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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3-25 生效日期: 2003-03-25
发布部门: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关于印发《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3〕1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黄山市人民政府
二○○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黄山市古民居保护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古民居的保护与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安徽省皖南古民居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古民居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1911年以前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宅、祠堂、牌坊、书院、楼、台、亭、阁等建筑物。
第三条古民居受国家法律保护。
集体和私人所有的古民居,其所有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古民居的所有者和使用者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负责保护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把古民居保护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古民居的保护工作。
第六条古民居较多的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业余古民居保护组织。古民居较多的村应依法订立保护古民居的乡规民约。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区、国家级重点文物保护单位要建立古民居保护专门组织。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文物保护委员会,负责审定古民居保护的规划,协调解决古民居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古民居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分别确定为不同级别的文物保护单位。对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但具有重要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确定为文物保护对象,并设立文物保护标志。其它具有一定文物价值的古民居,由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告知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妥善保护,并予以登记和公布。
第九条县(区)人民政府负责领导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古民居普查工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科学地建立古民居档案。古民居普查档案应包括古民居建筑构件。
第十条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必须划定保护范围和建设控制地带。并由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竖立界桩。所竖界桩,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毁。
第十一条对在原地不利于永久保护的古民居,经批准可以易地迁移保护。
迁移古民居,属于文物保护单位的,须经原公布机关和上一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不是文物保护单位的,应经县(区)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拆除或迁移的古民居,应当做好测绘、记录、影相资料收集工作;迁移的须按原状恢复。
第十二条世界文化遗产地、历史文化保护(街)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应建立古民居专(兼)职消防组织。
古民居较集中的村落须安装公共消防设施。古民居的所有者、使用者应负责古民居的消防安全,配备必要的消防设备。
在各级重点保护的古民居内禁止堆放易燃、易爆、放射性和腐蚀性的物品以及举行其他危害古民居安全的活动。
第十三条严禁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
公安、工商、海关等部门依法查获和没收的古民居构件、附属文物,应及时无偿移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需要立案的,结案后应立即无偿移交。
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的维修工作负有领导、监督责任。
第十五条古民居的维修应遵循“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
设计、施工、监理、质监单位应具有相应的资质条件,并经同级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根据文物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对未核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进行维修,应当报县级人民政府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古民居的维修保护工程应当接受审批部门的监督、指导和验收。
第十六条古民居改作其他用途或变更所有者、使用者的,应当根据古民居保护单位的级别报相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鼓励和支持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与古民居的维修和利用。
第十八条禁止一切破坏性使用古民居的行为。县(区)以上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利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市、县(区)人民政府要将古民居保护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并随着财政收入增长而增加。市政府从2003年起每年将从风景名胜游览点门票收入提成中按1/3比例用于古民居的维修和保护。
县(区)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的文物保护经费、城市维护税中依法用于文物保护的经费和依法征收的文化事业建设费,应将古民居的保护与维修列入开支项目。
乡、镇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区古民居情况,在财政支出中安排一定的经费,用于古民居保护和维修。
第二十条属于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作为参观游览场所的,每年可在门票收入的提成中提取一定比例资金交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主要用于对古民居的保养与维修。为确保资金专款专用,各地应结合实际制定资金的专门管理办法。财政、审计和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古民居保护、维修经费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损坏古民居文物保护单位,或危害其安全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文物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走私、盗窃和违法买卖受国家法律保护的古民居建筑构件、附属文物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予以查处。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5000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的;
(二)在各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古民居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其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报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对古民居的历史风貌造成破坏的;
(三)擅自迁移、拆除古民居的;
(四)擅自修缮古民居,明显改变其原状的;
(五)擅自在原址重建已全部毁坏的古民居,造成文物破坏的;
(六)施工单位未取得古建建设维修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古民居修缮、迁移、重建的。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古民居用途的,文物行政管理部门应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直至工商部门根据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吊销营业执照。
第二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及国家工作人员在古民居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循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条1949年以前1911年以后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民居保护,可参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文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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