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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5-12-29 生效日期: 1995-12-29
发布部门: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发布文号:

上海市公证条例(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5年12月2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7年10月17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公证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证行为,发挥公证的证明、服务、沟通、监督作用,预防和减少纠纷,维护国家利益和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的公证,是指公证机构依法证明当事人的法律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件、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行为。
第三条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证活动及其管理。
第四条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书,具有法律上证明力,应当作为司法机关、仲裁机构、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由原公证机构、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撤销,或者由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其效力。
第五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必须遵守下列原则:
(一)根据事实,依照法律
(二)依法独立公证,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三)保守国家机密和当事人的秘密。
第六条市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市的公证工作。
区、县司法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的公证工作。
第七条市公证员协会是依法维护公证员合法权益,开展公证业务培训和交流,对公证员进行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教育和监督的自律性社会团体法人,受市司法行政部门的指导、监督。
第二章公证机构
第八条公证机构是国家设立的统一行使公证权的专门证明机构。
公证机构由公证员和其他工作人员组成。
公证机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九条公证机构由区、县司法行政部门组建,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后设立;必要时,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组建设立。
公证机构的变更、终止,需经市司法行政部门批准。
公证机构的组建条件,由市司法行政部门另行规定。
第十条经主管的司法行政部门同意,公证机构可以按有关规定决定内部机构设置、人员聘用和分配办法。
公证机构应当建立办证接待、质量检查、过错赔偿、档案管理等业务管理制度。
公证机构实行独立核算。
第十一条公证机构办理公证事务,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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