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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6年11月19日订于伦敦)本议定书于1981年4月8日生效。1986年12月28日对中国生效。《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多边条约集(第二集)》第195页—第205页,法律出版社1987年8月第一版。本议定书各缔约方,对1969年11月29日在布鲁塞尔签订的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协议如下:第一条在本议定书中:1.“公约”是指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2.“组织”与公约中的含义相同。3.“秘书长”是指组织的秘书长。第二条公约第五条修正如下:(1)用下列文字代替第1款:“船舶所有人有权将他依本公约对任何一个事件的责任限定为按船舶吨位计算赔偿总额每1吨133计算单位。但这种赔偿总额绝对不得超过1,400万计算单位。”(2)用下列文字代替第9款:9(1)本条第1款所述的“计算单位”为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所规定的特别提款权。第1款中所述的数额,应根据基金设立之日,基金设立国货币与特别提款权相比的价值,折算成该国的货币。凡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于上述日期在其经营和交易中适用的现行定值办法计算。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其按特别提款权折算的该国货币的价值,应按该国确定的办法计算。9(2)但是,非属国际货币基金组织成员国的缔约国,而其法律又不允许执行本条第9款第(1)项规定时,可以在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公约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间,声明在其领土内所适用的第(1)项所规定的责任限制,对于任何一次事故,按船舶吨位计算每吨为2000货币单位,但此总额绝不能超过2亿1千万货币单位。本项所述的货币单位相当于纯度为900‰的黄金65.5毫克。将这些数额折算成国家货币时,应按有关国家的法律办理。9(3)第9款第(1)项末句中所述的计算和第9款第(2)项所述的折算,应使以该缔约国货币所表示的数额,尽可能地与第1款中以计算单位所表示的数额具有同一实际价值。缔约国在交存第四条所述文件时,以及上述计算或折算发生变动时,将其按第9款第(1)项进行计算的办法,或按第9款第(2)项进行折算的结果通知保管人。第三条一、本议定书对已签署或加入公约的任何国家和应邀参加1976年11月17日至19日在伦敦召开的修正1969年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计算单位条文会议的国家开放供签署。本议定书自1977年2月1日起至1977年12月31日止在组织总部开放供签署。二、除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须经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的批准,接受或核准。三、除本条第4款的规定外,本议定书可供未签署本议定书的国家加入。四、本议定书可供公约缔约国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第四条1.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在向秘书长交存有关的正式文件后方为有效。2.凡在本议定书修正案对现有各缔约方生效以后,或在修正案生效所需各项措施对现有各缔约方已告完成以后,交存的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的任何文件应被认为是适用于经修正案修改的议定书。第五条1.本议定书应在8个国家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并向秘书长交存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文件之日起第90天对各该国生效。该8个国家应包括5个各拥有不少于100万油轮总吨位的国家。2.对本议定书生效以后批准、接受、核准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本议定书应自该国交存相应文件之日起第90天生效。第六条1.任何缔约方在本议定书对其生效后,可随时退出本议定书。2.退出本议定书,应向秘书长交存1份文件之后方为有效。3.退出本议定书应在向秘书长交存文件1年之后,或在退出文件中载明的更长的期限之后生效。第七条1.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的会议,可由本组织召开。2.经不少于1/3的缔约方要求,本组织应召开修改或修正本议定书的缔约方会议。第八条1.本议定书交秘书长保存。2.秘书长应:(1)将下列情况通知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①每一新的签署或新的文件的交存及其日期;②本议定书的生效日期;③交存退出本议定书的任何文件及其生效日期;④对本议定书的任何修正案。(2)将本议定书核对无误的副本分送给所有签署或加入本议定书的国家。第九条本议定书一经生效,秘书长应按照联合国宪章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将本议定书的核对无误的副本送交联合国秘书处予以登记和公布。第十条本议定书正本1份用英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另备有俄文和西班牙文的正式译本,与签署的正本一并存档。1976年11月19日于伦敦。为此而经正式授权的下列签字代表,签署本议定书,以昭信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