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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办法
(2003年9月25日西安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3年11月6日西安市人民政府令第19号公布)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夜景照明管理,美化城市夜景,展示历史文化风貌和现代化相结合的城市新形象,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新城区、碑林区、莲湖区、雁塔区、未央区、灞桥区(以下简称区)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构)筑物或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一)城市主要大街两侧的建(构)筑物;
(二)城市广场、桥梁、文物景点;
(三)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
(四)主要大街的路牌、商业门匾;
(五)其它需要照明的设施。
城市主要大街的范围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确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城市夜景照明,是指运用照明设施和技术对城市夜间景色所进行的亮化和美化。
第四条城市夜景照明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设置、突出特色、和谐美观的原则。
第五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夜景照明工作的主管部门。
区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曲江新区管理委员会具体负责该区范围内夜景照明的组织实施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规划、建设、文物、园林、公安、民政、电力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市夜景照明和管理工作。
第七条城市夜景照明建设规划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城市夜景照明规划由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编制,经专家委员会评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实施。
城市夜景照明分区规划由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全市夜景照明规划编制,并报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分区规划中对于主要大街应坚持繁华与特色相统一的原则;对于各建(构)筑物单体的夜景照明规划,要坚持既突出建筑风格又与环境相协调的原则。
第八条新建、改建建(构)筑物或城市广场的夜景照明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由建(构)筑物的业主或管理单位出资建设,并负责该设施的日常维护管理,保持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完整、功能良好和容貌整洁。
第十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照明设施设置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
大型、标志性建(构)筑物以及重要文物景点的城市夜景照明设计方案,应当经专家评审委员会论证通过后方可实施。
专家评审委员会由有关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十一条设置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造型、规格比例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二)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光源;
(三)符合环保要求,有防火、防风、防漏电等安全设施。
第十二条城市夜景照明设施用电实行电价优惠,电费收取按路灯电费标准执行。
第十三条禁止擅自停用、改变、移动、拆除城市夜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建立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中心控制系统,对城市夜景照明设施启闭实行中心控制。
第十五条夜景照明设施开启时间为路灯开启时间。
夜景照明设施的关闭时间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每年6月至10月期间:不早于24时;
(二)每年11月至次年5月期间:不早于23时;
(三)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放假及重大活动期间:不早于次日凌晨1时。
第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设置夜景照明设施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组织设置,费用由业主或者管理单位承担。
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改变、移动、拆除夜景照明设施的;
(二)城市夜景照明设施不按规定启闭的。
第十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九条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对在城市夜景照明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阎良区、临潼区、长安区和市辖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