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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废止)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8-04-01 生效日期: 1998-04-01
发布部门: 河南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劳动监察规定》,已经省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贯彻实施,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的劳动监察,是指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对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对违法行为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劳动监察应当经常化、制度化,依法办事,实行劳动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和工会组织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向劳动行政部门检举和控告,并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职责与内容
第六条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督促用人单位贯彻落实;
(二)监督检查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和单位规章制度的情况;
(三)制止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四)对劳动监察人员进行培训、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职责。
第七条劳动监察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依法进入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有权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出示有关证件,说明有关情况,查阅或者复制必要的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第八条劳动监察的内容:
(一)招用职工和订立、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
(二)执行劳动工资的情况;
(三)执行社会保险有关规定的情况;
(四)遵守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的情况;
(五)遵守劳动安全卫生规定、标准的情况;
(六)遵守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的情况;
(七)职业培训、职业技能鉴定的情况;
(八)职业介绍组织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九)建立劳动规章制度的情况;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监察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劳动监察人员必须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令书,用人单位自收到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行政部门作出书面答复。
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查处劳动违法案件,应当向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劳动行政部门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在10日内报送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的劳动监察行为和对案件的处理决定不当的,应当责令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予以纠正。
第二十条劳动监察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结案,特殊情况经上一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一条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拒绝。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劳动法律法规、规章对用人单位的违法行为已规定处罚的,从其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或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有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责令其支付工资报酬、经济补偿、赔偿金、滞纳金等。
第二十四条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给予警告,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罚款;对责任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理阻挠劳动行政部门依法行使劳动监察职权的;
(二)伪造、隐匿、毁灭证据,或者拒绝提供有关劳动监察资料的;
(三)无理拒不执行劳动行政部门下达的行政执法文书的。
第二十六条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讼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劳动行政部门及其劳动监察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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