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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服务价格管理办法(2004年修正)
(2001年11月5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23号公布根据2004年6月14日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43号公布,自2004年8月1日起施行的《淄博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淄博市妇幼保健保偿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订)
第一条为了规范服务价格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服务价格,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服务者)利用场所、设施、技术、信息、知识、劳务等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收费。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服务价格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市、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工商、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价格主管部门做好服务价格管理工作。
第五条国家机关不得将职责范围内的公务以有偿服务的名义进行收费,或者要求消费者接受指定的服务者提供服务。
第六条服务价格依据服务项目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和政府定价。
第七条市场调节价由服务者按照公平、合法和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服务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自主制定。
第八条政府的定价行为包括制定、调整实行政府定价的服务价格和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的基础标准、浮动幅度。
政府指导价的具体服务价格,由服务者在国家规定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制定,并向价格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下列服务价格,可以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
(一)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二)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三)法律、法规或者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具有垄断性、强制性、保护性的服务价格。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由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确定,并由市价格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制定或者调整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成本调查,了解服务者的经营状况、管理水平、行业服务成本、市场供求情况和社会承受能力,并广泛听取消费者、服务者和行业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对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价格,服务者可以向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提出定调价申请。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后按照价格管理权限逐级上报,并在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答复。
第十三条制定或者调整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公益性服务价格时,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举行价格听证会。
价格听证会应当公开进行,并邀请服务者代表、消费者代表、专家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和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及行业组织的代表及新闻单位参加。
第十四条从事属于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服务项目的服务者,属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应当持相关登记证书、资质证明以及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文件,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到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凭《收费许可证》到有关部门领取国家统一规定的收费票据。其他收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服务者应当在服务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布服务项目、服务内容、服务规范和服务价格,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不得只收费不服务或者收费后减少服务数量、降低服务质量。
第十六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服务价格的监督检查,并实行年度监审制度。
第十七条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服务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和投诉受理制度。接到举报和投诉后,应当在10日内给予答复。
第十八条服务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当事人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