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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从发生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例地区返沪人员实行医学观察、来沪人员实行健康检测的通告》(沪府发[2003]32号),现就本市旅游住宿场所进一步加强非典型肺炎防治工作提出实施意见。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实施意见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住宿场所。
第三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负责监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场所对本实施意见的执行。
本市区(县)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负责监管各自行政区域内旅游住宿场所对本实施意见的执行。
第四条 (住宿预订)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及其委托预订代理商(包括网络预订)在接受预订住宿时,应当要求预订者提供以下材料和说明:
(一)住宿旅客的姓名;
(二)住宿旅客的身份证件号码;
(三)抵沪前的出发地;
(四)旅行目的及预定在沪住宿时间。
对于不提供上述材料和说明的,应当拒绝预订。
第五条 (住宿登记)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旅客进行住宿登记。
旅客办理住宿登记时,应当协助旅游住宿场所做好下列工作:
(一)接受体温测量;
(二)如实填写《健康申报表》;
(三)完整填写住宿登记表;
(四)提供有效身份证件;
(五)从业地址证明或来沪乘座的交通工具的凭证。
对于不配合上述工作的旅客,旅游住宿场所应当拒绝其入住。
第六条 (入住管理)
旅游住宿场所接待人员在核对上述规定的内容后,应当向旅客发放《告旅客书》,并安排其入住。对于从境内外发生"非典"病例地区来沪的人员(以下简称"来沪人员"),应当引领其入住专门楼层。
对于不配合执行本条规定的旅客,旅游住宿场所应当拒绝其入住。
第七条 (监督员)
监督员是指由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推荐、经区(县)卫生部门培训合格且颁发聘任证书的人员。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在醒目位置设置监督员工作台。
监督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进入旅游住宿场所的旅客测量体温;
(二)向来沪人员发放《健康检测告知书》;
(三)每天为来沪人员测量体温两次,每次测量体温时应当核对住宿凭证和身份证件。测量结果应留有书面记录;
(四)每天发放、回收和保管《来沪人员每日健康记录表》;
(五)协助来沪人员每次出外返回时填写《来沪人员每日出行记录表》;
(六)指导旅游住宿场所的卫生消毒。
第八条 (卫生消毒)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按照市疾病控制机构的要求,及时做好客房、餐厅、会议室、娱乐场所、电梯、专门楼层以及其他公共区域的消毒工作。
第九条 (异常情况处理)
对体温异常或有其他异常症状的客人,监督员应当劝其等候,并及时通知所在地设有发热门诊的医疗机构对其进行留院观察;对于该客人所涉区域应实行控制。
第十条 (报告制度)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于来沪人员入住后的二十四小时内向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同时依法向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其他责任)
旅游住宿场所对于住宿客人应当热情、耐心,并详细告知入住须知。
旅游住宿场所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服务人员的自身防护。
第十二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意见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终止实行日期另行通知。
上海市旅游事业管理委员会
二○○三年五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