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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区域地图是实行社会主义建设全面规划的重要依据之一。为了使各地对行政区域地图的编绘有统一的标准,以便确保国家机密和发挥行政区域地图的效用,特作如下通知:.
一、凡没有编印过行政区域地图或虽已编过,但因区划变动过大,原图已不能反映实际区划情况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行政区、盟、专区、市、县、自治县、旗等单位,都应当尽可能早日编出行政区域地图。
今后还应当根据行政区划变动的情况和实际需要,随时斟酌编印。 二、各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内容如下:
(1)各级行政区域界线和各级人民委员会驻地(涉及国界的地方,尽可能将已定国界和未定国界标明;县、市图须绘出区、乡和民族乡的驻地,以及区、乡、民族乡和镇的界线)。
(2)居民点(县、市图须绘出镇和较大的自然村)。
(3)河流、湖泊、山脉、山峰、森林、铁路、公路、大路、桥梁、堤坝、街道等主要的地物地貌以及按当地工作需要自行编绘的一些其他内容。
(4)行政区域地图可按地区设色或按地形分层设色。省、自治区行政区域地图须绘出经纬线。
(5)根据省、专、县等区域面积大小不同,行政区域地图最好采用五千分之一,一万分之一,二万分之一,五万分之一,十万分之一,二十万分之一,五十五万分之一和一百万分之一的比例尺系统中的一种。并须注明比例尺。
(6)行政区域界线和居民点位置应力求准确,地名必须正确。图面最好编成满幅(即将图上不属本辖区范围的毗邻地区设法编上),以便与邻区地图结合使用。图幅上应注明制图机关及编印年月。 三、各级行政区域地图的图稿须经上级机关审查批准后始可付印:省、自治区、直辖市须将行政区域地图兰晒的图稿三份送内务部审查;自治州、行政区、盟、专区、市、县、自治县、旗等须将行政区域地图兰晒的图稿三份或将原图稿送省、自治区民政厅审查。 四、行政区域地图图稿经审查批准后,可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指定的图厂印制。必要时可指派专人到厂监印和监视销毁废品和原版。 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地图于印就后应报内务部十份,国家测绘总局两份;自治州、行政区、盟、专区、县、自治县、旗和市的行政区域地图报省、自治区民政厅转送内务部五份,国家测绘总局一份;
同时各地须将地图印制份数、分发范围报送内务部备查。 六、各级行政区域地图应列为密件不得公开发行。 七、本通知下达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民政厅(局)应将所辖各自治州、行政区、盟、专区、市、县、自治县、旗等单位的行政区域地图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行政区域地图的最后一次编印的图名、比例尺、编图机关、印图日期以及计划编印的图名、比例尺、编图机关、拟编制和拟印制的日期等,列表于1956年10月底以前报送内务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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