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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标准之意义)本法所称标准,系依标准制定程序,所制定全国共同遵守之国家标准。前项标准制定程序,由经济部定之。第二条(标准范围)本法之标准范围如下:一各种单位、名称、定义、符号及常数。二各种品质及尺度标准。三各种试验法标准。四各种关系互换性能之标准。五各种安全标准。六其他应遵守之标准。第三条(中央标准局之设立)经济部设中央标准局,常理全国各种标准事宜。中央标准局组织条例另定之。第四条(标准之公布)全国共同遵守之标准,应由中央标准局依照标准制定程序制定,呈请经济部核准公布。第五条(正字标记之赋予)凡适合标准之产品及方法,呈经中央标准局审查合格后,加正字标记,以资识别。第六条(标准推行办法)凡自行制造或输入输出之货物,及所使用试验方法,应合规定标准,其推行办法由经济部定之。违反标准推行办法之罚则另定之。第七条(单行规章之制定)中央标准局为推行度量衡各种标准制度,得呈准经济部制定各种单行规章。第八条(蒙请审查或滥用正字标记以诈欺罪论)凡以诈伪方法蒙请审查,或滥用标准之正字标记者,以诈欺论罪。第九条(施行日)本法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