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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7-09-25 生效日期: 2007-09-25
发布部门: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发布文号: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的通知
长政办发〔2007〕2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九月二十五日
  
长沙市流动人口协管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管理,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的通知》(长政办发〔2007〕32号)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流动人口协管员是指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统一公开组织招聘录用,在各区、县(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领导下,负责宣传有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政策,协助公安、房产等行政管理部门对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实施登记、管理等综合服务的社会力量。
  第三条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的规模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按上年登记暂住人口总数的800∶1的比例确定招聘人数,并根据辖区流动人口分布情况按比例分配给街道(乡镇),由街道(乡镇)统一调配在社区使用。
第二章人员聘用
  第四条流动人口协管员实行聘用制,聘用条件为:
(一)本人自愿从事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服务工作,热爱流动人口管理服务工作;
(二)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遵纪守法;
(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年龄为男性18-50岁、女性18-45岁,身体健康,五官端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人员,其中共产党员、共青团员、复员退伍军人和具有流动人口管理工作经验的人员优先聘用;
(四)无违法犯罪记录和其他不良记录;
(五)掌握计算机操作技术。
  
第五条聘用程序:
(一)本人向户口所在地街道和社区提出书面申请;
(二)由街道办事处和当地派出所按聘用条件共同进行审核上报;
(三)各区、县(市)综治办牵头,由区、县(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组织,公安、劳动保障和民政等部门参加,根据聘用条件共同进行资格审查,并根据聘用人数确定拟聘用名单;
(四)对拟聘用人员进行体检,对体检合格的进行政治思想、道德品质、工作能力等方面的考核,考核合格的名单进行公示;
(五)各街道服务中心与考核合格的拟聘用人员签订劳动合同;
(六)聘用人员经培训合格后上岗。
  第六条流动人口协管员劳动合同的期限为1年。试用期3个月。合同期满,对符合聘用条件的可续签。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前中止劳动合同:
(一)有违法违纪行为的;
(二)不能履行职责和不胜任工作的;
(三)因本人身体条件,不能继续从事协管员工作的;
(四)因其他原因不能从事协管员工作的。
  第七条根据暂住人口800:1的比例标准,各区、县(市)人民政府每年应按上述条件和程序及时增补聘协管员。
第三章权利和职责
  第八条流动人口协管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的社会保险待遇;
(二)每周工作5日、轮休2日,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8小时;
(三)协管员的月工资不低于本市当年最低工资标准;法定节日加班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有关规定给予节日加班费;
(四)在工作时间发生交通和意外伤害情况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协管员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本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计划生育和其他城市管理法律法规,政策及安全知识。
(二)协管员应当全面采集居住在辖区内的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在采集信息时:
  1、认真核对来长人员提供的身份证件是否与其本人一致,注意发现伪造或冒用他人身份证件的人员,确保登记采集的各项信息正确无误;
  2、督促来长人员携带身份证(育龄妇女还需携带《婚育证明》)和住所证明及时到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站)办理相关证件。
(三)协管员应当在当日下班前将采集的人口信息汇总后,交街道(乡镇)社区服务中心(站)录入暂住人口信息系统。
(四)协管员应当督促房屋出租人向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站)办理出租房屋登记备案手续。
(五)协管员应当督促房屋出租人自觉履行治安责任。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1、出租人将房屋出租给无合法身份证件人员居住的;
  2、出租人不按规定登记承租人员(包括同住人员)姓名、性别、身份证号码、常住户口所在地址的;
  3、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包括同住人)利用出租房屋进行犯罪活动,不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协管员发现可疑人、事、物或者违反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采用《情况报告单》的形式向公安派出所报告。发现有危害社会秩序和公共安全等重大嫌疑,且可能会对他人生命、财产等造成重大损失的,必须立即报告。
(七)协管员应当协助工商、房产、计生等部门查处利用出租房屋从事违法经营活动和违反计划生育的行为。督促承租人依法办照、合法经营。
第四章使用和管理
  第十条各区、县(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和公安派出所负责流动人口协管员队伍的管理。管理办公室负责制定《流动人口协管员工作考核办法》,统一制定培训计划、配发工作装备,负责与有关单位和职能部门的工作协调;派出所具体负责协管员的日常管理、培训、工作安排和考核。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应确定专职民警负责协管员队伍的日常管理和业务指导,开展经常性的技能培训,不断提高协管员的工作效能;专职民警应每周召集协管员召开一次例会,对协管员进行队伍纪律等各方面的教育,汇总每周工作情况,并向协管员通报有关工作,提出工作要求。
  第十二条公安派出所要充分调动协管员的工作积极性,对协管员队伍要建立日常考核制度,根据《考核办法》定期开展检查,做到奖罚有据,严格考核。对责任心不强造成工作出现失误或者违反工作纪律的协管员,应当予以纪律处罚并与考核相挂钩;对出现重大失误或者严重违反工作纪律的,应当报请街道(乡镇)和区、县(市)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管理办公室予以辞退。
  第十三条各街道(乡镇)要设立奖励资金,对采集人口信息、督促来长人员办证工作和提供违法犯罪线索有突出成绩的协管员,及时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各区、县(市)和街道(乡镇)要加强协管员队伍建设,落实必要的办公场所和办公经费。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借调协管员从事与其职责任务无关的工作。
  第十五条流动人口协管员必须服从公安派出所的管理,工作时应着装整洁,佩带统一标志,并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命令,听从工作安排,严格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二)全面采集流动人口和出租房屋信息,忠实履行信息采集职责;
(三)遇到流动人口咨询有关申领居住证政策时,语言文明、耐心解答,不得歧视流动人口;
(四)严禁从事职责范围以外的工作或违规向流动人口收取相关费用;
(五)严禁工作时间饮酒或酒后从事工作;
(六)严禁向流动人口和房屋出租人进行敲诈勒索及吃、拿、卡、要;
(七)未经批准,不得接受涉及人口机密内容的采访和撰写涉及人口机密的新闻报道稿件或者向公安机关以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人口信息资料;
(八)保守工作秘密。
第五章经费保障
  第十六条流动人口协管员岗位系公益性岗位,所需经费由区、县(市)财政纳入预算予以保障。
  第十七条协管员的工作装备、体检、培训及日常管理工作经费由区、县(市)财政局根据协管员的规模和需要进行核定,纳入财政预算安排。
  第十八条协管员的劳动报酬、用人单位需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各区、县(市)人民政府纳入本级财政预算予以保证(社会保险费的个人缴费部分由个人承担)。符合国家优惠政策的,由区、县(市)相关部门按规定申报。
第六章附则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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