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潮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潮府〔2006〕39号
印发《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枫溪区管委会,市府直属各单位,市开发区管委会,市三百门港开发区管委会:
现将《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十三日
潮州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管理,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优化资产配置,提高资产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市直行政事业单位,是指市委各工作部门、市人大机关、市政府各部门(含政府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市政协机关、市法院、市检察院、各民主党派、各人民团体及各类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市属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资产处置,是指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产权转让及产权注销的行为,包括:
(一)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的无偿转让、出售、置换、报废、报损等;
(二)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售、出让、转让、对外捐赠、报废、报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范围
(一)因技术或质量原因并经有关部门鉴定,确需淘汰的资产;
(二)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三)盘亏、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四)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产权或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五)闲置的资产;
(六)其他按国家政策和市人民政府规定需要处置的资产。
第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审批权限及程序
(一)对房屋、建筑物、土地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查、市财政局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对交通工具的处置,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对电脑、打印机、空调机、专用设备、家具用具等办公设备以及其他资产的处置,同一类批量价值(按帐面价值计,下同)在1万元以下的,由单位自行处置并报主管部门、市财政局备案;批量价值在1万元以上的,由单位提出申请,填报《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审批表》,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按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应委托有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作价,再按前款规定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应提供资产名称、数量、规格、性能、用途、价值凭证(如购货发票、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证复印件等)、固定资产卡片及产权证明。同时,应根据资产处置不同情况,提供如下资料:
(一)资产无偿转让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接收单位同类资产情况和需求情况;
3、因隶属关系改变而划转资产的,须提供改变隶属关系的批准文件;
4.因撤销、合并、分立而移交资产的,须提供撤销、合并、分立的批准文件;
5、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调拨资产的,应提供市人民政府批准文件。
(二)资产出售(包括出让、转让)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三)资产置换
1、资产目前的使用情况说明;
2、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
3、拟置换资产的使用情况及资产评估报告。
(四)资产报废
1、资产报废价值清单;
2、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或技术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
3、其他有关文件。
(五)资产报损(包括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
1、资产损失价值清单;
2、造成损失的有效证明;
3、对非正常损失情况说明及对相关责任人处理文件。
第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以出售、出让、转让、置换、变卖等方式处置国有资产的,应依法通过拍卖、招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九条可由行政事业单位自行决定的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现行财务制度规定进行会计处理;须经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审批的资产处置,由行政事业单位根据市人民政府或市财政局的批复文件进行处置,并调整有关会计账目。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要在单位内部调剂使用的,应由单位向市财政局提出申请,由市财政局审批。
行政事业单位闲置资产需在单位之间调剂使用的,由市财政局提出调剂方案,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处置资产所取得的收益,包括有偿转让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等,应按有关规定及时足额上缴市财政,纳入管理。
第十二条市财政局和市直各行政事业单位主管部门,要加强对市直行政事业单位资产处置的监督管理,制止资产处置中的各种违法、违纪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三条对违反本办法擅自处置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及其它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追究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本办法实施前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