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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5-10-13 生效日期: 2005-10-13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牡政发〔2005〕17号
牡丹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3届3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五年十月十三日
牡丹江市财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稳步推进公共财政建设,科学界定和划分财源,维护财税体制的严肃性和各级政府的权益,调动各级政府建设管理财源增收节支的积极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相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发展经济、培植财源是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制定科学的、切实可行的财源建设发展规划,并按规划积极组织实施。
第三条财源建设要按市场经济规律要求,因地制宜、依托优势、突出重点、优化结构,努力提高财源的总体质量。
第四条各级政府要按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建立公共财政体制的要求,在逐步退出竞争性和经营性领域的同时,走“政策引导、优化环境、提供服务、依法管理”的发展路子。
第五条各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筹集和安排财源建设专项资金,主要投入和用于对本地财政增收拉动比较大的财源建设项目。
第六条财源建设专项资金应当采取有偿与无偿相结合的方式,并坚持“效益优先、扶持投入、贴息补助、匹配使用、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七条各级政府要建立并实行财源建设项目立项、资金投放、跟踪问效目标考核责任制,实现财源建设的规范化操作和管理。
第八条各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必须按照上级核定的财税体制组织好本级的运行,同时,要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的原则,在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框架内,做好对下级财税体制的核定、调整和管理。
第九条财税体制一经确定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上级政府及其财政部门应当保证下级政府运转的基本需求,下级政府及其财税部门不得擅自更改和调整上级确定的财税体制内容。
第十条税收体制要有利于加强征管,堵塞漏洞,提高征管工作的质量和效率,原则上要与财政体制相协调、相适应。财税体制应当有利于调动上、下两级政府组织收入的积极性。
第十一条财源划分是财税体制的一项重要内容,现行分税制财政体制和所得税财政体制,规定了属地管理的一般税源归属范围和特殊税源归属范围。
第十二条财税体制确定后的新生财源,应当按现行财税体制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进行界定和划分;财税体制确定时已经存在或变化前有明确归属的财源,应当以其变化前的财源级次为基础进行界定和划分。
第十三条投资形成的新生财源的界定和划分应当依法实行属地管理,按照“存量不变、增量分享、比例协商”的原则”来认定。
第十四条对两级或者同级政府区域间引资、合资、合作、联营、连锁企业产生的税源,可按照协商的方式确定分享比例,协商不能解决的,由上级政府主管领导召开有关财税部门参加的办公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财税体制调整时,应当以属地管理为主,按照财权与事权相结合,抓大放小的原则,根据调控管理和征收管理的实际情况,合理调整税源。
第十六条为鼓励和调动各级政府培植财源的积极性,市对县(市)、区财源建设项目资金的投入,应当按投资(考虑负债等综合因素)比例对新增财源进行分享。
第十七条财税政策具有统一性和严肃性,财税优惠政策应在法定的范围内确定。
第十八条各地制定的财税优惠政策应当参照执行《牡丹江市进一步鼓励招商引资优惠政策(试行)》(牡发〔2005〕号),不得超越地方所得财力的范畴,不得违背政策擅自制定出台免税、减税政策。
第十九条优惠政策的兑现属政府再投入,应当按规范的程序和渠道办理。
第二十条严禁各级政府财税部门及同级政府财税部门之间乱拉税源和财政收入级次混库。
第二十一条各级财政、税务、审计、招商、工商等部门是财源的监管部门,按现行财税体制和本办法进行日常管理和专项检查。
第二十二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由上级财政部门予以纠正,并按有关规定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如与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相抵触时,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由牡丹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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