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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7-19 生效日期: 2007-07-19
发布部门: 湖南省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发布文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文件
衡政办发〔2007〕10号
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单位:
《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七月十九日
             
             
            
衡阳市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
保障金制度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切实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有效治理和预防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国办发94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解决建设领域拖欠工程款问题的通知》(湘政办发50号)、《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81号)、《湖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等四厅局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通知》(湘劳社政字36号)及相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建筑业企业。
本办法所指建筑业企业,是指从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等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企业。
本办法所称的农民工工资保障金是指建筑业企业在工程项目建设时按使用劳动力所需要支付的工资,依规定建立的专户储存资金。
第三条为保障农民工工资能及时足额领取,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应设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专用存款帐户(以下简称专户),开户银行设衡阳市商业银行。
第四条建设单位(业主)在申领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前,应按中标通知书确定的工程造价到指定的衡阳市商业银行缴纳首付农民工工资保障金(以下简称首付保障金),存入专户。
首付保障金具体标准为:
(一)房地产开发工程项目,按工程造价总额缴纳8%的保障金;
(二)自筹资金投资的工业厂房工程项目,按工程造价总额缴纳5%的保障金;
(三)国家各种渠道投资的非重点工程项目,按工程造价总额缴纳8%的保障金;
(四)政府重点工程项目、招商引资工程项目,按工程造价总额缴纳5%的保障金。
第五条开户银行凭建筑业企业编制并经建设单位签字认可的工资支付清单,直接通过专户将农民工工资及时足额划转到其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上,不得支付农民工工资之外的任何开支或提现。工程开工后,建设单位每2个月按前2个月工程项目实际发生的农民工工资总额支付一次后续保障金,存入专户。开户银行应将建设单位支付后续保障金的情况及时报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不按规定支付保障金的工程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联合查处。
第六条建筑业企业应与所招用的劳动用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应明确合同期限、合同内容、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劳动报酬以及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等内容。同时,应为农民工在指定的衡阳市商业银行及时开设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通过专户每月向农民工支付一次工资。
第七条建筑业企业应根据《湖南省工资支付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健全农民工工资支付制度和工资支付的基础管理体系,编制工资支付表(包括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工作天数、加班时间、应发的项目和金额、扣除的项目和金额等),按月如实支付当月工资,并向农民工提供工资支付清单,办理工资支付手续,并将工资支付记录按规定予以保存。
第八条总承包施工企业应与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依法订立承包施工合同,明确专业工程及劳务价款的支付时间、方式,并在7日内向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备案。各专业承包及劳务分包企业也应按本实施办法办理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农民工的个人工资存折或工资卡,由总承包施工企业根据其提供的工资清单,通知工资保障金开户银行每月至少支付一次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建筑业企业违反国家工资支付规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记入信用档案,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可依法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并予以相应处罚。
第十条保障金由建设单位(业主)到指定的衡阳市商业银行缴存,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开户银行、建设单位对其资金进行“三控”。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凭市建筑工程管理局的证明退取剩余的保障金。财政、审计、监察部门应定期对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开户银行要加强对专用存款帐户的管理,对入帐的款项来源、金额等情况作详细注明,确保保障金专项用于支付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工资。由于监督不力致使保障金挪作他用的专户开户银行,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可取消其专户。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对擅自挪用保障金行为进行相关调查时,开户银行应积极配合。
第十一条各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要建立农民工权益保障的监控制度,加大对建筑业企业支付农民工工资情况的执法检查力度,对建筑业企业拖欠、克扣农民工工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建筑业企业进行行政处罚,并通报市建筑工程管理局通知开户银行从其专户中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并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凡不缴纳农民工工资保障金的项目擅自开工的,由市建筑工程管理局会同监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进行查处,并按有关规定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理。
第十三条建筑工程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银行、审计等有关部门应依法依规履行自己的职责,对玩忽职守、贻误工作和拒不执行本办法及上级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的,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本办法自二oo七年八月十九日起实施,原衡劳社105号《关于〈建立建筑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金制度〉的实施意见》同时废止。各县市区应成立相应机构,按照本办法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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