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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12-13 生效日期: 1996-12-13
发布部门: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6〕1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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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关于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绍市府发18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印发《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请按照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三日
绍兴市经济合同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为加强经济合同管理,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浙江经济合同管理试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以下称当事人)相互之间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签订或履行的经济合同。
  本规定不适用于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
  第三条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负责本辖区内经济合同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经济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培训经济合同管理人员;
  (二)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三)监督管理经济合同示范文本的使用;
  (四)指导各行业、各部门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五)鉴证经济合同;
  (六)考核命名“重合同、守信用”单位;
  (七)查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有关业务主管部门应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业、本系统的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本单位经济合同的管理,并做好下列工作:
  (一)明确管理经济合同的职能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合同管理人员;
  (二)建立、健全经济合同管理制度;
  (三)在生产经营和对外经济交往中,依法订立和履行经济合同;
  (四)按规定应当做好的其他经济合同管理工作。
  第六条当事人签订书面经济合同,应当按规定使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订的经济合同示范文本。
  当事人不得擅自制订、印制合同示范文本。
  第七条对经济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经济合同示范文本中应当载明由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xx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八条订立经济合同时,当事人应当出具有关资格证明;代订经济合同的,被委托人应当出具《签订经济合同授权委托书》。
  第九条订立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可以要求对方给付定金,定金的最高数额不得超过有关
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将经济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需取得经济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依法签订书面转让合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由有关机关批准的经济合同,需要经原批准机关同意。经鉴证、登记或备案的经济合同,应报原鉴证、登记或备案机关备案。
  法律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经济合同,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经济合同的鉴证一般实行自愿原则。
  下列经济合同必须鉴证:
  (一)50万元以上的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合同;
  (二)农作物种子预约生产合同、农作物种子购销合同;
  (三)50万元以上的测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必须鉴证的其他经济合同。
  第十二条当事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凡承租人租赁房屋用以经营活动的,应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合同登记。
  第十三条当事人申请合同鉴证或办理登记手续,必须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经鉴证和登记的经济合同发生变更或解除的,当事人应报送原鉴证或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法人单位和其他组织与其他当事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应当使用经济合同专用章。
  经济合同专用章只限于本单位签订经济合同时使用,不得转借转让。发生停止或变更情况时,专用章必须交批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丢失或被盗时,应报告当地公安部门。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采用下列欺诈手段骗取财物:
  (一)伪造经济合同;
  (二)盗用、假冒他人名义签订经济合同;
  (三)虚构主体资格签订经济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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