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国办函[2005]53号
海关总署:
你署《关于增设出口加工区的请示》(署加发(2005)204号)收悉。经国务院批准,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增设以下出口加工区:上海嘉定出口加工区,广东南沙出口加工区、惠州出口加工区,云南昆明出口加工区,江苏常州出口加工区、吴中出口加工区、吴江出口加工区、扬州出口加工区、常熟出口加工区,四川绵阳出口加工区,辽宁沈阳(张士)出口加工区,江西九江出口加工区,河北廊坊出口加工区,湖南郴州出口加工区,浙江慈溪出口加工区,福建福州出口加工区、福清出口加工区、泉州出口加工区。
二、上述出口加工区的建设,要严格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行设立出口加工区试点的复函》(国办函(2000)3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每个出口加工区要严格按照批准的四至范围(见附件)进行规划建设。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认真做好筹建工作,待条件具备后,由你署会同有关部门验收。
鉴于江苏吴中、吴江、扬州、常熟和江西九江、河北廊坊、湖南郴州、浙江慈溪、福建泉州等9个出口加工区所在的省级开发区尚未通过全国开发区清理整顿,请你署通知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相应的省级开发区通过审核验收并确认出口加工区在开发区内后,再报送出口加工区的具体建设方案,由你署会同发展改革委审核批准后开工建设。
三、你署要会同有关部门,对已设立的出口加工区的发展状况进行评估,及时总结经验,抓紧完善出口加工区的准入退出机制,制订具体操作办法,促进出口加工区健康有序地发展。同时,要研究采取措施将出口加工区所在地符合条件的加工贸易新增项目逐步引入出口加工区内,实现对加工贸易的集中规范管理,坚决防止新的重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水平。
附件:18个出口加工区规划面积及四至范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五年六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