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第3/2007號法律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第一章總則第一節標的及定義第一條標的本法律訂定澳門特別行政區道路交通的一般原則及規則。第二條與道路有關的定義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定義如下:(一)公共道路:屬澳門特別行政區的公產或私產且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道路;(二)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開放予公眾陸上通行的私人道路;(三)快速道路:最高車速限制超過一般規定的最高車速限制的公共道路;(四)高速公路:用於快速行車並有限制進入的公共道路,其上裝有車行道分隔設施及有信號標明為高速公路,且在同一平面無交叉路口及不通往沿途路邊的建築物;(五)路緣:車行道旁非專供車輛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六)簡易道路:非都市化區域內專供本區交通之用的道路;(七)專用車道:專供特定類別車輛或特定運輸使用的車道;(八)車行道:公共道路上專供車輛通行的部分;(九)車行道中心線:將一條車行道分成兩部分的縱向線,且每部分只供一個方向行車,而不論有否以信號劃定;(十)t字形交叉路口:公共道路的接合或岔口區;(十一)交匯處:兩條或以上公共道路在同一平面接合或相交的車行道連接區;(十二)十字形交叉路口:屬同一平面的公共道路的交匯區;(十三)圓形地:由十字形或t字形交叉路口形成的、供環形方向行車並有信號標明為圓形地的地帶;(十四)車道:只供一排車輛通行的車行道縱向區;(十五)減速路:由車行道擴闊而成的、供擬駛離公共道路的車輛在主線之外減速的車道;a(十六)加速路:由車行道擴闊而成的、供擬駛進公共道路的車輛適當加速以駛入主線的車道;(十七)特別路徑:有信號標明的、局部或全部專供行人或特定類別車輛通行的公共道路;(十八)人行橫道:有適當信號標明供行人橫過車行道的、以白色平行條紋劃定的條狀地帶;(十九)行人道:車行道旁專供行人通行的公共道路路面,該路面一般高出地面;(二十)行人區:專供行人通行的區域,除優先通行車輛或其他獲適當許可的車輛外,其餘車輛一律禁止在該區域內通行;(二十一)城鎮:設有建築物並以規章性法規所訂信號標明範圍的區域;(二十二)泊車處:專供泊車的地方;(二十三)泊車區:在公共道路上建造的專供泊車的地方或有信號標明為專供泊車的地方;(二十四)住宅區:供居住用途並受本身通行規則約束的特別規劃區域,其出入口均有適當信號標明。第三條車輛的定義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下列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裝有發動機並具三個或以上車輪的車輛,其設計最高車速超過25km/h且在公共道路上無需使用路軌而通行;(二)輕型汽車:設計總重量不少於350kg但不多於3,500kg的、連駕駛員在內載客量不超過九人的車輛,並可作如下分類:用於載貨者屬輕型貨車、用於載客者屬輕型客車、兼載客貨者屬輕型客貨車;(三)重型汽車:設計總重量超過3,500kg或連駕駛員在內載客量超過九人的車輛,並可作如下分類:用於載貨者屬重型貨車、用於載客者屬重型客車、兼載客貨者屬重型客貨車;(四)輕型摩托車:裝有汽缸容量不超過50cm3的熱能發動機或輸出功率不超過4kw的電動機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其設計最高車速在平地上不超過45km/h;(五)重型摩托車:設或不設旁卡車的、裝有汽缸容量超過50cm3的內燃機或輸出功率超過4kw的電動機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其設計最高車速在平地上超過45km/h;(六)輕型四輪摩托車:裝有汽缸容量不超過50cm3的強制點火式發動機或最大輸出功率不超過4kw的其他內燃機或電動機的四輪車輛,其設計最高車速在平地上不超過45km/h,且無負載重量不超過350kg;如屬電動車輛,其電池的重量不計入無負載重量內;(七)重型四輪摩托車:裝有輸出功率不超過15kw的發動機的四輪車輛,如用於載客,其無負載重量不超過400kg,如用於載貨,其無負載重量不超過550kg;如屬電動車輛,其電池的重量不計入無負載重量內;(八)工業機器車:非經常性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且用於工業性質的工程或作業的、裝有發動機的兩輪軸或以上的車輛,總重量超過3,500kg者屬重型工業機器車,總重量不超過3,500kg者屬輕型工業機器車;(九)掛車:拴掛於另一機動車輛並由其拖帶的車輛;(十)半掛車:前端拴掛於另一機動車輛並由其分擔重量及拖帶的車輛;(十一)牽引車:裝有發動機且不具有效載荷的兩輪軸或以上的車輛,其設計主要用於產生牽引力,總重量超過3,500kg者屬重型牽引車,總重量不超過3,500kg者屬輕型牽引車;(十二)鉸接車:由兩個以鉸接裝置連結的硬節部分組成的車輛;(十三)優先通行車輛:執行警務、緊急救援任務或緊急公益任務且以適當信號顯示其行進的車輛;(十四)腳踏車:靠駕駛員以腳蹬或類似裝置自力驅動的兩輪或三輪車輛;(十五)機動腳踏車:裝有最大持續輸出功率為0.25kw的輔助電動機的腳踏車,其電動機因應車速的增加而遞減供電,且當車速達25km/h時中斷供電或當駕駛員於車速達25km/h前停止腳踏時中斷供電。第四條適用範圍一、本法律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道路上的交通。二、本法律亦適用於等同公共道路的道路上的交通,但特別法、行政合同或主管當局與該等道路所有人的協議另有規定除外。第五條職權下列實體按其組織法或補充法規所定的職責,具有相應道路交通職權:(一)交通高等委員會;(二)土地工務運輸局;(三)治安警察局;(四)民政總署;(五)海關。第二節一般原則第六條通行自由一、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道路上可自由通行,但須受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限制。二、公共道路使用者不得作出任何可阻礙交通、影響其他使用者的安全或對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的行為。第七條當局人員的命令一、公共道路使用者應服從有職權指揮及監察交通且已適當表明身份的執法人員的命令。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八條交通信號一、在可能對交通構成危險的地點或應特別限制交通的地點,又或當有需要提供有用指示時,均應使用相關的交通信號,而信號的圖文、含義、規格及使用條件由補充法規訂定。二、交通信號不得附有裝飾圖案或任何類別的廣告。三、在公共道路或其附近,不得放置可引致下列任一情況的牌匾、廣告、海報、圖文、任何宣傳品或發光體:(一)與交通信號相混淆;(二)妨礙看見或辨別交通信號;(三)影響在彎角、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的視線;(四)令駕駛員目眩。四、只可由主管實體或獲其許可者在公共道路上安裝交通信號。五、違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第九條交通規則、交通信號及命令的等級一、指揮交通的人員的命令優於交通信號的規定及交通規則。二、交通信號的規定優於交通規則。三、交通信號的規定按下列次序由高至低排列等級:(一)臨時放置且用於變更道路的正常使用規則的交通信號;(二)交通燈;(三)垂直標誌;(四)路面標記。第二章通行限制第十條中止或限制交通一、只可由主管實體基於安全、重大緊急情況、工程或維修路面、設施或道路設施的理由命令中止或限制交通,而該等措施可僅針對道路的某部分或僅針對特定類別、重量或尺寸的車輛實施。二、如有合理理由,亦可命令中止或限制某一道路的交通,但以能確保由該道路連貫的地點之間的交通者為限。三、應預先公佈中止或限制交通的措施,但遇重大緊急情況或須進行緊急工程除外。第十一條特別許可一、工業機器車、超過法定重量或尺寸的車輛,又或運載超出車廂範圍但屬不可分拆的物品的車輛須經許可方准通行,並須按許可批示所訂條件行車。二、不可分拆的物品是指一經分拆即喪失其經濟價值或功能的物品。三、特別規格車輛必須符合補充法規的規定,方准通行。四、為確保承擔因第一款或第三款所指車輛導致的損害而產生的民事責任,可要求提供保證金、保險或其他形式的擔保。五、作出第一款所指許可屬土地工務運輸局的職權。六、違反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第十二條禁止特定車輛通行一、主管實體可臨時或永久禁止或限制特定類別車輛或運載特定貨物的車輛在全部或部分公共道路上通行。二、機動腳踏車、輕型四輪摩托車及重型四輪摩托車必須符合補充法規的規定,方准通行。三、禁止裝有一排兩個以上車輪及超過一對腳蹬的腳踏車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屬主管實體明示許可通行的地點除外。四、禁止機動或非機動滑板車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屬主管實體明示許可通行的地點除外。五、透過補充法規,可將上款所指的禁止規定適用於其他類似通行工具。六、如違反第二款的規定,駕駛機動腳踏車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駕駛四輪摩托車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七、違反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十三條公共道路的特別使用一、使用公共道路以進行集會或示威,由專門法規規範。二、在公共道路上舉行可能影響正常交通的體育比賽、慶典或其他活動,須經主管實體按具體情況預先許可,並須按規定的條件舉行。第十四條動物及由動物牽引的車輛一、禁止動物及由動物牽引的車輛在公共道路上通行,但經補充法規准許或獲主管實體許可,並按許可批示所訂條件通行者除外。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三章通行規則第一節一般規定第十五條駕駛員一、在公共道路上通行的車輛,應由一名駕駛員駕駛。二、駕駛員不具備適當的體格或心理條件時,不應駕駛。三、不論任何時候,駕駛員均應控制所駕駛的車輛,且不得作出任何可影響安全駕駛的行為或活動。第十六條禁止使用流動電話一、禁止駕駛員於駕駛時使用流動電話,但利用免提功能通話除外。二、透過補充法規,可將上款所指的禁止規定適用於其他視聽或電信工具。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十七條開始行車一、駕駛員於開始行車或重新起步前,必須預先示意及採取預防意外所需的措施。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十八條道路上應占的位置一、車輛應靠車行道左方通行,並儘量靠近路緣或行人道通行,但應與之保持足夠的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二、在可作兩條或以上車道使用的單向行車車行道上,如最左側車道已無位置,又或如駕駛員擬右轉或超車,則不適用上款的規定。三、在雙向行車的車行道上,如已適當劃有三條或以上車道,駕駛員不得使用相反行車方向的車道。四、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十九條安全島、避車處、隔離區及類似裝置一、車輛在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及圓形地通行時,路面的中心部分應在駕駛員的右方;如車輛駛離的車行道的中心線設有安全島、避車處、隔離區或其他類似裝置,通行時該等裝置應在駕駛員的右方。二、在不影響上條規定的情況下,如車行道設有上款所指任一裝置,通行時該裝置應在駕駛員的右方,但如有關裝置設於單向行車的道路或車行道上只供單向行車的路段,通行時該裝置可在駕駛員的右方或左方,視乎何者較為合適而定。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二十條路緣及行人道一、車輛因進出建築物所需,方可橫過路緣或行人道。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二十一條車輛間的安全距離一、駕駛員行車時,應與前車保持足夠距離,以免因前車突然停車或減速而發生意外。二、駕駛員行車時,應與在同一車行道上同向或對向行駛的車輛保持足夠的側面距離,以避免發生意外。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二十二條能見度不足為適用本法律及補充法規的規定,如駕駛員不能看見至少50公尺範圍內的車行道的全寬,視為能見度不足。第二節駕駛員發出的信號第二十三條操作信號一、駕駛員擬減速、停車、泊車或進行任何使車輛側移的操作,尤其是轉向、轉線、超車或掉頭,應預先以相應信號向其他道路使用者清楚示意。二、信號於操作過程中應當持續,並於完成操作後立即停止。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二十四條聲響信號一、聲響信號應短促,且應儘量避免使用。二、為避免意外,又或為預先將超車意圖通知擬超越的車輛的駕駛員時,方可使用聲響信號。三、第一款及第二款的規定不適用於警車、執行救援或緊急公益任務的車輛所使用的聲響信號。四、警車、執行救援或緊急公益任務的車輛方可使用特別聲響警示裝置。五、特別聲響信號裝置的規格由補充法規訂定。六、違反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七、違反第四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且可將所使用的特別聲響警示儀器或裝置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第二十五條燈光信號一、車輛因能見度不足而亮燈通行時,可按下列規定以燈光信號替代聲響信號:(一)在照明良好的地點,間歇使用近光燈;(二)在其餘情況下,交替使用遠光燈及近光燈,但不得令人目眩。二、晚間行車時,必須按上款的規定以燈光信號替代聲響信號,但屬下列車輛或情況除外:(一)優先通行車輛;(二)遇有迫在眉睫的危險而需避免發生意外。三、警車、執行救援或緊急公益任務的車輛方可使用特別燈光警示裝置。四、車輛因進行與其專屬用途相符的作業而須在公共道路上停車或慢駛時,應使用特別燈光警示裝置,其規格及使用條件由補充法規訂定。五、違反第二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六、違反第三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且可將所使用的特別燈光警示儀器或裝置扣押,並宣告歸澳門特別行政區所有。第三節照明第二十六條裝置車輛須配備的照明裝置、燈光信號裝置及反光裝置,以及該等裝置的規格,由補充法規訂定。第二十七條使用示寬燈一、示寬燈是指用於在150公尺範圍內顯示車輛的存在及寬度的車燈。二、晚間或在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停車或進行泊車操作時應使用示寬燈,但配備專供停泊時使用的燈光裝置的車輛除外。三、在下列地點停車或進行泊車操作時,不適用上款的規定:(一)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二)在車行道以外地點;(三)在住宅區道路或交通疏落的道路。四、違反第二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二十八條使用近光燈一、近光燈是指光束能有效照射前方30公尺距離內的地面而不令人目眩的車燈。二、晚間或在能見度不足的情況下,應使用近光燈,但不影響下款的適用。三、晚間在照明良好的道路上行車,可使用示寬燈替代近光燈。四、違反第二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二十九條使用遠光燈一、遠光燈是指用於照亮前方至少100公尺距離內的道路的車燈。二、在下列地點或情況下,不得使用遠光燈:(一)照明狀況可讓駕駛員的能見距離至少達100公尺的道路;(二)與對向行駛的車輛或行人交會時;(三)行車時與前車的距離少於100公尺;(四)橋樑、行車天橋及隧道;(五)停車或泊車時;(六)車輛不移動或中止行車時。三、違反上款(一)項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四、違反第二款(二)項至(六)項任一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1,500元。第四節車速第三十條一般原則一、駕駛員應根據道路的特徵及狀況、車輛的規格及狀況、運載的貨物、天氣情況、交通狀況及其他特殊情況而調節車速,使其車輛可在前方無阻且可見的空間內安全停車,以及避開在正常情況下可預見的任何障礙物。二、駕駛員如未能確定其突然減速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尤其不會對後隨車輛的駕駛員構成危險,又或不會擾亂或阻塞交通,則不應突然減速,但因迫在眉睫的危險而有此需要除外。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第三十一條一般車速限制一、車輛必須遵守補充法規訂定的一般最高車速限制,但亦須遵守因應交通狀況而以適當信號另訂的最高或最低車速限制。二、駕駛員超過上款所指最高車速限制,視為超速。第三十二條減速一、儘管訂有最高車速限制,駕駛員接近下列地點時尤應減慢車速:(一)車行道上標明供行人橫過的通道;(二)以適當信號標明的學校、醫院、托兒所及類似場所;(三)狹窄道路或路緣為建築物的道路;(四)人群聚集處;(五)彎角、十字形交叉路口、t字形交叉路口、圓形地、駝峰路及其他能見度不足的地點;(六)坡度大的下坡路段;(七)以危險信號標明的地點。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三十三條慢駛一、行車速度不應緩慢至無理阻礙其他道路使用者或違反規定的最低車速限制。二、違反上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第五節讓先第三十四條一般原則一、有義務讓先的駕駛員應減慢車速或於必要時停車,又或會車時應當倒車,以便其他車輛能在無需變速或轉向的情況下通過。二、優先通行的駕駛員必須注意交通安全。三、違反本條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三十五條規則一、駕駛員應讓左方來車先行,但在下款所指情況下亦應讓先。二、在下列情況下,駕駛員應讓先:(一)駛離任何泊車處、住宅區、燃料供應站或建築物時;(二)駕駛任何非機動車輛時,但遇處於上項所指情況的駕駛員除外;(三)遇優先通行車輛或警察車隊時;(四)駛進圓形地時。三、兩名駕駛員對向行車時,擬轉向或掉頭者應讓先。四、遇有在專用路徑通行的腳踏車時,擬轉向駛入該路徑所橫貫的道路的駕駛員應讓先。五、違反本條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三十六條會車一、兩部對向行駛的車輛因車行道部分阻塞而無法會車時,須繞過障礙物的駕駛員應減速或停車,以便讓對向來車先行。二、在坡度大的道路上,下坡車輛的駕駛員應讓先。三、下列車輛於必要時應當倒車:(一)最接近可會車地點的車輛;(二)上坡車輛,但下坡車輛明顯較易倒車除外;(三)遇重型車輛的輕型車輛;(四)遇車組的任何車輛。四、在本條所指的任何情況下,均應讓優先通行車輛及警察車隊先行,但該等車輛應採取必要措施,以免阻塞交通或發生意外。五、如車行道的可用寬度、凹凸程度或道路保養狀況不容許安全會車,總寬度超過2公尺或包括所載貨物在內總長度超過8公尺的車輛或車組駕駛員應減速或停車,以便與其他車輛會車。六、違反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三十七條駕駛員遇行人時的處理方法一、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或人、車通行,駕駛員即使獲准前進,亦應讓已開始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二、接近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時,如該人行橫道非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車輛通行,駕駛員應減速或於必要時停車,以便讓正在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三、駕駛員轉向時應減速或於必要時應停車,以便讓正在其擬駛入的道路路口處橫過車行道的行人通過,即使該處無人行橫道亦然。第六節超車第三十八條一般規定一、應從車輛右方超車。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三十九條例外一、如擬超越的車輛的駕駛員已表明其右轉操作,且在車行道最左側讓出空間,則應從該車左方超車。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四十條超車操作一、如駕駛員未能確定其超車操作不會引致其車輛與同向或對向行駛的車輛碰撞的危險,則不應開始超車。二、駕駛員開始超車前尤應確定:(一)車行道在安全超車所需的距離及寬度方面均暢通無阻;(二)無其他駕駛員已開始進行超越己車的操作;(三)同一車道的前車駕駛員並無示意擬超車或繞過障礙物;(四)在正常情況下可駛回原車道。三、超車完畢後,駕駛員應在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情況下儘早駛回原車道。四、如同一行車方向有兩條或以上的車道,而駕駛員超車完畢後擬立即再次超車,只要不阻礙其他車速較快且正駛近以超越己車的車輛,則可繼續沿所占車道行駛。五、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四十一條方便他人超車的義務一、如無障礙物阻擋,駕駛員應方便他人超車,並應儘量靠左行駛,或在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下應儘量靠右行駛,而在未被超越的情況下不應加速。二、如車行道的可用寬度、凹凸程度或保養狀況不容許安全超車,重型汽車、工業機器車及慢駛車輛應減速或停車,以方便他人超車。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四十二條禁止超車一、禁止在下列地點或情況下超車:(一)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之前及之內;(二)駝峰路、彎角或其他能見度不足的地點,但屬適當劃有供同一行車方向使用的兩條或以上車道者除外;(三)交匯處之前及之內;(四)道路寬度不足。二、在下列情況下,不適用上款(三)項的禁止規定:(一)沿環形方向行車時;(二)駕駛員在有信號標明其於交匯處優先行車的道路上通行時;(三)超越兩輪車輛時;(四)交通由執法人員或交通燈指揮時;(五)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所指情況。三、禁止超越正在超車的車輛。四、如有超過一條供同一行車方向使用的車道,當車輛已占用所沿車行道的全部寬度,而車輛的速度又取決於前車的速度,則任何一條車道上的車輛速度高於其餘車道上的車輛的速度,不視為超車。五、在上款所指情況下,沿最左側車道行車的駕駛員不得駛離其所在行列,但擬轉向或停車者除外。六、違反第一款(二)項、(三)項或(四)項、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七節轉向、掉頭及倒車第四十三條轉向一、駕駛員擬左轉時,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左緣,並以最短路線左轉。二、駕駛員擬右轉時,如所處道路屬單向行車,應預先占用車行道右側,如所處道路屬雙向行車,應預先及儘量駛近車行道中心線,然後,沿供其行車方向一側駛進擬轉入的車行道。三、在上款所指情況下,如即將駛離的車道及擬駛入的車道均屬雙向行車,轉向時,交匯處的中心部分應在駕駛員的右方,但有信號另作指示除外。四、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四十四條掉頭一、在不危及交通安全或不阻礙交通的情況下方可掉頭。二、禁止在下列地點掉頭:(一)橋樑、行車天橋及隧道;(二)駝峰路;(三)彎角及能見度不足的交匯處;(四)因能見度或其他道路條件而不宜掉頭的地點。第四十五條倒車一、倒車只可作為輔助或援助操作,並應在不阻礙交通的情況下以最短路線緩慢進行。二、禁止在上條第二款所指地點倒車。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八節停車及泊車第四十六條一般規定一、車輛因上落乘客或短暫裝卸貨物而在必需的時間內不移動,視為停車。二、車輛既非停車,亦非因交通狀況所需而不移動,視為泊車。三、只准在下列地點及按下列規定停車或泊車:(一)在車行道上,儘量靠近車行道左側的路緣或行人道,並以與之平行的方式停車或泊車,但根據特別信號、泊車位的佈置或幾何形狀而應以其他方式停車或泊車除外;(二)在車行道上專供停車或泊車的地點順行車方向停泊;(三)在車行道以外特別規劃的或專供停車或泊車的地點。四、駕駛員離開其停泊的車輛前,應預留足夠空間讓其他車輛駛離泊車位或泊進空出的泊車位,並應採取防止其車輛滑行所需的措施。五、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第四十七條禁止停車一、禁止在下列地點停車:(一)交匯處及距車行道相交處5公尺以內;(二)橋樑、行車天橋、隧道及其他能見度不足的地點;(三)標示集體客運車輛停車處的信號前後10公尺以內;(四)有信號標明的人行橫道;(五)交通燈及不包括停車及泊車標誌在內的垂直標誌前20公尺以內,但僅以車輛連同所載貨物在內的高度可遮擋該等燈號或標誌的情況為限;(六)腳踏車路徑、分隔設施、導向島、環形交通圓形地的中央安全島及專供行人通行的地點;(七)車道之間劃有縱向實線的車行道,但僅以該縱向實線與車輛之間的距離不足3公尺的情況為限。二、其他禁止停車的情況可由補充法規訂定。三、違法停車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四、在橋樑、行車天橋或隧道違法停車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但補充法規另有規定除外。第四十八條禁止泊車一、除上條所指地點或情況外,亦禁止在下列地點或情況下泊車:(一)在車行道上雙排泊車;(二)在單向行車道路上泊車而阻礙一排車輛通行,又或在雙向行車道路上泊車而阻礙兩排車輛通行;(三)在阻礙其他已適當停泊的車輛離開的地點泊車;(四)燃料供應站前後5公尺以內;(五)在車輛或行人進出建築物或泊車位必經之處泊車而阻擋或妨礙車輛或行人進出該等建築物或泊車位;(六)有信號標明供特定車輛泊車的地方;(七)行人道及行人區;(八)工業機器車、未拴掛於牽引車的掛車或半掛車在非專供其泊車的地方。二、其他禁止泊車的情況可由補充法規訂定。三、違法泊車者,如其他法律規定無訂定較重處罰,則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四、在橋樑、行車天橋或隧道違法泊車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但補充法規另有規定除外。五、違反第一款(八)項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六、如違法者持續或重覆在同一地點違法泊車,則視每二十四小時新查獲的違法泊車為一項獨立的行政違法行為。第九節載客及載貨第四十九條一般規定一、車輛未完全停穩時,禁止任何人進出車輛或裝卸貨物。二、在不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方可上落乘客或裝卸貨物,且應儘快進行,但車輛已適當停泊或所裝卸的貨物不占用車行道除外。三、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五十條載客一、載客人數不得超過車輛的載客量,並禁止以危及乘客或駕駛安全的方式載客。二、除非符合補充法規所定的例外條件,禁止以座位以外的位置載客,但在後座手抱兒童不在此限。三、乘客應儘可能從車輛停泊時靠近的路緣或行人道一方進出。四、禁止在汽車前座運載未滿十二歲的兒童,但同時符合下列條件者除外:(一)汽車本身並無後座;(二)運載時使用適合兒童的體形及重量的安全束縛設備。五、禁止駕駛員及乘客:(一)在車輛未完全停穩時開啟車門或讓車門繼續敞開;(二)在未確定不會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的情況下開啟車門、讓車門繼續敞開或離開車輛。六、關於提供有報酬的客運服務,尤其是從事有關行業的條件,由補充法規規範。七、駕駛員違反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的規定,按每名違法運載的乘客計算,向駕駛員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八、駕駛員違反第五款的規定,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九、乘客違反第三款或第五款的規定,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第五十一條安全帶一、輕型汽車的駕駛員及前座乘客必須使用安全帶。二、強制使用安全帶的規定可由補充法規延伸適用於後座乘客或其他類別汽車。三、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安全帶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且不影響下款的適用。四、輕型汽車駕駛員以前座運載未滿十六歲的乘客時,如容許其不使用或不正確使用安全帶,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且不影響上條第四款的適用。第五十二條裝卸貨物一、在公共道路上裝卸貨物應從車輛停泊時靠近的路緣或行人道一方進行,又或從車輛後方進行。二、如載荷車輛因載貨而可能對其他道路使用者構成危險或阻礙,又或可能損毀路面、基礎設施、道路設施或沿途路邊建築物,則禁止通行,但不影響適用於供特別運輸的車輛的規定。三、安放及整理貨物時,應特別注意下列事項:(一)確保車輛在不移動或行車時保持平衡;(二)確保貨物不掉落路上,又或不因搖曳而使運輸變得危險或給其他使用者造成不便或導致碎屑或物料散落在公共道路上;(三)確保貨物不阻礙駕駛員的視線;(四)確保貨物不在路面拖曳;(五)確保貨物不超出從地面起計4公尺的高度;(六)如屬客車,確保貨物不妨礙正確識別信號裝置、燈光裝置及註冊號牌,以及不超出車輛外廓;(七)如屬貨車,確保貨物長度及寬度不超出車廂。四、與車輛各端點相交的垂直平面,視為車輛外廓。五、禁止車輛運載貨物重量超過法定上限。六、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七、違反第二款、第三款或第五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且不影響下款的規定。八、如車輛運載貨物重量超過法定上限百分之二十或以上,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第五十三條運載危險物品一、運載危險物品的車輛應以適當信號標明。二、上款所指車輛只可在專供其泊放的地點泊車,但按補充法規所訂例外條件泊車者除外。三、車廂內不得兼載乘客及危險物品。四、危險物品的分類、其他通行條件、泊車條件及相關信號由補充法規訂定。五、違反第一款至第三款任一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0元。第五十四條運載特別物品一、只准以密封式車廂的車輛並在完全符合衛生條件的情況下運載食用肉類。二、只准以密封式車廂的車輛,又或在開放式車廂的車輛上以密封容器運載動物屍體、生皮、廢渣、不衛生物品、惡臭物品或肥料。三、如運載粉末狀物品的車輛沒有配備密封式車廂,則須先以尺寸足夠的油布、帆布或其他合適物料完好覆蓋所載物品以免其散於空氣或地上,方准通行。四、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十節緊急任務及集體客運服務第五十五條優先通行車輛一、基於任務所需,優先通行車輛駕駛員可不遵守交通規則及信號,但須遵守指揮交通的人員發出的信號。二、在任何情況下,上款所指駕駛員均不得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尤應在下列情況下中止行車:(一)遇指揮交通的紅燈信號,但採取適當措施後,無須待燈號轉變便可繼續前進;(二)在交匯處遇強制停車信號。三、緊急行車時,應以特別信號顯示。四、如非執行警務、緊急救援任務或緊急公益任務,禁止優先通行車輛使用識別其行車的特別信號。五、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五十六條遇優先通行車輛時的處理方法一、遇優先通行車輛時,公共道路使用者均應讓路,並於必要時中止行車,以便該等車輛通行。二、為使優先通行車輛可在交通堵塞的道路上通行,駕駛員應讓出其行車方向的車行道的右側。三、如有專用車道,駕駛員應方便優先通行車輛駛入該車道。四、可能阻礙優先通行車輛通過的任何車輛,包括在公共道路上合法泊車的車輛,均可由監察實體的執法人員移走。五、遇有用於運載嚴重傷病者的、以適當信號尤其是以危險警示閃光信號顯示正在緊急行進的私人車輛者,亦應遵守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訂規則。第五十七條濫用緊急行車信號一、禁止私人車輛濫用上條第五款所指的緊急行車信號。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900元。第五十八條集體客運一、駕駛員應減速或停車,以方便集體客運車輛重新起步以駛離有信號標明的車站。二、集體客運車輛駕駛員應在特別規劃的或專供其停車的地點停車,如無該等地點,則應儘量靠近車行道左側的路緣或行人道停車。三、上款所指駕駛員重新起步前,應適當表明其重新起步的意向,並慎防發生任何意外。四、違反本條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十一節遇車輛故障及事故時的處理方法第五十九條無法開動一、車輛因故障或事故而無法開動時,駕駛員應將車輛移往所沿車行道的左側,但實際上不可能移動者除外。二、駕駛員未能適當將車輛停泊或移走時,應採取必需措施,尤其是發出危險警示閃光信號,以便其他道路使用者察覺車輛存在。三、駕駛員應採取措施,將無法開動的車輛儘快移離道路。四、禁止在公共道路上修理車輛,但屬可容易及迅速修妥故障使車輛繼續行進的必要修理除外。五、違反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六、違反第二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第六十條壞燈一、晚間或能見度不足時,禁止因壞燈而無照明的車輛通行。二、違反上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600元。第十二節特定道路或路段上的交通第六十一條十字形交叉路口及t字形交叉路口一、駕駛員根據交通狀況而預見其車輛一旦駛入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後將不能移動而會影響橫向交通,則不應駛入,即使讓先規則或交通燈允許其駛入亦然。二、在交通燈指揮交通的十字形交叉路口或t字形交叉路口上不能移動的車輛,可無須等候本身行車方向的交通放行而駛離該交叉路口,但以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為限。三、違反第一款規定者,科處罰款澳門幣300元。第六十二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