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忠府办发[2008]32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忠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4月22日县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二十三日
忠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办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实施意见》(渝府发〔2007〕136号)文件精神,加强我县廉租住房保障的规范管理,保障我县低收入家庭基本住房需求,确保廉租住房保障申办过程的公平、公开、公正,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申请对象
按照廉租住房保障政策规定,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为我县廉租住房保障申请对象。
(一)申请人及家庭成员为忠州镇城镇户口且在县城实际共同居住;
(二)家庭人均现住房使用面积为10平方米(含)以下;
(三)申请人2008年为城市低保家庭或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到2010年底前,扩大到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四)家庭成员之间有法定的赡养、扶养或者抚养关系。
第二条 申报地点和材料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应当由申请家庭的户主作为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的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申请资料:
(一)廉租住房保障申请表(重庆市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调查表);
(二)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薄及其复印件(核对原件后提供复印件);
(三)重庆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核对原件后提供复印件);
(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和镇政府出具的现住房情况证明;
(五)其他证明材料(无低保证的提供申请人及家庭成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所在居委会和镇政府出具收入证明)。
第三条 初审、公示
申请人向户口所在地居委会提出申请后,居委会应及时对申请家庭提供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在申请人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天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提出核实意见后报送忠州镇人民政府审核;忠州镇人民政府接到居委会核实意见和申请资料后应在7个工作日提出初审意见,并将所有材料一并报送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设在县房地产管理所)。
第四条 复审、公示
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收到初审意见和申请资料后应会同县民政局、县公安局等相关部门共同对申请家庭的户口、人口、住房情况、家庭收入等情况进行复审,并在15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对复审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将申请家庭的基本情况在申请人居住地范围内进行为期15日的公示,对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应当予以登记,同时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开登记结果,纳入廉租住房保障范围。
对经审核不符合规定保障条件的,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7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县解决城镇低收入住房保障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县国土资源局)申诉。
第五条 轮候
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当根据登记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申请顺序等确定申请人的保障方式和轮侯顺序,但在轮候保障过程中应优先面向已登记为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急需救助的特殊困难家庭。
第六条 配租
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与轮侯到位的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签定廉租住房租赁合同,配租廉租住房。
廉租住房承租人应按廉租住房租赁合同约定缴纳租金,且不得转借、转租所承租的廉租住房或改变其用途。
廉租住房的日常维修管理和租金收取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县财政局、县审计局加强监管。
第七条 建档
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应按户建立廉租住房档案(纸质档案和电子档案),将其申请、调查核实、审核、轮侯、配租调整变化等情况的相关资料存档备查,并应采取定期走访、抽查等方式,及时掌握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有关情况。
第八条 退出
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按年度向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家庭人口及住房变动情况,不得隐瞒和欺骗。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每年应会同县民政局、县公安局、忠州镇人民政府等相关部门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申报的收入、人口及住房等状况进行复核,并根据复核结果对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资格、方式等及时进行调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按规定取消保障资格,并收回承租的廉租住房。
(一)经审核不再符合廉租住房保障规定条件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和结构的;
(三)将承租的廉租住房转借、转租、转让或者用于违法活动的;
(四)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以上未交纳廉租住房租金的 ;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所承租的廉租住房居住的;
(六)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未按合同约定时限退回其廉租住房的,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责令其退回;逾期未退回的,可按合同约定将其租金调整至市场租金标准。
城镇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拒绝接受前款规定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九条 本办法由县廉租住房保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执行。上级另有规定,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