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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8-25 生效日期: 2008-08-25
发布部门: 四川省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贯彻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川府发[2008]33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部门:
  为深入贯彻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进一步推进我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现将《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五日

四川省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高政府工作透明度,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知情权、参与权,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四川省政务公开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政府信息,是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的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含其派出机关)及其工作部门(含其派出机构)、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
  本办法所称公开,是指行政机关主动或依申请让社会公众或特定申请人知晓有关政府信息。
  第三条 四川省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是全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省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省监察厅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行政监察;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指导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行政复议工作;省保密局协同负责对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及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另行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明确一名负责人具体分管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人员落实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县及县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政府信息公开以公开为原则,不公开为例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获取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依法履行公开政府信息的义务。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通过报纸、电视、广播、新闻发布会等形式及时予以澄清。
  第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协调,经对方确认后方可发布;沟通协调后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由拟发布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报请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为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长效开展,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纳入年度目标任务,所需经费纳入年度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公开范围

  第十条 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四川省政府信息公开分类规范确定本机关负责公开的政府信息的范围和内容,并主动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构设置、职能,领导个人情况简介;
  (二)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
  (三)干部任免、公务员招录等人事管理情况;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五)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六)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七)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依据、标准;
  (八)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九)行政执法的主体、权限、依据,行政自由裁量规范,行政执法证件、名称、式样、颁发机关等;
  (十)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十一)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十二)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三)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十四)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各级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统一在各级政府网站公开发布,同时,采取以下一种或几种形式予以公开:
  (一)政府公报;
  (二)报纸、广播、电视等媒体;
  (三)政府信息公开栏、信息查询点、电子屏幕、电子触摸屏等;
  (四)便民手册、服务指南、公告或通告;
  (五)新闻发布会;
  (六)各级国家档案馆或各级国家档案馆设立的政府信息查阅场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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