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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8-25 生效日期: 2003-08-25
发布部门: 江苏省宿迁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宿政办发〔2003〕116号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o三年八月二十五日
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实现自然科学与技术科学(以下简称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推动全市自然科学研究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坚持学术水平与应用价值并重以及遵循公开、公平、择优的原则,积极引导和鼓励广大科技工作者开展自然科学研究,促进科技与经济结合,繁荣科技事业,推动两个文明建设。
  第三条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奖为市级奖,自2003年起每两年举行一次。
第二章组织
  第四条成立宿迁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评委会)。市评委会由全市自然科学、技术科学界的专家、学者组成。人数在30人左右。市评委会设主任委员一人,副主任委员若干人。
  第五条市评委会的职责:
  (一)制定评选奖励实施细则;
  (二)批准成立专业评审组;
  (三)审议专业组评审意见;
  (四)评定获奖论文和获奖等级;
  (五)公布获奖结果;
  (六)决定其它有关事项。
  第六条市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协,承担评审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七条市评委会按学科、专业成立评审组,评审组由5名以上人员组成。评审组设组长、副组长1—2人,专业评审组组长一般应由未在该组申报论文的评委担任。
第三章申报
  第八条凡在宿迁地区工作的科技工作者的自然科学和交叉学科学术论文均可申报;与外市人员合作的论文,我市作者必须是第一作者,方可参加评奖。
  第九条不属于自然科学及交叉学科的论文不能申报,技术工作总结、毕业论文、专业著作、试验报告、编导以及科普文章、资料汇编、考察报告等也不属于论文评选范畴。
  第十条已获得市级以上奖的论文,不参加评审。
  第十一条申报论文必须曾在国家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的刊物上发表,或国外(境外)相应刊物上发表。不宜公开发表的调研报告、咨询建议、对策研究,在市级以上内部刊物上登载的也可以申报。
  第十二条每评奖年份的9月前发出论文征集通知,受理时间一般为3个月。
  第十三条参评论文的发表时间,一般应在该次评审年限范围的第一年1月1日至次年12月31日。首届评选时限可放宽至1997年1月。
  第十四条个人申报参评必须由作者本人填写《论文评审表》,经所在单位或团体盖章,提供论文及有关资料,交纳评审费。
  第十五条选送论文需用中文撰写,如原论文为外文,需先译为中文摘要方可参评。
  第十六条一篇论文只能递交一个单位初评,不能多处或多次选评,由单位提供初评意见后统一送市里参评。
  第十七条凡符合申报条件者,其申报权利不受干涉,申报数量不受限制。
第四章评选
  第十八条评审工作按学会评审组(初评)、专业评审组和市评委会(终评)三级进行,所有申报论文均需逐级参加评审。
  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采用等级奖制,设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奖项数额由评委会根据申报情况及历次获奖情况研究确定。各等级评定的具体标准由市评委会制定。
获奖论文应有独到的学术见解,有理论性探讨,有创新论述,有应用价值,要特别重视已被采用并对宿迁地区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有显著经济效益的论文。
  第十九条市评委会办公室对申报论文按各专业进行分组配比后送交专业评审组。
  第二十条各专业评审组对选送论文进行认真审阅,评出三等奖提名论文,并从中推荐特、一、二等奖候选论文,候选论文按水平高低列出顺序。
  第二十一条市评委会根据专业评审组推荐,对提名论文进行复评,评定等级需得到评委会半数以上认定方为有效。
  在坚持评审标准的前提下,要兼顾理、工、农、医、交叉学科的论文分布。
  第二十二条对同一作者的多篇论文,一般每位作者只可获奖一项,两人及两人以上合作的论文可适当增加项数。
第五章奖励
  第二十三条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励采用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以市政府名义向获奖者颁发证书、奖金。
  第二十五条获市自然科学优秀学术论文奖情况,作为作者在考核、使用、晋升和评定职称时的依据。
第六章纪律
  第二十六条凡申报人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而获奖的,由市评委会撤销其奖励,退回证书和奖金并通知其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获奖论文因知识产权引起纠纷的,由获奖者承担责任。
  第二十八条市评委会全体成员和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评审委员会制定的评审纪律和工作要求,认真执行评审标准,团结协作,秉公尽职,按时完成评审工作。
  第二十九条评审人员如有徇私舞弊行为,一经发现立即撤销其评审资格。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条本暂行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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