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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8年县十三届政府第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00八年四月十四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商品混凝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统一管理,提高工程质量,减少噪音和粉尘污染,改善城市环境,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品混凝土,是指按工程施工要求的标准和配方,由水泥加入其他建筑材料和辅料,经过集中计量拌制后,以商品的形式提供给建设工程使用的混凝土。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销售、运输和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建设部门是本县商品混凝土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县商品混凝土的生产、销售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
第五条 本县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的设置坚持在设备先进,资信良好且技术力量较强的前提下,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生产总量、稳妥发展的方针进行。
第六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建设主管部门发放的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资质证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第七条 凡在本县从事商品混凝土生产的企业,应当向县建设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项目设置申请书;
(二)项目设置可行性报告;
(三)项目选址报告、建筑设计平面图和工艺流程;
(四)环境评估报告;
(五)其他有关资料。
第八条 县建设部门要依据相关规定对本县商品混凝土企业的资质进行审查,具备资质条件的企业方准许从事商品混凝土的生产和销售。
第九条 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用于生产商品混凝土的水泥,应当使用合格的散装水泥。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工程项目,免交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第三章 商品混凝土的供应与使用
第十条 在本县城市规划区及我县境内的各旅游风景开发区,凡混凝土用量在40立方米以上的工程,都必须使用商品混凝土。前款规定区域外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其混凝土用量超过500立方米,或一次性混凝土用量超过100立方米的,应使用商品混凝土。
县政府将根据城市建设和旅游景点建设的发展逐步扩大商品混凝土的限用范围。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的混凝土用量符合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但有下列情形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申领施工许可证时向县建设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可以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
(一)属特殊类型的混凝土,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无法生产的;
(二)因道路狭窄等原因,搅拌运输车无法到达施工现场的;
(三)其他确需在施工现场搅拌的。
第十二条 属于第十条规定范围,且不具备第十一条规定条件的建设工程,建筑施工部门在履行施工报建时,必须同时提供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使用商品混凝土合同。否则,县建设部门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三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筑施工单位与商品混凝土生产企业签订的使用商品混凝土合同,除了载明一般经济合同应有的内容外,还必须载明该工程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各项技术指标、配方、用量和使用各种配方商品混凝土的时间表及技术质量责任等应载明的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商品混凝土的生产企业,必须严格履行与客户签订的使用商品混凝土合同,确保施工工程质量和进度。违反合同者,必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五条 运输商品混凝土必须使用专用运输车运输,保证商品混凝土的运送安全和防止沿途洒落。运输车辆应在规定的场地冲洗,不得将冲洗污水直接排入城市管道、水库、江河、湖、海等水体。
第十六条 使用商品混凝土的建设工程,其预结算应按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机构制定的商品混凝土价格定额及其价差调整方法进行核定。商品混凝土的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由混凝土供求双方根据设计要求、市场材料价格变动等情况确定。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确因混凝土供应极为紧张等不可预见或突发原因将造成施工延误的,建设单位可向县建设部门提出申请,经县建设部门审查同意后可自行搅拌混凝土使用。
第四章 商品混凝土的质量监督与管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商品混凝土生产资质的企业生产商品混凝土的,由县建设部门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县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标准,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商品混凝土进行质量监督。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在施工现场搅拌混凝土的,由县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本办法实施前已在现场安装机械搅拌混凝土的,自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天内必须自行拆除停止使用,违者视其情节轻重,依据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部门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县建设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8年5月15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