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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的通知
黑政办发〔2007〕35号
大兴安岭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直属单位:
经省政府领导同意,现将《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07年6月28日
黑龙江省道路检查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省设置道路检查站和道路检查行为,加强对道路检查行为的监督,确保道路畅通,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卡乱罚款乱收费的通知》(国发〔1994〕41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向机动车辆乱收费和整顿道路站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2002〕31号)等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道路检查站(含检查点、卡,下同)的设置和道路检查行为的实施以及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以及桥梁、隧道等。
第三条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审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管理、方便通行的原则。
对道路检查行为进行监督,应当遵循政府监督与上级主管部门监督相结合,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与外部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的道路检查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省政府道管办)负责组织实施本规定,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道路检查站设置审批的前期审核;
(二)负责全省道路检查、督察证件的核发;
(三)对全省道路检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道路检查站进行监督清理。
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省农垦总局、省森工总局确定的道路检查工作管理机构(以下简称道管机构)按照各自的管理权限,分别负责本行政区域、垦区和国有森工林区内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初审工作;道路检查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统计、上报,道路检查、督察证件的发放以及对道路检查行为进行监督与管理;对未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擅自设置的道路检查站进行监督,并报省政府道管办处理。
各级公安、交通、林业、畜牧兽医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参与有关道路检查站设置的审查,对本部门直接管理的道路检查人员的资格审查和统计、上报,道路检查、督察证件的发放,并负责有关道路检查的监督工作。
第二章 道路检查站的设置和审批
第五条 设置道路检查站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设置道路检查站的部门具有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和设置检查站的法定依据;
(二)确有必要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
(三)检查站位置应当选择路线平直、视线良好,不影响通行安全的路段;
(四)具有相应的场所、设备以及履行道路检查职能必备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设置固定道路检查站,应当按照下列程序报批:
(一)省、市(行署)、县(市)有关行政执法部门确需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应当填写申请表,向本级道管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规定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
(二)受理申请的道管机构,应当对其相关资料进行初审,并会同有关部门对现场进行勘查,也可以委托所在地道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勘查,制作《现场勘查笔录》,同时将有关部门意见附后,必要时可以征求被检查人员的意见,形成初审意见,逐级报省政府道管办审核;省直有关部门道管机构形成的初审意见,直接报省政府道管办审核;
(三)省政府道管办经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拟同意设置道路检查站的,按照程序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核发批准证书;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在国道上设置的各类检查站,省政府道管办在审核之前,应当征求省有关主管部门的意见。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省有关主管部门报送国家对口部门备案。
第七条 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需要设置临时道路检查站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遇有重大疫情等突发事件,情况紧急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实施区域封锁;确需设置临时道路检查站的,由省主管部门向省政府道管办提出申请,省政府道管办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设置道路检查站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道路检查设施,避免重复建设。已有检查站的部门及其所在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应当给予支持。
第九条 公安、交通等部门采取流动方式检查,应当一次性将本部门在道路上实施流动检查的区域、检查内容、检查人员、主管部门等情况报本级道管机构备案,并按照确定的检查区域和内容实施,检查区域、内容、人员调整时,应当及时备案。经上一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采取跨行政区域实施的互检互查除外。
第十条 道管机构对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初审时限为10个工作日,勘查和征求意见所需时间除外。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初审时限的,经道管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其主管部门应当在道路的醒目位置设置由省政府道管办监制的载有检查站的名称、位置、类别、设站期限、检查单位、工作范围和监督电话等内容的公示牌,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二条 经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的名称、位置、类别、设站期限、工作范围等,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设置的道路检查站需要延长有效期的,其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内,按照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要求改变道路检查方式,不需要设置道路检查站的,省政府道管办应当按照规定提请省政府批准予以终止。
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已无存在必要的,其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原设置审批程序逐级报送省政府道管办,由省政府道管办提请省人民政府予以终止。
任何单位和个人认为设置的道路检查站确无必要的,有权向有关道管机构提出并说明理由;有关道管机构应当认真审查,并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审查意见,必要时提请省政府道管办审查并作出答复,或者由省政府道管办按照程序提请省人民政府作出是否予以终止的决定,并将决定向提出意见的单位或者个人反馈。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终止的道路检查站,省政府道管办应当及时收回该检查站的批准证书以及道路检查人员的检查证件。
第十四条 道路检查站依法终止的,其主管部门应当自道路检查站终止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拆除有关设施,拆除期间不得影响道路畅通和行车安全。
第三章 道路检查规范
第十五条 履行道路检查职能的行政执法部门中从事道路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符合《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规定的条件,经综合法律知识和道路检查专业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由省政府道管办核发道路检查证件后,方可在道路上实施检查。在城市道路上依法进行巡逻、疏导交通、纠正违章的交通警察除外。
第十六条 道路检查人员实施检查,应当佩戴道路检查证件;未佩戴道路检查证件的,被检查人员有权拒绝检查。
第十七条 道路检查站应当配备停车示意牌等必要装备。道路检查人员在夜间、能见度低或者道路通行条件恶劣的情况下实施检查时,应当穿着反光背心配备反光锥筒、减速提示标牌等装备。
第十八条 道路检查人员应当依法履行检查职责,文明执法,规范检查,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从事与履行法定职责无关的活动。
第十九条 道路检查人员应当在批准设置检查站的位置实施定点检查。公安、交通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可以采取流动方式检查。
两个以上有道路检查权限的部门确需在同一道路5000米或者收费站1000米以内同时进行检查的,应当实施联合定点检查,不得在道路上重复拦车检查。
当遇有被检查车辆绕道逃避检查时,实施定点检查的部门和人员应当及时通知相关道路检查部门或者相邻道路检查站实施拦截。有关部门和检查站应当给予配合,并将拦截的车辆交予原通知机构处理。
第二十条 道路检查人员实施检查时,应当严格执行下列规定:
(一)除公安机关执行堵截严重暴力犯罪嫌疑人等特殊任务外,道路检查人员不得在桥梁上、隧道内、交叉路口以及行车道上拦截车辆实施检查;
(二)遇有被检查车辆拒检逃逸时,道路检查人员应当立即通知前方检查站实施堵截或者报警,不得扒登车辆责令驾驶人停车;
(三)除拒检车辆的逃逸行为可能对公共安全和他人生命安全造成严重威胁外,道路检查人员不得驾驶机动车辆实施追缉;
(四)道路检查人员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实施定点检查,应当根据道路通行条件和交通状况,临时选择安全和不妨碍其他车辆通行的地点进行,避免引发交通堵塞。在同一地点拦车检查时,不得在上下行各为一条机动车道或者不分车道的公路上双向拦车检查;必须实施双向拦车检查时,应当间隔1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道路检查人员滞留、扣押车辆的,应当有法律、法规依据,并严格遵守《黑龙江省罚没和扣押财物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向当事人出具扣押文书和扣押财物清单。依法滞留、扣押车辆的,应当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道路检查人员实施处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并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黑龙江省行政处罚监督办法》和《黑龙江省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和当场收缴罚款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各级道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加强对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道路违法行为的监督,依职权处理或者移交有权机关处理有关道路违法行为。
各级道管机可以通过向被监督单位发出《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等方式依法履行监督职责,被监督单位应当严格按照通知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反馈结果。
第二十三条各级道管机构和有关主管部门的道路督察人员依法对道路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时,必须佩戴道路督察证件,并出示省人民政府统一印制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未佩戴道路督察证件的,被监督对象有权拒绝监督。
持有道路督察证件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时,有关道路检查、收费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便利条件。
第二十四条 在道路上非法设置检查站或者违法实施检查、罚款、收费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道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机构或者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及时进行调查处理,并为其保密;无权处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部门处理。
第二十五条 擅自在道路上设置检查站或者违法实施检查、处罚、收费的,由负有监督职责的道管机构或者有权部门责令停止建站、检查、罚款和收费活动,限期拆除有关设施,有违法所得的,依法追缴,并建议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设置的检查站已严重影响当地群众生产、生活或者妨碍道路畅通和交通安全的,由负有监督职责的道管机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商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有关设置道路检查站的部门在30日内整改;逾期仍未达到整改要求的,逐级提请省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七条 拒绝道路督察人员对道路检查行为实施监督或者逾期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并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八条 依法具有道路检查职能的部门和人员不依法履行法定的检查、处罚、收费等职责的,由负有监督职责的道管机构或者有权部门暂扣有关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证和道路检查证,并可以建议其单位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提请有权部门收缴其行政执法证和道路检查证,并将其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二十九条 道管机构和道路督察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具有层级监督权的机关暂扣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道路督察证,并报发证机关备案;情节严重的,对道管机构通报批评,对道路督察人员由发证机关收缴其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和道路督察证件,并按照《黑龙江省规范行政执法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一)在对道路检查站设置的初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影响道路检查站审核的真实性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对违法行为不予制止或者相互推诿的;
(四)未对举报者保密的;
(五)违法实施监督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道路检查工作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黑政办发〔1995〕4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