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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水土保持设施是发展山区农、林、牧、副业生产和根治河流的根本措施。为了管理养护好现有的各项设施,不断加工提高,扩大效益,使其充分发挥保水保土和增产的作用,根据一九六三年四月十八日国务院“关于黄河中游地区水土保持工作的决定”的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水土保持设施,应当实行“谁经营,谁管理养护,谁受益”的原则。
一、田间工程,例如梯田、地埂等等,耕地由谁种,这些田间工程就由谁负责管理养护。
二、淤地坝,属于一个生产队范围以内的淤地坝及所淤出的土地归生产队所有,由耕种这些土地的作业组负责管理养护;属于几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联合举办的淤地坝,淤出的土地,分给几个生产队耕种的,淤地坝的管理养护由生产大队或公社组织受益生产队按受益比例出工;淤出的土地,由公社或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耕种的,淤地坝的管理养护就由这个专业队负责。
三、水土保持林,归生产队所有的就由生产队负责管理抚育;归公社或生产大队所有、而适宜由生产队经营的,可以固定包给生产队经营并负责管理抚育,不适于生产队经营的可以由公社或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或林场经营,并负责管理抚育。
四、牧草,生产队范围以内的天然牧坡和人工牧草,归生产队所有,由生产队管理抚育;涉及几个生产队或生产大队的,由生产大队或公社组织受益队研究确定管理抚育办法。
五、较大的水土保持设施,如大淤地坝,大面积的林场、草场。范围包括几个公社,以至几个县的,都由县(或县以上)的水土保持部门组织有关受益社、队(或县),研究确定管理养护办法。
六、铁路、公路路界以内和矿区、国营农林牧场范围以内的水土保持设施,由铁道、交通、采矿等部门负责管理养护。
第三条水土保持设施所有权、经营权和管理养护责任定下来以后,都应当长期不变。
第四条凡是有控制水土流失任务的人民公社、生产大队和生产队,各级管理委员会,应该有一位负责同志抓水土保持工作和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工作。生产队还可根据需要,组织农民技术员和放牧员等有关人员成立管理养护小组,并且通过社员大会或者社员代表大会制定详细管养办法和公约(例如,护林公约,护坝公约等等),切实把各项水土保持设施管理养护好,扩大效益,防止破坏。
第五条严禁陡坡开荒、毁林开荒和滥垦滥牧。已垦的陡坡,造成水土流失的,要停止耕种,由开荒单位或个人补植林草,并且保证成活。今后在水土流失地区开垦荒地,必须作出水土保持计划,报请县或县以上的水土保持委员会或水土保持局(科)批准,才能开垦;并且要按计划做好水土保持措施,负责管理养护好。
第六条生产队经营各种水土保持设施的收益,作为生产队的收入,与其他农副业收入统一分配;管理养护水土保持设施的用工,也要制定合理的劳动定额,按定额评工记分,和生产用工一样,参加当年分配。
归公社或生产大队所有、归生产队经营的水土保持设施,收益分配可以采取由公社或生产大队同生产队按比例分成办法。
公社、生产大队组织专业队直接经营的水土保持设施,可以单独核算,专业队员的动报酬由专业队从自己的经营收入中直接付给;也可以由专业队按生产队派来参加专业队的人员实投的劳动工日,把专业队的经营收益分给各生产队,专业队员参加原生产队的分配。
第七条??各县(旗)、人民公社和生产大队要加强检查督导,组织竞赛评比。对管理养护工作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荣誉或物质奖励。对毁林、滥垦和破坏水土保持的单位和个人,一般的进行批评教育责令修复;严重的要酌情处罚,责令赔偿损失;屡教不改的可报请当地人民政府依法惩处。
第八条各省、市、自治区人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水土保持设施的管理养护实施办法,报国务院水土保持委员会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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