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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车辆运输市场税收征管办法
吐地行办〔2003〕119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吐鲁番地区车辆运输市场的税收征管,维护车辆运输市场税收秩序,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地区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我国境内拥有并且使用车船的单位和个人,均是车船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使用暂行条例》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车船使用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依法缴纳车船使用税。
第三条在吐鲁番地区境内从事货物运输和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取得的营运收入,应依法缴纳相应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印花税、教育费附加、企业所得税或个人所得税。
第四条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颁发的营业执照30日内,持有关手续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证件,并按税务机关确定的税款征收方式,依法向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工作的实际需要,依据《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可向车辆主管部门索取车辆方面的信息资料或委托其履行代收代缴义务,车辆主管部门应支持配合税务机关开展的征管工作,不得拒绝或推诿。
第六条根据《税收征管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税。各车辆主管部门涉税职责如下:
公安车管部门:负责对车船使用税实施源泉监控。对未办理相关纳税手续或有纳税手续但拒不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各公安车管部门应当在办理车辆年审手续时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征收各项税收。税务部门将根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六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对偷税人进行相应的处罚。
公安经侦、交警部门:负责协助税务机关开展车辆税收专项检查,配合税务机关打击偷、逃、抗税行为,维护和整顿车辆税收秩序。
客管部门:负责对客运出租车辆的税收实施监控。对未办理纳税手续或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征收应缴的税款。对拒不履行纳税义务的,由税务机关依据《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运管部门:负责对客货运输车辆、客运站点的税收监控。在办理营运客货车辆市场准入手续和进行营运证年审时,协助税务部门查验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要求其履行纳税义务,并督促其按期完税。
城建部门:负责对辖区内出租车辆的税收实施监控。在办理出租车营运准入手续和进行营运证年审时,协助税务部门查验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件和纳税情况。对未办理税务登记证或未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征收应缴纳的税款。
第七条税务部门实行“办结单”制度,强化个体营运车辆征管。对前来缴纳“车船使用税”的车辆,完税后一并审核是否属营业税应税车辆,若未按规定申报纳税,补税处罚并纳入正常征管范围后,出具“办结单”,纳税人凭“办结单”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车辆年审手续。
第八条为简化办事程序,建立优质化服务体系,各级公安交警、运管、城建等车管部门在年审时应与税务部门联合办公,实行“一站式”服务,以提高工作效率。
第九条吐鲁番地区范围内的汽车站、公交公司、零担货场、运输中介机构、停车场等从事营运的单位和个人,经税务机关认定后,可确定为营运车辆税收的代收代缴义务人,其取得的客运收入或货运收入作为代收代缴税款的计税依据。
第十条各行政、企事业单位或个人,在支付客、货运输费用时,必须向承运方索取合法有效的运输业发票,方可进行款项结算,对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按发票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一条对在本地区的施工建设工地从事运输的车辆,建设施工单位应积极协助税务部门代扣代缴其应纳的各项税款,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第十二条对纳税人有偷、逃税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进行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情况属实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三条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代收代缴税款单位及协查部门,财政机关应按照不低于10%的比例拨付相应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各车管部门协助征税的征收数额,然后由财政机关负责具体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四条地区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