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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6-16 生效日期: 2007-06-16
发布部门: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六月十六日
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卫生部、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制度试点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05〕10号)和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建立城市医疗救助试点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桂政办发〔2005〕71号)的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医疗救助是通过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对城市特殊困难群众门诊治疗以及住院治疗给予适当救济的医疗救助制度。
  第三条市、城区民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城市医疗救助工作,卫生、劳动、财政等相关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协同民政部门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履行城市医疗救助的审核工作。
社区居委会受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委托,依照本办法承担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受理、调查、初审、公示等具体工作。
第二章救助原则和对象
  第四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基本原则
  (一)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二)坚持属地管理的原则;
  (三)坚持医疗救助水平与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支付能力相适应的原则;
  (四)坚持与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制度相衔接的原则;
  (五)坚持政府救助与社会资助、医疗单位优惠减免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
  本市城区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对象以及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其他特殊困难群众。
第三章救助标准
  第六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门诊治疗或患病住院治疗的,可以申请城市医疗救助。
  第七条市民政、卫生部门联合确定城市医疗救助定点医院,并向社会公布。
  在确保医疗质量、医疗安全的前提下承担城市医疗救助服务的定点医疗医院参照《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的有关规定,为救助对象提供治疗服务。
  第八条城市医疗救助标准
  (一)门诊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6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3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门诊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治疗费的80%提供救助,每年每人门诊医疗救助最高限额为5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
  救助对象患病在定点医院住院的医疗费用,扣除享受医疗单位的减免、社会互助、帮困救助、单位资助、各种商业保险赔付金等费用之后,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60%提供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一般不超过5000元。经民政部门确认的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的城市低保对象在定点医院住院治疗的费用,按当年内个人自行负担住院费的80%救助,当年每人救助累计额度一般不超过6000元。患者可以凭办理住院治疗手续到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办理预付医疗救助手续,经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县(区)民政部门同意可预付500元救助金。
  第九条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不能享受医疗救助:
  (一)参与卖淫嫖娼而染上性病的;
  (二)交通事故
  (三)酗酒、斗殴(含夫妻打架)、自杀、自伤所发生的费用;
  (四)未经批准的挂床住院、家庭病床;
  (五)超过《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所规定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及医疗服务设施目录所发生费用的。
  第十条城市定点医疗救助医院对前来就诊持有《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救济金领取证》或持有民政部门出具的《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患者,给予以下优惠:
  (一)免收挂号费;
  (二)手术费和住院床位费按70%、诊查费按50%收取。
  第四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一条城市医疗救助的申请、审核、审批程序:
  (一)申请人向其户口所在地的社区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的原件或《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证明》的原件;
  2.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3.定点医疗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诊断病历以及《南宁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暂行规定》规定的用药、诊疗项目、医疗设施项目范围内的正式医疗收费收据;
  4.已参加各种社会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需提供按规定领取的医疗保险赔付金凭证;
  5.因其它原因已获得社会或单位帮困救助的,同时出具帮困凭证。
  (二)社区居委会接到书面申请后6个工作日内组织初审,初审程序包括:在申请人居住地对申请医疗救助对象的名单、金额张榜公示,公示期5天,进行入户调查,填写《南宁市城市居民医疗救助审批表》,签署初审意见后,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
  (三)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对居委会上报的材料进行逐项审核,在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报城区民政部门。
  (四)城区民政部门对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上报的有关材料在4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报市民政部门备案。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城区民政部门应当按核定金额和审批程序进行结算,对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城市医疗救助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已取得医疗救助金的,民政部门有权要求其退回:
  (一)不如实提供有关材料或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而不支付的;
  (三)以不正当手段骗取医疗救助的。
第五章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十三条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是用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和特殊困难群众医疗救助的专用基金。市、城区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设立“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专项管理,专款专用。
  (一)医疗救助基金的来源:
  1.社会捐助资金;
  2.市和城区人民政府每年应列入财政预算的医疗救助资金;
  3.市和城区民政部门从每年留归地方使用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4.中央、自治区级财政补助的资金;
  5.其他按规定可用于城市医疗救助的资金。
  (二)市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与城区城市医疗救助基金按每年实际支出的城市医疗救助金各负担50%。市财政从本级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中将应负担的50%资金按季度预拨到城区财政“城市医疗救助基金财政专户”,年终与城区财政进行结算。
  (三)各级财政部门根据财务会计制度和城市医疗救助基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对城市医疗救助基金依法进行监督和管理。各级民政部门接受审计部门对医疗救助资金的监督和审计,确保医疗救助资金合理使用,不得从医疗救助基金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防止挤占挪用和违规使用等现象发生。
第六章组织与实施
  第十四条符合城市医疗救助的对象,患有国家规定的特种传染疾病的,由相关医疗机构负责收治,所需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医疗救助对象因病情较重需要转院到非定点医院治疗的,经定点医疗医院出具转院通知并向城区民政部门备案可到相关医院诊治,其医疗救助标准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予以审批。
  第十六条从事城市医疗救助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救助对象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附则
  第十八条市区各开发区按本办法执行。市辖县和其他开发区可参照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辖区城市医疗救助办法。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原《南宁市城市医疗救助办法》(南府发〔2006〕94号)同时停止执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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