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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4-10-09 生效日期: 2004-10-09
发布部门: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政府令18号(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已经巴中市人民政府第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二oo四年十月九日
巴中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增加行政活动的透明度,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对行政活动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巴中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在其管理和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得或者拥有的信息。
第三条 本市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本市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以及依据法律法规的授权履行行政职能的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人(以下简称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是政府信息公开的权利人(以下简称权利人),依法享有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五条 市政府办公室和各县(区)政府办公室依据本规定组织实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各级监察部门、法制工作部门依据各自职能监督实施本规定。
第六条 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应当依本规定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七条 权利人获取和利用政府信息,不得侵犯他人隐私、商业秘密、国家秘密和其它社会公共利益。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以任何形式非法阻挠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或者限制权利人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权利。
第八条 义务人根据本规定提供政府信息,不得收费。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九条 权利人查阅政府信息时,有权取得相关文件、资料的复印件,义务人可以向权利人收取经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准的检索、复制等成本费用,不得收取其它费用。
第二章公开内容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义务人应当主动向社会公开:
(一)机构设置、法定职责、主要负责人、办公地点、领导成员履历、工作分工、调整变化情况及联系方式;
(二)政府规范性文件;
(三)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发展计划;
(四)事关全局的重大决策和出台的相关政策;
(五)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政府年度财政预算报告及其执行情况;
(六)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七)政府重要专项经费的分配和使用情况;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和采购结果;
(九)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招标、建设和使用情况;
(十)土地征用、房屋拆迁的批准文件、补偿标准、安置方案;
(十一)行政审批项目;
(十二)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
(十三)落实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情况;
(十四)重大行政复议的受理以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情况;
(十五)工作目标及其完成情况;
(十六)公务员录用程序及录用结果;
(十七)政府承诺办理的事项及其完成情况;
(十八)市政府认为应当公开的其它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个人隐私;
  (二)商业秘密;
  (三)国家秘密;
(四)正在讨论、研究尚未作出决定的政府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二条 权利人有权向义务人申请公开未在本规定第十条中列明的其它政府信息。除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公开的外,义务人应当按照申请向权利人公开。权利人发现涉及自己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有错误或不准确的,有权要求义务人予以更正。
第十三条各县(区)政府和市级各部门应主动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供信息,经市政府办公室审核后统一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其它新闻媒体上发布,具有重大影响的信息须经市、县(区)政府和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信息发布责任单位应保证所发布政府信息的及时性和准确性,及时更新内容,及时解决、回复权利人提出的问题。
第三章公开方式
第十五条 根据政府信息的特性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巴中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
  (二)电视、电台、报刊等公众媒体;
  (三)召开新闻发布会;
  (四)其它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市政府门户网站设立市长信箱、投诉电话、电子邮件、民意征集等栏目,接受权利人的投诉、意见和建议,对政府信息公开和政府及职能部门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十七条市政府每年对各县(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一次总结表彰,并向社会公布。市政府办公室对各地各部门的政府信息公开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加强监督。
第十八条义务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该单位进行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一)应公开的事项未公开的;
(二)公开的信息内容不完整的;
(三)未将应当公开的事项及时公开的;
(四)公开的内容不真实、弄虚作假的;
(五)对已变化的内容未及时更新的;
(六)公开的内容泄露党和国家秘密的。
义务人违反前款规定需要给予通报批评的,由市、县(区)政府决定;对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处分,由其所在单位或监察部门依职权决定。
第十九条义务人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中的第四款、第六款的,隐匿或提供虚假的政府信息,或者泄露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或其它组织认为义务人拒绝在网上公开与其利益有密切关系的政府信息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各县(区)政府及市政府各部门应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措施。
第二十二条本规定由市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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