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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3-09 生效日期: 2007-03-09
发布部门: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九日
商洛市公安机关民用爆炸物品
安全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进一步加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落实各项管理责任,预防各类涉爆案件和爆炸事故的发生,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章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目标
  第一条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的总体目标是:建立民爆物品安全管理长效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度,形成一级抓一级,一级向一级负责的局面,全面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责任到人,管理到位,使民爆物品日常检查、监督和安全管理工作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涉爆违法犯罪行为得到及时有力地打击,确保我市民爆物品销售、运输、储存、使用不发生安全责任事故。
第二章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职能
  第二条公安机关负责民爆物品公共安全管理和民爆物品购买、运输、爆破作业的安全监督管理,监控民爆物品流向。
  第三条市公安局对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职能:
  1、指导各县(区)公安机关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中、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管理。
  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全市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
  3、按照中、省、市部署,在全市安排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4、对各县(区)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督导检查。
  5、指导、参与开展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
  6、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督办和参与调查处理。
  7、承担法律法规规定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许可职能。
  第四条各县(区)公安机关对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职能
  1、按照《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条例》、《爆破安全规程》和中、省、市有关规范性文件开展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
  2、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中、省、市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县(区)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规范性文件。
  3、按照中、省、市、县(区)安排部署在本县(区)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
  4、进行涉爆案件查处和爆炸案件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打击非法销售、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
  5、按照法律规定,对生产、销售民爆物品的企业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监控生产、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流向。
  6、按照法律规定,对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资质进行审查,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件,对涉爆单位购买、运输民爆物品进行审批,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监督管理,监控购买、使用的民爆物品流向。
  7、对各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开展民爆物品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专项活动进行检查。
  8、对中、省、市交办涉爆案件和群众举报案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章公安机关对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安全管理程序
  第五条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按照规定,向所在县(区)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1、申请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供需要实施爆破作业的证明文件、材料,经辖区派出所审查,提交县(区)公安机关审核。
  2、经县(区)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进行民爆物品储存库房建设、配备相应的安全员、库管员、爆破员,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使用条件的有关材料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审查,在《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机关。
  3、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单位由县(区)公安机关在法定时限内核发《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
  (1)爆破作业属于合法的生产活动;(2)有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物品专用仓库;(3)有具备相应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仓库管理人员和具备国家规定执业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4)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5)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爆破作业专用设备;(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公安机关应对申请使用民爆物品单位建立档案,档案应一式三份,一份治安部门存档,一份辖区派出所存档,一份申请单位存档。档案内容应有:
  1、爆破作业单位审批表;
  2、民爆物品使用单位的申请和使用民爆物品的地点、品种、月使用量及用途说明;
  3、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在有效期内的采矿权证复印件(采矿企业)、国土资源部门核发在有效期内的探矿权证和勘探单位地质勘察资质证书复印件(探矿企业);
  4、安监部门核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非煤矿山采矿企业)、安监部门对基本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的批准文件(非煤矿山建设企业)、煤炭管理部门核发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煤矿采矿企业)、安监部门核发的地质勘探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探矿企业);
  5、工商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
  6、县级以上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其他合法使用民爆物品的证明;
  7、法人证书和法人身份证复印件;
  8、安全员、库管员和爆破员许可证和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9、县级主管部门批准建设民爆储存库房文件(正式库房)、建设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选址的审批表;
  10、民爆储存(临时)库房平面图、建筑结构图、安全设施和四址安全距离图、专用储存库房技术防范设施设置情况说明;
  11、民爆储存(临时)库房验收记录;
  12、民爆储存库房气象部门的防雷设施验收报告;
  13、使用单位和公安机关签定的安全责任书;
  14、使用单位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15、使用单位民爆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文件;
  16、使用单位的银行账户证明;
  17、《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复印件);
  18、其他材料。
  使用单位提供的复印件和有关材料应由提供单位盖章并加注意见,并对材料的真实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县区成立爆破公司(民爆服务队),专职负责本县区爆破作业,并按照公安部制定的《爆破作业分级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进行申报审批。
  第八条经批准使用民爆物品的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应提交下列有关材料:
  1、《县(区)民爆物品购买申请表》
  2、《爆破作业单位许可证》副本
  3、购买的品种、数量和用途、用量说明;
  4、申报时实际库存量。
  爆破作业单位申请购买民爆物品的,应先向辖区派出所申报,首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要按照批准的库房容量和使用单位申报的用量进行审核,再次购买民爆物品的,辖区民警要实地核查使用单位台帐、电子信息和实际库存,审查无误后由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在《购买申请表》上签署意见,《购买申请表》一式两份,一份派出所存档,一份报县(区)公安机关。经县(区)公安机关对提交的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民爆物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审批实行四级审批制度,由辖区民警、派出所长、治安大队、主管局领导分别按照管理权限签署意见。
  第九条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凭《爆炸物品购买证》在专营公司购买民爆物品,在民爆物品买卖成交之日起3日内,将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派出所和县(区)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条民爆物品运输必须由民爆专用运输车辆按照规定运输。
  第十一条对不具备爆破作业单位条件,但因生产、经营等活动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由需要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提出申请,提交有关证明民爆物品合法用途的文件和材料,委托爆破服务单位(民爆服务队)代为提供民爆物品购买、运输、储存和爆破作业,经使用地辖区民警和派出所长签署意见后,报县(区)公安局按照程序进行审批,并由使用地辖区派出所进行日常监管。
  第十二条对安监、国土资源、工经、工商等部门通报公安机关的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的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停止对其民爆物品购买进行审批,其剩余民爆物品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设置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的民爆专用仓库,民爆物品应贮存在民爆专用仓库。长期使用民爆物品的单位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临时使用单位(一般不超过6个月)或流动作业的爆破作业单位可设立临时性民爆库房。设立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应报主管部门批准。正式专用民爆库房和临时性民爆库房应经当地县(区)公安机关审查同意,方可建库,库房建成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准贮存爆破器材。
  第十四条民爆库房,应符合以下条件:
  1、符合国家有关爆破器材库房的安全规范;
  2、配备符合要求的专职守卫人员和保管员;
  3、有较完善的防盗报警设施;
  4、具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五条民爆库房的贮存量,应遵守下列规定:
  1、地面总库的总容量:炸药不应超过本单位2个月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不应超过3个月生产用量。地面分库的总容量:炸药、起爆器材不应超过1个月生产用量;
  2、硐室式库的最大容量不应超过10吨;
  3、井下只准建分库,库容量不应超过:炸药一昼夜的生产用量;起爆器材二昼夜的生产用量;
  4、乡、镇所属以及个体经营的矿场、采石场及岩土工程等使用单位,其集中管理的小型的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应不超过一个月的用量,最大贮存量应不大于炸药2吨、雷管5千发、导火索1万米。
  5、临时性民爆库房最大贮存量不大于炸药1吨、雷管2千发、导火索5千米。
  第十六条民爆正式(临时)库房的设置应按照《爆破安全规程》的要求,结合安全允许距离标准和保护对象的防护等级系数、库房间安全距离标准、库房面积确定核准库存量。库区的布局与道路、消防设施、电器照明要符合《爆破安全规程》要求。
  第十七条民爆库房的日常管理
  1、建立五双管理制度,即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领料、双本帐目和双门双锁。
  2、建立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收存和发放民爆物品必须进行登记,做到账目清楚,账物相符;
  3、储存的民爆物品数量不得超过储存设计容量,对性质相抵触的民爆物品必须分库储存,严禁在库房内存放其他物品;
  4、民爆物品的贮存、堆放管理符合规范要求;
  5、专用仓库应专人管理、看护,严禁无关人员进入仓库区内,严禁在仓库区内吸烟和用火,严禁把其他容易引起燃烧、爆炸的物品带入仓库区内,严禁在库房内住宿和进行其他活动。
  第十八条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爆破员、安全员、库管员和押运员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爆破作业人员应当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核合格,取得《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爆破作业。
  第十九条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要对爆破作业人员进行日常考察,发现不适合继续从事爆破作业或有下列行为的应及时报市、县(区)公安机关吊销其《爆破作业人员许可证》,停止其从事爆破作业,并由县(区)公安机关将其列为受控人员。
  1、因违法犯罪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
  2、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3、爆破员私自代领、代发爆炸物品的;
  4、因违规、违章涉爆行为被检查发现或警告两次以上的。
  第二十条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如实记载领取、发放民用爆炸物品的品种、数量、编号以及领取、发放人员姓名;领取民用爆炸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当班用量,作业后剩余的民用爆炸物品必须当班清退回库;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应当将领取、发放民爆物品的原始记录保存2年备查。
  第二十一条实施爆破作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在安全距离以外设置警示标志并安排警戒人员,防止无关人员进入。
  在爆破作业现场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应当具备临时存放民爆物品的条件,并设专人管理、看护,不得在不具备安全存放条件的场所存放民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爆破作业单位应当按照其资质等级承接爆破作业项目,爆破作业人员应当按照其资格等级从事爆破作业。在城市、风景名胜区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实施爆破作业的,应当向爆破作业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爆破级别在d级以上的爆破工程,应经有关部门审批,未经审批不准开工。
  矿山常规爆破审批不按等级管理,一般岩土爆破和矿山常规爆破设计书或爆破说明由单位领导人批准。
  第二十三条民爆物品使用单位必须按照民爆信息系统规范进行操作,如实将本单位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章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措施
  第二十四条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依据法律法规对民爆物品从业单位销售、运输、储存、使用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安监、国土资源、工业、工商等部门对本部门管理的单位不再符合生产条件要求或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被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或停产整顿等处理的应及时通报公安机关。
  公安机关应加强与相关部门的协作,及时沟通信息。
  第二十六条县(区)公安机关管理措施
  1、汇报县(区)党委、政府,落实县、乡人民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监督管理制度,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和网络。
  2、针对本县(区)工作特点和突出问题,及时组织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研究采取得力措施,使各类安全隐患得到及时整改;
  3、民爆物品使用、购买审批、许可程序规范健全,管理制度和责任明确,措施落实;
  4、分管局(股、队)领导及专管民警掌握、熟悉相关法律法规,每年对治安民警进行一次涉爆业务和安全管理培训;
  5、每季度对所有民爆物品使用单位购买、储存、运输、使用情况进行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6、每季度对派出所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进行全面检查、通报有关工作情况及存在的问题;
  7、每年对涉爆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一次安全教育培训,按规定期限对涉爆单位和爆破作业人员进行审验;
  8、督办、转办、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认真查处,并登记查处结果。涉爆案件、事故倒查责任追究到位。
  第二十七条派出所管理措施
  1、及时开展本辖区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2、经常性组织所民警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3、每月对辖区涉爆单位进行2次检查,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4、安全隐患及时督促整改落实并有记录。
  5、每半年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6、对违法违规涉爆案件发现、查处工作及时,处理到位。
  7、对有非法制造、买卖、使用爆炸物品历史的重点人员建立档案,并跟踪管理。
  8、对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及时组织人员查处,并登记查处结果。
  第二十八条派出所包片民警管理措施
  1、在片区开展专项安全检查和清理整治活动。
  2、学习掌握相关法律法规
  3、对片区涉爆单位每次申报进行检查,实地核查库存、使用记录和台帐,检查内容、方法规范并有记录。
  4、结合检查对涉爆从业单位负责人和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
  5、对片区涉爆重点人员能够掌握,并跟踪管理。
  6、及时发现和处理安全隐患,并向所领导汇报。
  第二十九条县(区)公安机关和派出所日常监管内容
  1、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人,对本单位的民爆物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的制度。
  2、督促落实民爆物品从业单位依法设置治安保卫机构或者配备治安保卫人员,设置技术防范设施,防止民用爆炸物品丢失、被盗、被抢。
  3、督促落实民用爆炸物品从业单位建立安全管理制度、岗位安全责任制度、民爆库房管理制度,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事故应急预案,设置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4、监督民爆物品从业单位按照规定建立民爆物品出入库检查登记制度、民爆物品领取登记制度,按规定保存领取登记记录,如实将本单位生产、销售、购买、运输、储存、使用民爆物品的品种、数量和流向信息输入计算机系统;
  5、对违反规定购买、储存、使用民爆物品,实施爆破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按照规定予以处罚,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许可证;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6、对违反规定未经许可购买、运输民爆物品或者从事爆破作业的,责令停止非法购买、运输、爆破作业活动,按照规定予以处罚,并没收非法购买、运输以及从事爆破作业使用的民爆物品及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7、对违反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民爆物品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后果特别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8、对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民爆物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章公安机关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十条各县公安局(分局)局长是民爆物品安全监督管理第一责任人,主管副局长是主要责任人,治安大队(股)长和派出所所长是直接责任人。
  第三十一条各县公安局(分局)每年与治安大队(股)长和派出所所长签定本年度民爆物品安全管理责任书,派出所所长和责任区民警签定管理责任书,派出所和责任区民警与辖区居民、使用单位签定不非法制造、储存、购买、运输、使用民爆物品责任书。对没有逐级签定责任书的县公安局(分局),市公安局将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二条除中、省、市安排部署外,各县公安局(分局)每季度要自行安排部署一次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特别是每年11月到下年度春节前,必须开展专项整治工作,未按期开展工作的,市局将在全市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三条各县公安局(分局)治安部门按照上级主管部门和县局(分局)安排,制定民爆物品专项整治工作方案。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各派出所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制定工作方案,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公安局(分局)给予通报批评。
  第三十四条各派出所按照要求开展工作,对辖区民警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管辖的涉爆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涉爆案件进行查处。对没有按照要求开展工作,检查不彻底,涉爆案件查处不到位的,由县公安局(分局)给予所领导通报批评。
  第三十五条对辖区存在非法制造、销售、储存、使用、运输民爆物品案件,派出所和辖区民警不掌握,未及时打击处理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主管领导和辖区民警通报批评;对辖区民爆物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派出所领导和辖区民警政纪处分。对县(区)民爆物品管理混乱存在严重问题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治安部门负责人政纪处分。
  第三十六条对不按照规定进行管理或因监管、收缴工作失职,乱审批、乱发证导致发生民爆物品爆炸、被盗等责任事故的,市局将给予全市通报批评,并进行责任倒查追究,给予有关责任人政纪处分。发生重特大事故的,按照中、省安全事故责任追究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对督办、转办和群众举报的涉爆案件、事故隐患未及时组织人员查处,由县公安局(分局)根据情况给予责任人通报批评。因未及时查处案件,导致发生事故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责任。
  第三十八条对非法制造、销售、储存民爆物品的案件必须依法从重、从快处理,够刑事处罚的一律追究刑事责任,不得以罚代刑。对因处理不到位,措施不落实,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有关规定严肃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六章有关规定
  第三十九条本暂行办法由商洛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本暂行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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