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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18 生效日期: 2005-10-18
发布部门: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咸政发17号

关于印发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五年十月十八日
咸宁市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防治陆水流域水污染,保护和改善陆水流域的水环境,保障人体健康和生活、生产用水,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陆水流域的河流、湖泊、水库等地表水的污染防治。
  第三条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实行污染源头控制,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统一规划,分级负责和污染者付费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总体目标,设立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构,负责组织和协调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通城、崇阳、赤壁、嘉鱼四县(市)人民政府必须将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将综合性的水污染防治费用纳入财政预算和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对本行政区域的陆水流域水环境质量负责。
  第五条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四县(市)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任期目标责任制。将辖区水环境质量作为考核和评价主要负责人政绩的重要内容。
  第六条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七条四县(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境保护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四县(市)人民政府的水利、交通、卫生、国土资源、建设、林业、农业、渔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工作,协同环境保护部门对水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八条陆水流域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并有权对污染破坏水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检举。
  对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四县(市)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实行全流域统一规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目标和水环境功能区划,制定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经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总体规划的要求,制定水污染防治计划和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条陆水流域实行全流域水环境功能区划。
  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划定陆水干流水环境功能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划定陆水干流以外地表水的水环境功能区和本行政区域的一级与其他等级饮用水源保护区,经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十一条四县(市)渔政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部门,划定渔业水体,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负责对渔业水体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处理,并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部门通报情况。
  第十二条陆水流域实行水环境容量和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
  市人民政府参照陆水流域水环境容量确定主要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削减量、削减时限和重点控制区域。
  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总量控制任务。
  实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可以根据需要进行排污指标调剂,具体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组建陆水流域水环境监测网络,根据国家和省环境质量标准和水污染物排放标准,对跨行政区域水环境污染作出界定。有关部门的监测机构,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部门提供陆水流域水污染监测资料。
  第十四条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每年发布本行政区域水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五条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证跨界河流的断面水质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的要求。
  第十六条四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按水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标准,对排污口实行规范化管理。
  纳入排污口规范化管理的排污单位必须设立排污口标志,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或对主要污染物排放口配备总量计量装置并安装连续监测仪器。
  第十七条发生水污染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严重污染或可能严重污染水环境,威胁居民生命财产安全时,事故发生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减轻污染危害,并及时通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地区。
  第十八条市和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落实以下资金,用于陆水流域的水污染防治。
  (一)财政年度预算中安排的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的专项资金;
  (二)环境保护专项资金;
  (三)城镇污水处理费;
  (四)其他资金。
  水污染防治资金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挪用。
第三章污染防治
  第十九条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功能区划和水污染防治计划,调整产业和产品结构,发展循环经济,推行清洁生产,合理布局工业和规划城乡建设。
  陆水流域不得建设国家和省、市明令禁止建设的污染项目。已经建设的,应当限期转产或依法取缔。
  第二十条四县(市)人民政府及农业、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生态环境保护,推广使用有机肥,指导农业生产者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综合利用农业废弃物,组织植树造林,加强水土保持,发展生态农业,防治面源水污染。
  第二十一条陆水流域的水利设施和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兼顾上下游水环境质量,防止蓄积的污水集中下泄或污水改道、改向造成水污染事故。蓄积的污水必须集中下泄或者改道、改向的,应当报经市环境主管部门审批,并向受到或者可能受到危害和损害的单位和居民及时通报。在确定水库坝下最小泄流量时,应征求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二条四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规划的要求,建设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建设实行优惠政策,给予鼓励和扶持。
  直接或间接向城镇污水处理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城镇污水处理费。污水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和使用按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城镇污水集中处理的营运单位,应当对城镇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出水水质负责。
  第二十三条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源地、风景名胜地区水体、重要渔业水体航行的船舶,必须配置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污设备,建立垃圾管理制度,不得向水体排放废油、残油和垃圾。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由就近的交通部门调查处理,并通报同级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四条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建设单位在报批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前,应当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排放水污染物的项目建设单位,必须严格执行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制度(以下简称“三同时”制度)。
  超过本行政区域水环境容量和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县(市),不得新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项目,不得改建、扩建增加污染负荷的项目。
  四县(市)建设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对审批结果负责。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审批、环境保护设施“三同时”审查和验收负责。
  第二十五条陆水流域严格控制新设或变迁排污口。新设或变迁排污口应当征得市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第二十六条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向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单位发放取水许可证。对已经领取取水许可证而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排污单位,不得批准新增取水、退水量。
  第二十七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水污染物。
  排放水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或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照四县(市)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环境保护部门的限期治理决定,定期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报告治理进度,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当地环保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第二十八条排放水污染物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领排污许可证,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水污染物,并依照国家、省和市的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九条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向陆水水体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超过国家、省和市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排污费。
  排污费和超标排污费必须按规定用于重大污染的防治和环保部门监测设备的购置等,任何部门不得挪作他用。
  超标准排污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必须制定规划,进行治理,并将治理规划报县市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陆水流域禁止新建含磷洗涤用品生产项目,已经建设的,限期转产或关闭。严格控制销售使用含磷洗涤用品。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在陆水流域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二)向水体排放和倾倒各种污染水体的废弃物;
  (三)从事集中式畜禽养殖及其他污染水体的活动。
  第三十二条环境保护部门在陆水流域汛期,应当对排污口、污染防治设施、固体废物贮存和处置设施及有毒有害物品的储存、堆放场所进行环境安全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应当按环境保护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护应急措施。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规定设立排污口标志,擅自新设或变迁排污口的;
  (二)不按规定安装水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备的;
  (三)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向水体排放船舶残油、废油的。
  第三十四条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影响报告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关闭。
  第三十九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部以上的超标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20万元以下罚款。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或个体经营户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
  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渔业污染事故或船舶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分别由事故发生地的渔政或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对造成事故的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营户,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跨界河流断面的水质不符合相邻河段水环境功能区要求,造成水污染事故的,由上级人民政府的行政监察机关对县(市)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侵占或挪用陆水流域水污染防治资金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追回,并由行政监察机关对单位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新建、扩建、改建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审批而擅自批准立项和违法办理环保审批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行政监察机关对主管部门的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及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和其他国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咸宁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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