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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的决定
长春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长春市人民政府决定对《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或给予责任者行政处分: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1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