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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公约是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倡议和主持下制定的,旨在解决有关国家与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纠纷。此公约的一些条款非常有利于开展国家与个人之间在投资的主要方面的仲裁。)
第一章 解决投资争议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 成立与组织
第一条
(一)根据本公约成立解决投资争议国际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二)中心的目的在于提供调解和仲裁手续,以便根据本公约之规定解决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议。
第二条
中心的事务所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所在地,该事务所经管理委员会成员三分之二的多数作出决定,可以迁往别处。
第三条
中心由管理委员会和秘书处组成。它备有一份调解员名单和一份仲裁员名单。
第四节 名单
第十二条
调解员名单和仲裁员名单由有资格人士组成,他们按照下述方式指定并被接受列入这些名单。
第十三条
(一)每个缔约国可指定四人列入每张名单,不限于该国国民。
(二)主席可指定十人列入每张名单。这样指定的列入同一张名单的人应是不同国籍者。
第十四条
(一)被指定列入名单的人应是德高望重,在法律、商业、工业或金融方面具有公认的才能,并保证能在执行职务方面独立行事的人。
(二)此外,主席在指定人员时,要考虑到能在名单上代表世界主要法系和经济活动之主要部门。
第十五条
(一)指定的人员任期六年,可以连任。
(二)在名单上的人员如有死亡或辞职的,则任命此人的当局可另行任命一人替代他,把剩下的任期任满。
(三)被列入名单的人继续列在名单上,直至指定他们的继任者为止。
第十六条
(一)同一个人可以列入两张名单。
(二)如果一个人同时被几个缔约国、或被其中的一国或几国以及主席指定列入同一张名单,则此人应被认为是第一个指定他的当局所指定的人。但是,假如此人是一个参加指定他的国家的国民,他将被认为是该国所指定的人。
(三)对人员的一切指定均应通知秘书处,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二章 中心的职权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职权包括受理一个缔约国(或该国派驻本中心的某个公共集体或某个组织)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与投资直接有关的,并由当事者书面同意提交本中心的法律方面的争议。一旦当事者表示同意,他们当中的任何一方不得单方面撤回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是指:
1.在当事者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以及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登记诉状之日,具有除争议当事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国籍的自然人,但在此二日期之一也拥有缔约之争议当事国之国籍的任何人则不在此限。
2.在当事者同意将争议提交调解或仲裁之日,具有除争议当事国之外的一个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同一日期具有缔约之争议当事国国籍、但当事者在本公约中约定,因其受外国财团之控制而应认为是另一缔约国民之法人。
(三)属于一个缔约国的一个公共集体或一个组织只能在该国表示赞成之后,才得为上述同意之表示,但该国向中心表明无需表示赞成者除外。
(四)任何缔约国在它批准接受或赞成本公约时,或在以后之任何日期,均可把它认为是否可以提交中心管辖的一类或诸类争议告知中心。秘书长将立即将此通知转告所有缔约国。该通知并不构成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所为之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的表示,除有相反的规定外,应被认为是放弃使用其他一切手段。作为一个缔约国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的条件,该国可以要求必须先使用国内的一切行政或司法手段。
第二十七条
(一)任何缔约国均不得就它的国民同另一个缔约国已同意在本公约范围内提交仲裁或已经提交仲裁的争议,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不遵守对争议作出的裁决。
(二)在运用第一款时,外交保护并非指仅仅在于促进争议之解决的单纯的外交步骤。
第四章 仲裁
第一节 仲裁要求
第三十六条
(一)要求开始进行仲裁的一个缔约国或一个缔约国的国民,应为此目的而向秘书长提出申诉书,秘书长应将申诉书的副本送达另一方。
(二)申诉书应包括争议的标的、当事者的身份,以及当事者同意提请调解或仲裁的程序规则等项。
(三)秘书长应将申诉书登记,但他根据申诉书中包含的各项,认为争议显然越出了中心的职权范围时除外。他应把登记还是拒绝登记立即通知当事者。
第二节 法庭的成立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简称法庭)在根据第三十六条登记申诉书之后,只要可能,即告成立。
(二)1.法庭由依据当事者之协议任命的一名独任仲裁员或数目为奇数的若干仲裁员组成。
2.在当事者未就仲裁员的人数或他们的任命方式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每一方当事者各指定一名仲裁员。作为法庭庭长的第三仲裁员由当事者协议任命之。
第三十八条
假如在秘书长依据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申诉书登记通知之后九十天内,或在双方当事者约定的任何期限内,法庭尚未成立,主席依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的要求,并如果可能,在与当事者协商后,任命尚未指定的仲裁员。主席依本条规定任命的仲裁员不得是争议当事缔约国的国民或争议当事人所属之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
仲裁员的多数人应是争议当事国缔约国以及争议当事人所属的缔约国以外的国家的国民;但是,如果当事者共同协议指定独任仲裁员或法庭的每一个成员,不适用此规定。
第四十条
(一)主席除根据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指定仲裁员外,也可以指定仲裁员名单之外的人担任仲裁员。
(二)任命仲裁员名单以外的人担任仲裁员的人,应具有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资格。
第三节 法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法庭自己决定其管辖权范围。
(二)当事者一方提出的以争议不属中心管辖范围、或由于其它原因不属法庭管辖范围为理由的主张,均应由法庭审查之,法庭应决定此种主张是应作为先决问题处理,还是应连同实质问题一起审查。
第四十二条
(一)法庭依当事者采用的法律规则裁决争议。在当事者未达成协议的情况下,法庭适用争议当事缔约国的法律(包括有关法律冲突的规则)以及关于这方面的国际法原则。
(二)法庭不得以法律没有规定或暖昧不清为借口而拒绝裁判。
(三)假如当事者同意,前两款的规定并不影响法庭依公平及善良原则进行裁决的权力。
第四十三条
除非当事者有相反的协议,法庭如果认为必要,得在规定的期限内,随时:
1.要求当事者提供所有文件或其他证据,以及
2.前往现场进行它认为必要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
整个仲裁程序应依本节之规定进行,除当事者有相反的协议外,也依当事者提交仲裁之日的有效的仲裁规章进行。假如发生本节或仲裁规章或当事者采用的任何其他规章所未规定的程序问题,由法庭解决之。
第四十五条
(一)假如当事者之一方缺席或不申述理由,该方不应视为同意另一方的要求。
(二)假如当事者的一方在整个仲裁期间缺席或不申述理由,另一方可要求法庭考虑提交它的指控意见的要点,并作出裁决。法庭应把提交它的请求通知缺席的一方,同时除非法庭深信该方无意出庭或申述意见,法庭应给予该方以裁决之前的宽限期限。
第四十六条
除当事者有相反的协议外,法庭应当事者之一方的请求,应就同争议的标的直接有关的一切附带的请求、追加请求或反诉请求进行裁决,但以这些请求属于当事者同意的范围,且属于中心之职权范围为限。
第四十七条
除非当事者有相反的协议,法庭认为必要时,得建议采取一切保全当事者的权利的保全措施。
第四节 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对一切问题的裁决,均以全体成员的多数票为之。
(二)裁决应以书面为之,裁决应由表示赞成的法庭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答复提交法庭的指控意见的一切要点,并应说明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员均可把他的个人意见,不论他是否赞成多数人的意见或他表示不同意之意见附在裁决上。
(五)中心在未得到当事者的同意时,决不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核对无误的裁决副本发送给当事者。在送发上述副本之日,应视为裁决已经作出。
(二)根据当事者之一方在作出裁决后四十五天内提出的请求,法庭得在通知另一方之后对它在裁决中可能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裁决,并改正裁决中包含的任何实质性错误。法庭的决定是裁决的不可分的一部分,且以同裁决同样的形式通知当事者。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则从作出相应的决定之日继续计算。
第五节 裁决的解释、修改和撤销
第五十条
(一)对于当事者之间可能产生的、关于裁决的含意或意义的一切争执,当事者任何一方均得以书面请求秘书长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该请求可提交作出裁决之法庭。如无可能,则应依本章第二节之规定成立新的法庭。倘法庭认为必要,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它就作解释之请求表示意见为止。
第五十一条
(一)每一当事者均可由于发现一个足以对裁决产生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以书面向秘书长请求修改裁决,但以该事实在宣布裁决之前为法庭和提出请求的一方所不知,且不知该事实亦非该方之过失为条件。
(二)请求应于发现新事实之后九十天内提出,在作出裁决之日起满三年后,即不得再提出。
(三)如有可能,此请求应提交作出裁决之法庭。倘不可能,则应依本章第三节成立一新的法庭。
(四)如果法庭认为情况需要,法庭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法庭就修改裁决之请求表示态度为止。如果有关当事者在其请求中要求缓期执行裁决,则此执行应暂时停止,直至法庭就上述请求作出裁决为止 。
第五十二条
(一)每一当事者由于下述的任何一个理由,得以书面请求秘书长撤销裁决:
1.法庭的成立有缺陷;
2.法庭明显越权;
3.法庭一成员受贿;
4.严重违反一条基本程序规则;
5.裁决中未说明理由。
(二)请求应在裁决之日起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撤销裁决之请求系出于受贿之原因者除外,在此种情况下,此请求应在发现受贿行为之后一百二十天内提出。但从裁决之日起已满三年者,即不得再提出。
(三)接到此请求后,主席应立即从仲裁员名单中任命一个三人特设委员会。该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从作出裁决的法庭成员中挑选,均不得拥有同法庭的成员之一的国籍相同的国籍,不得拥有争议当事国或争议当事人之国家的国籍,不得是该两国指定的列入仲裁员名单的人员,亦不得是在本案件中担任过调解员的人。此委员会有权根据本条第一款列举的理由之一,全部或部分地撤销裁决。
(四)该委员会的程序,准用第四十一条至四十五条、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五十三条和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
(五)该委员会倘认为必要时,得决定停止执行裁决,直至它就撤销裁决的请求发表意见为止。
(六)假如宣布裁决无效,则应依有利害关系的当事者的要求,把争议提交给一个根据本章第二节成立的新法庭解决。
第六节 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当事者具有拘束力,不得对之提起上诉或其他诉讼,但本公约规定之上诉除外。每一当事者应按裁决的条款执行,但根据本公约的规定停止其执行者除外。
(二)在本节中,“裁决”一词包括根据第五十五条、五十一条或五十二条作出的有关解释、修改或撤销裁决之一切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都承认在本公约范围内作出之任何裁决均有拘束力,并保证在其领土上执行裁决所判定的金钱债务,把裁决当作在该国领土上的一个法院地判决执行。具有一个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得通过其联邦法院来保证裁决之执行,并规定联邦法院应把这样的裁决当作该联邦的一个州的法院的确定判决来考虑。
(二)为了使一项裁决在一个缔约国的领土上得到承认和执行,有关当事者应将由秘书长核对无误之裁决副本提交该缔约国指定的有管辖权的本国法院或其他有权的机关。第一缔约国应把有管辖权的法院和指定的机关告知秘书长,并在这些法院和机关有变更时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之执行由裁决执行地的国家中有关执行有效判决的法律决定。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四条的任何规定均不得解释为一个缔约国中有关该国或一个外国的执行豁免权的现行法律的例外。
第五章 调解员和仲裁员的撤换与回避
第五十六条
(一)仲裁委员会或仲裁法庭一经成立,就开始其诉讼程序,其组成成员不得变更。但如果一位调解员或仲裁员死亡、失去行为能力或辞职,应根据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补缺。
(二)法庭或委员会的任何成员,尽管他的名字不再列在名单上,仍应继续以成员资格履行其职务。
(三)假如当事者之一任命的一位调解员或仲裁员未经以他为成员的委员会或法庭的同意而辞职,则主席可以从适合的名单中指定一人补缺。
第五十七条
一方当事者可以以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要求的资格为由,向委员会或法庭要求其成员中的一人回避。此外,仲裁的一方当事者可以以一位仲裁员不具备第四章第二节规定的被任命为仲裁法庭成员之条件而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五十八条
委员会或法庭的其他成员,应就要求一位调解员或仲裁员回避问题表示意见。如果赞成与反对票相等,或如果此回避要求是对于一独任调解员或独任仲裁员者,或是对于委员会或法庭的多数成员者,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假如承认此要求有理由,则此决定所指定的调解员或仲裁员应根据第二章第二款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撤换之。
第七章 诉讼地点
第六十二条
除下条规定外,调解或仲裁程序应在中心的事务所进行。
第六十三条
如经当事者约定,调解和仲裁程序可在下述地点进行:
1.在常设仲裁法院或中心与之缔有协定的其他公、私立适当机构的地址;
2.在委员会或法庭与秘书长磋商后批准的其他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