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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办理生育手续实施细则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12-09 生效日期: 2003-12-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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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规范生育手续办理程序,提高出生统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辽宁省办理生育手续的有关规定》(辽计生委发[2003]9号)和《辽宁省禁止选择胎儿性别终止妊娠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地方人大法规(2)条    

    第二条   凡户籍在我市的公民,依法确立夫妻关系后,应按照《辽宁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有关规定生育。初次生育的,怀孕后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生育登记单》。符合《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要求再生育子女的,须先办理审批手续,经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方可怀孕。 
  农民夫妻属于婚嫁关系女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在男方户籍所在地办理。 
  夫妻一方是城镇户口要求随父落户且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应在接收方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办理;未办理移交管理手续的,应到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办理。 
  夫妻双方在我市境内常住,一方为本市户籍,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市,要求在我市生育并落户的,户籍在外省市一方须持有户籍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到拟落户地办理。 
  夫妻双方在我市境内常住,但双方户籍均在外省市的,不能在我市办理生育手续。 

    关联法规地方人大法规(1)条    

    第三条   初次生育的夫妻在怀孕后办理生育登记时应提供如下材料: 
  1、户口簿; 
  2、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妊娠诊断证明; 
  5、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村(居)委会婚育情况证明; 
  6、一方户籍为外省市的,要提供户籍地乡级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第四条   符合《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办理时须提供如下材料: 
  1、户口簿; 
  2、夫妻双方居民身份证; 
  3、结婚证; 
  4、男女双方所在工作单位或户籍地乡级计生部门婚育情况证明; 
  5、乡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医疗机构出具的孕检证明; 
  6、申请前享受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的,须提供退费收据或退费证明; 
  7、一方户籍为外省市的,要提供户籍地乡级计生部门出具的婚育情况证明。 
  8、离婚的须提供离婚证或法院民事调解(判决)书,丧偶的应提供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 
  9、夫妻双方均为独生子女或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一方为独生子女的,独生子女一方须提供户籍地乡级计生部门出具的有效证明和《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未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办理后丢失的,应提供独生子女父母所在单位或乡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 
  10、下列情况须提供经大连市计划生育医学鉴定组鉴定的证明: 
  子女为病残儿,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且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双方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其中一方残疾程度相当于残疾军人二等甲级以上标准的; 
  同胞兄弟均为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且只一人有生育能力的。 
  11、双方均在海岛上连续居住5年以上的海岛居民,申请再生育第二个子女时,应仍在海岛居住,并持有公安部门注册登记的海岛常住户口。 
  12、一方是革命烈士的独生子女的,提供《革命烈士证》。 
  13、一方是残疾军人的,提供国家颁发的《残疾军人证》。 

    第五条   符合再生育条件但没有再生育子女的农业户口的农村村民,成建制转为城镇居民的,自转变之日起3年内可以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因其他原因转为城镇居民的,不得再生育,但在转变之日前已批准生育并已怀孕的,准予生育。 
  城镇居民转为农业户口的,不享受农业户口有关农村村民再生育的规定。 
  1985年10月1日以后更改为少数民族的,不享受有关少数民族再生育的规定。 

    第六条   受理的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在审核无误后,由本人填写《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并在育龄夫妻所在单位和户籍地及时公示1周无异议后,签署意见、盖章,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报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审批。 
  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自收到审核意见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批准的决定。批准生育的,发给其《二、多孩准孕证》;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再生育的育龄妇女,怀孕后3个月内由夫妻本人或委托村(居)委会计划生育干部持《二、多孩准孕证》和育龄妇女的妊娠诊断证明,到原受理的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第七条   符合《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申请再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根据《大连市再生育审批管理办法》规定批准再生育的,应由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发《二、多孩准孕证》,怀孕后由区市县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持其《二、多孩准孕证》和育龄妇女的妊娠诊断证明,到市计划生育部门免费办理《二、多孩生育登记单》。 

    第八条   《再生育申请审批表》批准后2年内未怀孕,如继续申请再生育的,须经村、乡、县三级计划生育部门逐级重新审核确认后,原发放的《二、多孩准孕证》继续有效,有效期为2年。 
  《二、多孩生育登记单》发放后,计划生育干部要定期随访,及时掌握育龄妇女怀孕和实际出生人口情况,并提供相应的生育政策、优生优育和生殖健康服务。 

    第九条   符合法定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因特殊原因终止中期以上妊娠的,须持县以上计划生育或卫生行政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出具的批准施行终止中期以上妊娠证明,核实无误后换发《生育登记单》。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妊娠的妇女擅自终止中期以上妊娠,或者生育后故意致婴儿死亡及谎报婴儿死亡的,再生育手续作废,不得再生育。 

    第十条   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对已办理《生育登记单》的出生婴儿要及时进行统计。出生统计的原则是由办理《生育登记单》所在地负责统计。 
  在外省市办理生育手续要求随父落户的,由落户地进行出生统计。 
  已领取《生育登记单》的育龄夫妻,其户籍地或常住地发生迁移变动时,要及时到新迁入地的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应由迁入地负责统计,并享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提供的各项服务。 

    第十一条   公安部门在办理新生婴儿、收养子女落户手续时,应审查当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落户通知单》,对无《落户通知单》要求落户的,应及时向当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做好登记,协助处理。 

    第十二条   医疗单位应核查入院分娩育龄妇女的《生育登记单》,对无《生育登记单》的,应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并做好登记,协助处理;妇幼保健机构在办理《出生医学证明》时应核查《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对无《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的,应及时向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通报,做好登记,协助处理。 

    第十三条   各级计划生育、公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要建立联合办公制度,定期核对出生人口情况,及时沟通、反馈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信息,做到齐抓共管,依法行政。 

    第十四条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办理生育登记手续过程中,要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凡育龄群众购买有关计划生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等方面书籍和物品,办理保险及参加人口学校的学习等,均须出于自愿,不得提出强制性要求。 

    第十五条   《生育登记单》分为《一孩生育登记单》和《二、多孩生育登记单》,一式四联,由辽宁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各级计划生育委员会分级管理。 
  《生育登记单》由县、乡两级计划生育部门专人负责办理,自怀孕之日起九个月内有效,应使用微机打印《生育登记单》中相应内容,其中《生育登记单》编号应按省统一规则填写。编号共11位,第1~2位为年度码;第3~4位为大连地区码(为02);第5~6位为县级码;7~8位为乡级编码;9~11位为发放顺序码。 
  育龄夫妻凭《生育登记单》入院分娩,生育后应持医院出具的《出生证明》,到原办理生育手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领取《已办理生育登记通知单》、《落户通知单》,再到妇幼保健部门、公安部门办理新生儿《出生医学证明》和落户手续。 

    第十六条   县、乡两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对批准再生育的《再生育申请审批表》应及时登记,每年进行一次再生育登记清理。 
  对已满2年有效期未怀孕的,实行自上而下反馈制度,由县级计划生育部门逐级将名单反馈至村级,村级应征求本人意见后,再逐级反馈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各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定期对《生育登记单》的管理和提供服务情况进行检查。对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人员,按照《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处理。 

    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1)条    

    第十八条   符合法定再生育条件的夫妻,未办理《生育登记单》生育的,按照《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计征标准0.5倍的标准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十九条   本细则自下发之日起施行,此前已办理《生育证》的,使用时间截止至2004年8月1日,有关文件与本细则相抵触的,以本细则为准。 
 
 
二○○三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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