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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央华北系统各机关因建筑需拆除房屋问题,前经政务院决定原则上不准拆房,如因建筑需要须拆除破旧不堪使用的房屋,应报请政务院房委会会同北京市有关部门检查批准,已通知各机关遵照执行,但在工作进行中有些房屋虽非破旧不堪使用亦须拆除的情形,为了便于执行机关的掌握,经邀请都委会、房管局协商提出以下几项补充规定:
一、建房地基上大部为破旧房屋,其中有少数能用房屋如影响整个建筑者可准拆除,但新建房屋必须超过拆去的全部旧房原数三倍以上。
二、房屋虽然坚固,但拆后新建超过原数五倍以上者,可准拆除。
三、因建筑需要必须拆除民房,应由建房单位拿出等量房屋交换。
四、在本市机关原有房屋内拆除少数房屋,仍由北京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并报房委会备案。
此外凡北京市级各机关团体拆房问题应由北京市人民政府处理。
1953年4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