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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市委办发[2006]50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绍兴市委办公室
绍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五月十七日
绍兴市防汛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为有效落实防汛工作责任,严肃防汛纪律,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防汛工作坚持“安全第一,常备不懈,以防为主,全力抢险”的方针,按照团结协作、局部利益服从全局利益的原则,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统一指挥,分级分部门负责。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负有防汛责任的党的机关、国家机关和具有行政职能或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各县(市、区)要依法建立和完善防汛安全责任制,明确重要堤防(海塘)、水库、城镇等区域防汛安全责任人和有关部门及单位的防汛工作责任,组织实施责任区域内的防汛抗洪抢险工作。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机构负责制定实施本区域内防汛预案,建立防汛安全检查和报告制度,建立健全防汛抢险组织,储备防汛抢险物资,履行防汛指挥调度责任。
第六条各责任单位必须加强水库、堤塘、水闸等各类防洪工程设施及所辖河道的管理,确保行洪安全,对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及处理措施要及时报市、县防汛防旱指挥部;要加强对地质灾害易发区的监督管理,制订切实可行的预案;要加强对水雨情测报、通信网络设施等工作的管理,确保信息准确及时传递。
第七条各级党委、政府及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防汛安全事故防范和处理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防洪设施管理单位应当严格履行防汛工作职责,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防汛安全事故发生,确保防汛工作规范有序进行。
第九条在防汛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其中有(一)、(二)项情形的,可直接给予撤职处分:
(一)工作失职、擅离岗位或处置不当的;
(二)拒不执行上级命令,不服从统一指挥、统一调度的;
(三)分工负责的地区和工程因责任不落实造成责任事故的;
(四)在建涉水工程不按规定制订安全度汛方案并报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不按度汛方案认真实施,造成责任事故的;
(五)未治理或未彻底治理上年度已出现的险情和隐患,导致次年再次发生重大险情的;
(六)未及时处理防汛检查或督查过程中发现的险工隐患,发生重大险情的;
(七)因不履行职责致使河道行洪范围内修建碍洪建筑物、构筑物、违法采砂等行为未得到有效制止,导致堤防发生决口或者其他重大险情的;
(八)未及时清除河道内阻洪建筑物、工程渣土,造成责任事故的。
第十条在防汛抢险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给予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发现险情不及时,导致险情恶化的;
(二)发现险情后,没有及时组织抢险,贻误抢险时机的;
(三)不认真履行职责,不服从调派,擅离职守的;
第十一条在防汛物资储备、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一)未按分级负责的原则和规定标准储足防汛物资,导致因抢险物资不到位而贻误抢险时机,造成损失的;
(二)擅自动用或变卖防汛物资的;
(三)管理防汛物资不力,造成报废或重大损失的;
第十二条在防汛防旱资金安排、使用、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直至开除处分;是党员的,给予党内严重警告直至开除党籍处分:
(一)不按国家防总规定,擅自扩大防汛经费使用范围的;
(二)截留、挪用防汛经费的;
(三)未按规定安排防汛经费,导致贻误抢险时机的;
第十三条有防汛任务的单位因未按规定执行值班制度而受到上级防汛指挥部门通报批评或发生重大失误的,对直接责任人和值班领导给予警告直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易发山洪和地质灾害地区,没有制定山洪和地质灾害避灾方案的,对当地负有领导责任人员、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处分;未及时组织人员疏散,造成人民生命财产遭受严重损失的,对当地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撤职处分。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瞒报险情和责任事故的;
(二)对所犯错误拒不改正的;
(三)对检举人、证人及管理相对人打击报复的;
(四)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本办法规定的党纪、政纪处分,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提出,按干部管理权限,提请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规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办法由市防汛防旱指挥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