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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实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4-24 生效日期: 2008-04-24
发布部门: 吉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发布文号: 吉安监管审批字[2008]74号
各市(州)安全监管局,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有关企业,有关安全评价单位:
  为贯彻落实《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国家安监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见附件1),切实做好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文件的规定,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吉林省内所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都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安监总危化〔2007〕121号,见附件2)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省安全监管局负责指导、监督全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负责以外的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
  设区的市级安全监管局和长白山管委会安全监管局负责本行政区内除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和省安全监管局实施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
  三、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没有公布正式执行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文书之前,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时,应按照《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文书(试行)的通知》(安监总危化〔2007〕44号,见附件3)中印发的试行文书执行。
  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报告应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评价细则(试行)》(见附件4)等有关规定编写。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应严格按照《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目录(试行)》(见附件5)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编写导则(试行)》(见附件6)等有关规定编写。
  四、各地应当分别于每年1月10日前和7月10日前,将本市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形成书面材料,并填写《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统计表》(见附件7),一并报省安全监管局行政审批办公室。
  五、请各地安全监管部门将此通知转发到辖区内从事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
  六、自此通知下发之日起,原《关于印发<吉林省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的通知》(吉安监管危化字〔2005〕206号)自行废止。 二○○八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1: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6年8月10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局长: 李毅中
二○○六年九月二日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行为,根据《安全生产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和设施,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生产装置和设施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其安全许可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实施办法。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石油、天然气长输管道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辅助的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实施办法。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是指建设项目设立(审批、核准、备案)前的安全审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和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由建设单位申请,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实施办法分级负责实施。
  建设项目未经安全许可的,不得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四条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安全监管总局)指导、监督全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工作,并负责实施下列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国务院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的决定,确定和公布本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实施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范围,并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五条 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可以将其负责实施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委托其他行政部门实施。
  接受委托的行政部门不得将其接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再委托其他单位。
  第二章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第六条 建设项目选址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设立的下列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一)建设项目内在的危险、有害因素对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的影响;
  (二)建设项目周边单位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居民生活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三)当地自然条 件对建设项目的影响。
  第七条 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前,建设单位应当选择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
  下列建设项目应当由甲级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
  (一)国务院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
  (三)生产剧毒化学品的;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
  (五)安全监管总局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特别要求的。
  第八条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设立进行安全评价,并对出具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原料、中间产品、最终产品或者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理化性能指标;
  (三)危险化学品包装、储存、运输的技术要求;
  (四)建设项目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五)建设项目的安全条 件;
  (六)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及其安全可靠性;
  (七)安全对策与建议。
  第九条 建设项目设立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项目规划许可文件(复印件);
  (三)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论证报告;
  (四)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
  (五)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
  第十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实地核查。
  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对建设项目安全可靠性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对负责审查的人员提出的审查意见进行审议,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设立的安全审查决定,并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向建设单位出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提交的建设项目设立申请文件、资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安全审查不予通过:
  (一)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因素未全面分析、辨识的;
  (二)建设项目涉及危险、有害程度分析、判断不准确的;
  (三)未进行安全条 件论证或者论证不充分的;
  (四)主要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装置、设备、设施未确定的;
  (五)安全设施的对策与建议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标准要求的;
  (六)未选择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七)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十二条 对安全审查未通过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变更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
  (一)建设项目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发生变化的;
  (二)变更建设地址的;
  (三)变更主要装置、设备、设施平面布置的;
  (四)变更技术、工艺或者方式和主要装置、设备、设施的;
  (五)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品种、类别、数量超出已经通过安全审查的建设项目范围的。
  第三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由取得相应设计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负责。
  设计单位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以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设计,并组织设计人员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建设项目涉及的危险、有害因素和危险、有害程度;
  (三)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采纳情况说明;
  (四)采用的安全设施和措施;
  (五)可能出现事故预防及应急救援措施;
  (六)安全管理机构的设置及人员配备;
  (七)安全设施投资概算;
  (八)结论和建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全部完成后,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设计单位的设计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
  (五)审查时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对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
  第十六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查不予通过:
  (一)未经过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或者经安全审查未通过的;
  (二)未选择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的;
  (三)未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规范的强制性规定进行设计的;
  (四)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的;
  (五)对未采纳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中的安全对策和建议未作充分论证说明的。
  第十七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
  对已经审查通过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原审查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变更设计的审查:
  (一)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
  (二)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
  第四章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应当由取得相应工程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进行。
  施工单位应当严格依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和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建设项目概况;
  (二)施工依据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三)安全设施及其原材料检验、检测情况;
  (四)主要装置、设施的施工质量控制情况。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
  (一)建设项目施工完成情况;
  (二)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品种和设计能力;
  (三)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
  (四)采取的安全措施;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六)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前,将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分别报送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不得超过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确定的期限和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试生产(使用)期限。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七条的规定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试生产(使用)情况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据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及标准、规范进行评价,并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危险、有害因素和固有的危险、有害程度;
  (二)安全设施的施工、检验、检测和调试情况;
  (三)安全生产条件;
  (四)可能发生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及后果、对策;
  (五)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向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的审查意见书(复印件);
  (三)施工单位的施工资质证明文件(复印件);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
  (五)安全生产投入资金情况报告;
  (六)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
  第二十三条 已经受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的验收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对申请文件、资料进行审查,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投入生产(使用)的决定,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在组织审查申请文件、资料时,应当组织或者商请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共同审查;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行政许可的实施部门应当指派有关人员参加审查。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的有效期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至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不予通过:
  (一)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施工的;
  (二)未按照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施工或者施工质量未达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文件要求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施工不符合国家有关施工技术标准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五)未选择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进行安全评价的;
  (六)安全设施和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或者未达到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标准要求的;
  (七)发现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间存在事故隐患未整改的;
  (八)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未通过的,建设单位经过整改后可以再次向原验收部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收到同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意见书10日内,应当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及其配套规章的规定,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并提交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意见书(复印件)。
  建设单位申请有关危险化学品的其他安全生产许可时,申请资料中的安全评价报告由申请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的安全评价报告代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已经取得安全许可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撤销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
  (一)建设单位决定停止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被依法终止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超越职权实施安全许可的;
  (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安全许可的;
  (五)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安全行政许可的。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情况的档案及其管理制度。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应当将建设项目的安全许可情况,通报有关部门和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中发现的违反本实施办法的情况,通报与本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第三十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别于每年2月1日前和8月1日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一年和当年上半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实施情况报安全监管总局备案。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现建设项目未依法取得安全许可擅自从事生产、储存活动,不依法处理的;
  (二)接到建设项目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的举报后,不及时查处的;
  (三)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中,索取或者接受建设单位的财物、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
  (二)建设项目设立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设立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批准,擅自建设的。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变更后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未通过,擅自建设的;
  (三)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生产(使用)的。
  第三十四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二)施工期间修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保存记录的;
  (三)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行政许可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
  (四)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五)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未向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备案的;
  (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未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发生事故的。
  第三十五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验、检测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报告、证明的,依照《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文书的内容和格式,由安全监管总局规定。
  第三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2006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2: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意见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有关中央企业,有关安全评价、检验检测机构:
  为了贯彻执行《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办法》(安全监管总局令第8号,以下简称《办法》),规范、指导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根据我国现阶段经济体制改革实际情况、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现状和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现就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办法》所称新建项目,指拟依法设立的企业建设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和现有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生产、储存活动不同的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的建设项目。
  改建项目,指企业对在役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设施),在原址或者易地更新技术、工艺和改变原设计的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种类及主要装置(设施、设备)、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的建设项目。
  扩建项目,指企业(单位)拟建与现有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品种相同且生产、储存装置(设施)相对独立的建设项目。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建设项目,指建设项目所在区域不在同一个行政辖区的建设项目。
  剧毒化学品建设项目,指含有剧毒化学品生产(产生)装置(设备)和储存设施(设备)的建设项目。
  安全设施,指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将危险因素、有害因素控制在安全范围内以及预防、减少、消除危害所配备的装置(设备)和采取的措施。安全设施的范围、分类,将以目录的形式另行公布。
  二、建设单位自主组织有关专家或者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单位、具有安全技术服务能力的中介服务组织,对《办法》第六条 规定的内容进行论证,并单独形成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论证报告。
  三、具有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检验检测报告,作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前的安全评价重要依据之一。
  四、在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论证和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时,建设单位要向承担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论证、安全评价的单位提供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论证、安全评价所需的文件、资料(文件、资料清单见附件1)。
  五、中央企业投资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由中央企业(总部)负责。
  中央企业投资的其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
  非中央企业和依法新设立企业投资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的申请和报送,由取得法人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载明的单位负责。
  六、建设单位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时,要提交《办法》规定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一式3份和由经办人签字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清单(见附件2)3份。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后,再按照负责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的要求,提供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有关申请文件、资料若干份。
  七、对于现有企业拟建符合城市规划要求且不新增建设用地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时,仅提交建设(规划)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八、对建设单位提出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事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建设单位向与《办法》第四条 规定相应的部门提出申请。
  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存在的能够在申请时当场更正的错误,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
  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当场或者在5日内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即为受理。
  对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全部补正的,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受理通知书,受理日期为收到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的全部文件、资料的当天。
  九、依托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 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要将与建设项目配套的现有企业生产、储存条 件的改造与建设项目的建设同步进行,并体现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安全设施施工情况报告、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中。否则,不予受理这类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
  十、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分别通过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论证报告、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评价报告、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专篇和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以及建设项目现场核查,对建设项目拟采取的安全对策及建议、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配备与运行、风险预测与对策、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编制与演练等情况进行审查,确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能否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过程安全生产的需要。
  十一、在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一般采取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集中审查的方式;对于国内没有生产(储存)、大型联合生产、选址在生产生活相对密集区域和在组织专家集中审查时专家提出需要到现场核查的建设项目,要组织有关人员和专家赴建设项目现场核查。
  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时,采取指派有关人员或者组织专家到建设项目现场集中审查的方式。
  十二、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的审查工作前,要通知建设项目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审查,并作为审查组的成员。
  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要分别根据审查内容的需要,通知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条 件论证、安全评价和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和监理(执行监理的建设项目,下同)单位协助审查。
  十三、对于需要通过组织专家进行审查的建设项目,要充分考虑建设项目规模、危险程度和工艺路线等因素,邀请熟悉建设项目涉及的不同专业且具有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实践经验的专家组成专家组。
  对于国内已有多家同类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活动的建设项目,要本着回避和公正的原则,所邀请的专家不得与建设单位有直接利益关系。
  十四、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的各个审查阶段,建设单位根据专家提出的修改意见,如果保证能够在一定时间内采取有效措施后可以解决建设项目存在的问题,则可以原则通过审查,同时要求建设单位限期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整改情况报告后,再对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情况进行审议和作出决定。建设单位整改时间不计算在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时间内。
  十五、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申请受理之日起20日内,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向建设单位出具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建设单位。
  十六、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要经过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认可,才能向《办法》第四条 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和有关危险化学品其他安全生产许可的实施部门报送。
  在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中,按照《办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编制的内容前,增加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所在单位申报表(见附件3)和建设单位委托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认可表(见附件4),如果建设单位委托多家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可续确认表。
  建设单位、建设项目所在单位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分别在上述2个表中签署意见,并经主要负责人签字和盖章后,寄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一式3份即可,不须另发函。
  十七、在报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的同时,建设单位还要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建设单位委托的施工和监理单位的资质证书、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手续等的复印件。
  十八、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仅按照《办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和本意见要求,核对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及文件、资料。对符合《办法》第二十条 第一款规定和本意见要求的,予以备案,并在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告知书上注明试生产(使用)期限;对不符合《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和本意见要求的,不予备案。
  属于联合生产性的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一般不得超过12个月;其他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
  十九、《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三款第(五)项,是要求安全评价机构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安全评价报告中,根据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后可能发生的事故预测与对策,表述对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演练等情况评价内容。
  二十、在取得建设项目安全许可之后和建设项目投入生产(使用)的安全生产许可之前,如果建设项目变更了建设单位,则变更后的建设单位要在协议(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将其基本情况报送与《办法》第四条 规定相应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
  二十一、建设项目设立安全审查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通过后出具的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有效期分别为2年,自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决定之日起计算。在有效期内,建设项目未开工建设,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自动失效。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机关在出具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时,要在该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意见书上注明有效期。
  二十二、对于已经投入生产(使用)的建设项目,如果在2006年10月1日前已取得有关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则不再按照《办法》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手续;如果在2006年10月1日前未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则按照《办法》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三条 规定处理,并重新申请、办理建设项目安全许可。
  对于在建的建设项目,如果已经按照《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原国家安全监管局令第17号)的规定,取得了建设项目设立、安全设施设计、投入生产(使用)等三个阶段相应的安全许可,则所取得安全许可都视为有效;如果建设项目仅取得了前一阶段的安全许可,则建设项目下一阶段的安全许可,要按照《办法》有关规定申请、办理。
  二十三、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未通过和建设项目取得安全许可后,建设单位再次申请或者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时,要分别按照《办法》第九条 、第十四条 、第二十二条 规定,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申请文件、资料。
  建设单位再次申请或者申请变更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后,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部门要分别按照《办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规定和本意见,进行建设项目相应的许可工作。
  二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4〕20号)和国家及地方有关法律法规,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商请同级有关部门制定执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 例》(国务院令第344号)第九条 规定的安全审查、批准具体办法。
  对规模较小、危险程度较低和工艺路线简单的建设项目,可根据《办法》和本意见的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适当简化建设项目安全许可程序,并制定或者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和试生产(使用)方案备案工作的实施细则或者意见。
  二十五、在实施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工作中,不再执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监察规定》(原劳动部令第3号)和《建设项目(工程)劳动安全卫生预评价管理办法》(原劳动部令第10号)。同时,自本意见印发之日起,停止执行《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3〕56号)、《关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备案的化工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备案工作的补充通知》(安监管司办字〔2004〕58号)、《关于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工程)安全预评价报告审查工作的复函》(安监管司办字〔2004〕148号)。
二○○七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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