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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7-03-04 生效日期: 1997-03-04
发布部门: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广州市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企业职工伤亡事故的管理工作,保障国家和人民利益免受重大损失,促进安全生产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经营性事业单位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单位)。
国家机关、行政性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劳动过程中发生的职工伤亡事故,事故单位必须严格做好报告、登记、调查、分析、处理和统计等管理工作。
第四条广州市劳动局对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职工伤亡事故处理工作实施监察检查,并负责本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事故报告
第五条发生职工伤亡事故后,事故单位负责人应立即组织抢救伤员,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事故扩大和保护事故现场,做好善后工作,并按下列规定报告有关部门:
(一)轻伤事故,应在24小时内报告企业负责人、安全管理部门和基层工会组织。
(二)重伤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
(三)重伤3人以上或死亡1至2人的事故,事故单位应在事故发生后4小时内如实报告上级主管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和人民检察机关,并填报《事故快报表》。
(四)死亡3人以上的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应在事故发生后2小时内报告市人民政府,同时报告市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人民检察机关和监察部门。
(五)其中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应同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事故,应同时报告公安部门。
第六条职工受伤后送医院救治,因伤势过重抢救无效死亡的,事故单位及医院应在8小时内通知劳动行政部门处理。
第七条公安部门勘查事故单位的死亡事故现场后,确定属于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受理范围的工伤死亡事故案件,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八条任何单位、个人对发生的企业职工重伤、死亡事故,均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或人民检察机关举报。
第九条属于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受理的职工伤亡事故案件,应及时进行统计、处理,并按下列规定时间上报市劳动局:
(一)重伤事故在当月月终后3日内。
(二)死亡事故在事故发生后8小时内。
(三)重大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在接报后2小时内。
第十条重伤3人、死亡1人及以上的事故快报,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发生事故单位及其地址。
(二)发生事故的时间及其地点。
(三)伤亡情况,包括死(伤)者的姓名、性别、年龄、文化程度、工种、工龄和受伤部位、伤害程度。
(四)事故的简要经过。
第十一条重伤3人以上以及死亡事故的现场,必须经过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勘查,并征得劳动行政部门同意后方可清理。
第十二条因抢救人员和防止事故扩大,以及疏导交通等原因,需要移动现场物件的,事故单位必须做出标记、拍照、录像或绘制现场简图,并写出书面记录,妥善保存现场重要痕迹、物证等。
第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勘查事故现场后,应向事故单位开具《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
殡葬单位应凭《企业职工死亡确认证明书》办理事故死亡者遗体殡葬手续。对没有上述确认证明书的,殡葬单位应及时通知劳动行政部门、人民检察机关处理。
第十四条发生重伤、死亡事故或职业病的单位,应当自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提交事故调查报告书和填报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长至30日。
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自工伤事故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确诊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确认,然后向社会保障机构申请保险待遇。遇有特殊情况,申请工伤确认期限可以延长至30日。工伤职工本人或者其亲属没有可能提出申请的,可以由本单位工会组织代表工伤
职工提出申请。职工工伤确认申请应当经单位签字后报送。单位不签字的,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可以直接报送申请。
第十五条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事故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和提交的职工工伤确认申请表后,应当进行工伤调查取证,在7日内作出是否确认为工伤的决定。特殊情况可以延长,但不得超过30日。
确认工伤应当根据以下资料:
(一)职工的工伤确认申请。
(二)指定医院或医疗机构初次治疗工伤的诊断书和职业病诊断证明书。
(三)单位的事故调查报告书,或者劳动行政部门根据职工的申请进行调查的事故调查报告书。
工伤确认的决定书由劳动行政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和单位。
第十六条职工在工伤医疗期内治愈或者伤情处于相对稳定状态,或者医疗期满仍不能工作的,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评定伤残等级。
第三章事故调查
第十七条事故发生后,应按下列规定组织调查:
(一)轻伤事故,由所在的部门(车间)领导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协助。
(二)重伤事故,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协助。
(三)死亡1至2人的事故,有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事故单位的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责组织,事故单位和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如事故单位无专职安全管理机构的,由上级领导负责组织。
(四)镇、街属下企业发生死亡1至2人事故的,由镇、街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其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负责人负责组织,区、县级市劳动、工会、检察等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五)总、分包工程或联营施工的工程发生死亡事故,由总包单位的领导或联营施工中资质较高的单位的负责人负责组织,总、分包单位或联营施工双方单位的有关部门派员参加。
(六)市属及中央、省、部队、外地在广州地区的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有关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市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
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等部门派员参加。
(七)各区、县级市属下单位发生死亡3至5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直接责任人或指定的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人负责组织,同级劳动、工会、检察和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部门派员参加;死亡6至9人的重大死亡事故,由区、县级市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负
责组织,同级劳动和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
(八)死亡10人以上的特别重大死亡事故,由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或直接责任人负责组织,市劳动、工会、检察、监察等部门以及事故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派员参加。属于急性中毒、中暑事故,卫生行政部门应派员参加。爆炸物品爆炸和火灾造成的伤亡事故,公安部门应
派员参加。
第十八条事故调查组的成员应由具有事故调查所需的专长,且与所发生事故没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组成。
第十九条事故调查组的职责:
(一)查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原因,以及人员伤亡、经济损失、工作日损失情况。
(二)确定事故责任者。
(三)提出事故处理意见和防范措施的建议。
(四)写出事故调查报告书。
第二十条事故调查中,需要进行技术鉴定和法医尸检鉴定的,必须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专家或委托有关专业机构进行,所需费用由事故单位承担。
第二十一条事故调查组有权向发生事故的单位、有关部门、个人了解情况和调取有关资料,任何单位、部门和个人必须如实提供,不得拒绝、阻碍、干扰事故调查组的工作。
第二十二条市、区、县级市劳动局负责对受理范围内事故案件的调查准确性和公正性实施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重新组织调查组另行调查。
第四章事故处理
第二十三条凡发生重伤以上的事故,事故单位必须召开事故分析会议。其中死亡、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重大死亡、特别重大死亡事故分析会议,还应邀请监察部门派员参加。
由区、县级市负责调查的重大死亡事故的事故分析会议,必须有市劳动局和工会组织派员参加,并邀请市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事故单位负责人责任:
(一)不执行劳动安全卫生法律法规或不执行上级部门的指示、命令和决定的。
(二)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不健全的。
(三)安全工作无人负责,规章制度不落实,管理混乱的。
(四)有关部门或个人所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或加强安全防范的合理意见、建议不采纳的。
(五)特种设备(含电梯、施工升降机)未经劳动行政部门检验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六)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防护措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而擅自投产使用的。
第二十五条下列原因之一造成伤亡事故的,应追究有关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一)对职工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和未领取《广州市企业员工劳动安全卫生教育合格证》的。
(二)安排无证人员从事特种作业的。
(三)设备不按期检修保养,带病运行,设备、设施有缺陷不采取措施,或使设备超负荷运行的。
(四)劳动条件和作业环境不良,或设施、设备不安全又不采取措施的。
(五)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行为熟视无睹,不加以制止的。
(六)不认真履行安全监督管理(监理)职责,工作不负责任,玩忽职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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