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吐鲁番地区房屋租赁市场税收征管办法
吐地行办〔2003〕118号
第一条为加强吐鲁番地区房屋租赁市场的税收征管,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税收秩序,防止税款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吐鲁番地区范围内从事房屋租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是房屋租赁税收的纳税义务人,必须依照国家有关税法规定缴纳相应的税款。
第三条凡出租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到有关部门办理相关证、照和税务登记证。各有关部门应按季向税务机关提供办理证照的信息和资料。
第四条对以各种方式出租经营房屋的纳税人,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法规定负责征收管理或委托市场管理机构代收代缴税款;对出租居住用房的纳税人,税务机关可委托街道办事处或社区管理等机构代收代缴税款。
第五条税务部门应采取多种形式宣传税收政策,各新闻媒体要为税法宣传提供无偿服务,提高房屋租赁纳税人依法纳税意识;公安、工商、财政、街道办事处等部门,以及房产、市场、社区等管理机构要积极支持配合税务部门的税收征管工作,加强信息交流和工作协作,共同打击房屋租赁中的涉税违法行为。
第六条税务机关应及时了解掌握房屋出租人与承租人的详细情况。为防止税款偷、逃、流失,税务机关可确定承租人为出租人税款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由承租人代扣代缴出租人的税款。
第七条对房屋出租人拒不提供有关租金收入情况或提供的租金收入不真实的,税务机关可按《税收征管法》的规定,根据同一地段、同种用途、同类房屋租金标准核定其应纳税额,并按《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八条房屋出租人自出租房屋之日起30日内,必须将房屋出租及承租人的有关情况向税务机关报告,出租人不报告的,出租人与承租人承担纳税连带责任。
第九条房屋承租人在支付租金时,必须向出租人索取服务业统一发票,出租人未出具发票的,承租人有权拒绝支付;行政、企事业单位或个人未取得合法发票的,按照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给予处罚;对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单位,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税前扣除。
第十条出租房屋的纳税人未按规定申报纳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被委托的代收代缴单位,应严格履行代收代缴义务,足额代收代缴税款。
第十一条税务机关应与代收代缴单位签订委托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并对代收代缴单位进行业务辅导,及时解决代收代缴税款当中出现的问题。代收代缴单位应严格按照代收代缴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履行代收代缴义务,按期进行税款的报解和票证的缴销,不得挪用、挤占、延押税款,确保票款安全。
第十二条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代收代缴税款单位,财政机关应按一定比例拨付相应的征收经费,征收经费的具体补助办法,由税务机关提供当年各代收代缴单位代收代缴的征收税款数额,由财政机关负责具体办理拨付手续。
第十三条对有偷、逃房屋出租税收行为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税务机关举报,税务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举报情况属实的,税务机关按有关规定对举报人给予奖励。
第十四条各县(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吐鲁番地区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