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厦科联〔2003〕19号
关于印发《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推动我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和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及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科学技术局 厦门市民政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税局
厦门市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厦门市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管理,促进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民政部《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及科技部、民政部《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它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主要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非国有资产所占的比例不低于总资产的三分之二),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从事科学研究与开发、成果转让、科技咨询与服务、科技成果评估以及科技知识传播与普及等业务的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需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市民政部门是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经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
第四条 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其名称应事先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经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名称受法律保护。
第五条 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业务范围和活动领域符合国家和省、市科技政策和法规;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三)有与业务范围和业务量相当的科技人员和业务人员,大专以上学历的科技人员占从业人员总数的30%以上,关键业务岗位主要负责人由科技人员担任;
(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合法财产和开办资金,其合法财产中的非国有资产份额不得低于总财产的三分之二;
(五)具备必要的场所、科研设施和条件;
(六)具备国家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六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根据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同方式分为法人单位、合伙单位和个体单位三种。
个人出资且担任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负责人的,为个体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合伙出资举办的,为合伙单位;两人或两人以上出资举办且具备法人资格的,为法人单位。
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举办的或上述组织与个人共同举办的,为法人单位。
第七条 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最低开办资金,个体单位为1万元人民币,合伙单位为3万元人民币,法人单位为5万元人民币。
第八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按其所从事的业务范围,划分为以下类型:
(一)主要从事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业务的科学技术研究院(所、中心);
(二)主要从事科技成果孵化、转让、扩散业务的科学技术转移(促进)中心;
(三)主要从事科技咨询、服务和培训业务的科技咨询中心、技术服务中心(部)和技术培训中心(部);
(四)主要从事科技成果、管理要素、知识要素等无形资产评估业务的科技评估事务中心(所);
(五)主要从事科学技术知识普及、交流、传播业务的科技普及(传播)中心;
(六)其他从事科学技术活动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
第九条 申请设立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以下材料:
1、登记申请书;
2、有规范的名称和必要的组织机构;
3、场所使用权证明和与开展业务相关的设备清单;
4、拟任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5、验资报告;
6、从业人员中主要科技人员的专业技术资格证明材料;
7、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8、章程草案。
第十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查同意或不同意的决定。对审查同意的,向申请人出具批准文件;对审查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申请人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连同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申请材料到市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市民政部门核准登记后,取得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者合伙、个体等民事主体资格。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申办组织机构代码,办理收费许可证,进行税务登记,开立银行帐户等相关手续。
第十二条 办法实施前,经有关部门同意设立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但未经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依照本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可以依法通过以下方式获得发展资金:
(一)接受社会各界单位或个人的捐赠、资助;
(二)接受政府、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的委托项目资金;
(三)为社会提供与业务相关的有偿服务所获得的报酬;
(四)其他合法收入。
第十四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接受捐赠、资助,必须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必须根据与捐赠人、资助人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使用。并在实际占有、使用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报告应载明接受和使用捐赠、资助款物是否符合章程规定,捐赠和资助主体的基本情况,与捐赠、资助主体约定的期限、方式和合法用途,向社会公布的方式和内容等。
第十五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财务会计制度参照事业单位财务制度执行。
第十六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开展业务活动需要收取费用时,其收费作为经营服务性收费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进行管理,收费标准除价格主管部门明确规定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以外,均由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自主确定或委托人协商确定,收费时要按规定使用税务发票。
第十七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享受以下税收优惠:
(一)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等技术交易,经市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进行技术交易合同登记认定后,报经市地税局批准,可免征营业税;
(二)新开办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办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三)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超过30万元部分,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十八条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下列收入属于非应税收入:
(一)取得的财政补助收入和财政拨款的专项经费收入;
(二)取得同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资金;
(三)经批准取得社会各界的捐赠收入;
(四)从主管部门和上级单位取得的用于科技事业发展的专项补助收入;
(五)从其所属独立核算经营单位的税后利润中取得的收入。
第十九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9]27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社会力量资助非关联的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定,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第二十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转化职务科技成果,应当依法对研究开发该项科技成果的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人和为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其它人员给予奖励。其中,以技术转让方式将职务科技成果提供给他人实施的,应当从技术转让所取得的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20%的比例用于一次性奖励;自行实施转化或与他人合作实施转化的,单位应当在项目实施后,连续3年至5年内,从实施该科技成果转化年净收入中提取不低于5%的比例用于奖励,或参照此比例给予一次性奖励,其中在研究开发和成果转化中做出主要贡献的人员,所得的奖励份额应不低于奖励总额的50%。具体奖励比例和方式由单位自行确定。
第二十一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参加年度检查。年度检查工作在每年的第二季度进行,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该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工作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初审意见后,再由登记管理机关审查并作出年检结论。
凡年检时成立时间不足六个月者,可不参加当年的年检工作。
第二十二条 科技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本市科技计划项目,享有与科研机构、高等学校、企业同等的待遇。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科技局、市民政局、市财政局、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区级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