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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春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宜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宜府发〔2007〕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宜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宜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为了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市科学技术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市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七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
(二)技术发明奖;
(三)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八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本市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市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第九条技术发明奖授予在本市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条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市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市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市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一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不分等级。技术发明奖、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为30项左右。
第十二条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县(市、区)人民政府;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符合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三条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八至十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市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四条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公示无异议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在各新闻媒体发布。
第十五条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六条市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每年20万元,纳入当年市财政预算科技三项经费专项列支,并根据市本级财政状况适时增加。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奖的奖金为5万元。技术发明奖和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奖金均为1万元,二等奖奖金为0.6万元,三等奖奖金为0.4万元。
第十七条鼓励社会力量在本市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十八条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报市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88年2月8日原行署发布的《宜春行署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