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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6-09-26 生效日期: 2006-09-26
发布部门: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新余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城市管理,规范城市管理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水平和效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江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新余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批复》,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三条新余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经江西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四条市公安局城市管理警察大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所赋予的职责依法查处扰乱、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行政管理部门不再行使已由执法局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规划、环保、工商、公安、人防、房产、水利、交通、建设、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执法局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六条执法局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教育和培训,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七条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支持执法局执行公务,并有权制止和举报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第二章职责
第八条执法局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行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强制拆除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环境卫生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
(二)行使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行使城市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四)行使市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五)行使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大气、水、环境噪声、固体废物污染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六)行使工商行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照商贩的行政处罚权;
(七)行使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城市人行道停车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和《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八)行使人民防空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权;
(九)行使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和占道施工(不含安全)、现场搅拌混凝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行使房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和违法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拆迁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一)行使交通运输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无证营运、不随身携带营运证、非法从事出租车经营活动(含摩托车)、汽车站外揽客、违规设立道路运输站(场)的行政处罚权;
(十二)行使水利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十三)行使民政管理方面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对违法在公共场所办丧事行为的行政处罚权,履行对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现场救助职责。
前款规定职责的具体内容,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公布。
第九条执法局执法人员(以下简称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依法行使下列权力:
(一)进入被检查单位或者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调阅或者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三)采用录音、录(摄)像等手段取得有关证据材料;
(四)对违法行为所涉及的工具、物品、证件以及建筑物、构筑物予以查封、扣押或者对证据进行登记保存;
(五)实施行政处罚;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三章执法
第一节基本规定
第十条执法人员执行公务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江西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江西省行政执法证》。不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出示无效行政执法证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检查和处罚。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遇有涉及本人、本人近亲属利害关系或者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情形时,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执法局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执法局可以选择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罚款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第十二条对于不属于执法局管辖的案件,执法局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行政执法机关。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停止查处,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移送案件,应当按规定格式填写《案件移送函》,同时提供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三条除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当场收缴罚款的外,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依法给予20元以下罚款或者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当场收缴罚款的,应当向当事人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统一印制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罚款。
第十四条执法局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作技术鉴定的,应当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鉴定。
第十五条执法局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查处。
第二节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对于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即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七条简易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向当事人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二)向当事人告知其违法事实、处罚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三)对当事人进行教育,听取其申辩和陈述,并责令改正;
(四)填写预定格式、编有号码的《当场处罚决定书》,并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应当在《当场处罚决定书》上签名;当事人拒签的,由执法人员注明原因,签上姓名。
第十八条符合当场收缴罚款条件的,承办人员应当当场收缴罚款,当场交付与罚款金额相等的、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请当事人在收据存根栏上签名。
第十九条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应报执法局备案。
第二十条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当日交至所在大队的内勤,大队内勤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执法局财务机构,执法局财务机构应当在二日内交至指定银行,或者由大队内勤在二日内直接交至指定银行。
第三节一般程序
第二十一条凡按一般程序进行处罚的案件,执法承办人员应当填写《立案审批表》,并附有关案件材料,报执法局领导审批。
第二十二条一般程序应当遵守如下规定:
(一)调查取证应当二人以上,全面、客观、公正地收集证据;
(二)承办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员出示《江西省行政执法证》;
(三)承办人员到现场检查(勘查)时,应当全面了解现场情况,如实填写《现场检查(勘查)笔录》;《现场检查(勘查)笔录》应当有当事人签名;如果当事人不在现场或者虽在现场但拒不签字的,可以由证人签字;
(四)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询问笔录》;《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五)对证人或者其他知情人进行调查时,承办人员应当制作《调查笔录》;《调查笔录》应当经被调查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六)案件承办人员认为证据有必要进行抽样取证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办法进行证据收集;取得的样本应当提请行政管理相关部门或者专业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制作鉴定结论;
(七)对于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经执法局领导批准,可对证据实行先行登记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决定书》,并附《物品清单》。
前款规定的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应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期限内未作出处理决定的,应当解除保存,由承办人员制发《解除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附《送达回证》,并归还物品。
调查取证,有条件可以采用拍摄、录像、录音等设备取得证据。
第二十三条实施查封、扣押的,按照本章第七节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调查结束后,承办人员应当将调查事实情况汇总后,制作《调查终结报告》。
第二十五条违法事实不能成立,不得给予行政处罚的,承办人员应当建议撤案,经大队集体讨论后,报执法局领导批准。撤案要制作《撤销案件报告》。
第二十六条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制发《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行政处罚事实、理由、依据及拟将作出的处罚。同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第四节听证程序
第二十七条依法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罚款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符合听证条件的案件,执法人员应当制发《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并附《送达回证》;
(二)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在收到《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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