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海建施[2008]093号
各区建设局,各有关单位:
为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主体的监管,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我局制定了《海口市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规定(试行)》。现予印发实施,请认真遵照执行。试行过程中,如有何问题或意见,请及时反馈我局建筑工程管理科。
二○○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海口市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建筑市场秩序,加强对建筑市场主体的监管,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以及《海南省征信和信用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征集、认定、记录、公示、使用和评价,以及利用信息进行信用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制定统一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标准,建立建筑市场主体信用档案;负责建立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信息平台,对外发布全市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记录信息,指导对建筑市场主体的信用评价工作。
第四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和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市建设主管行政部门,做好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本规定所称建筑市场主体包括:在本市从事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建筑业企业、监理企业、检测单位、造价咨询单位、招标代理机构、预拌混凝土及水泥制品生产企业、工程担保人等行业企业及相关从业人员。
第六条 本规定所称诚信行为信息是指在记录建筑市场主体基本情况的基础上,对其从业活动中良好行为和不良行为进行全面记录,形成反映其诚信行为的档案信息。
第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诚信行为信息征集、记录、公示、使用及开展相关评价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公开、公正、准确、及时的原则,尊重企业和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人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章 诚信信息征集
第八条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系统由基本信息、良好行为信息、不良行为信息构成。
第九条 基本信息系统包括下列内容:
(一)企业的基本信息:
1.企业登记注册的基本情况;
2.企业取得的专项许可;
3.企业的资质等级;
4.企业的经营状况;
5.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企业身份的情况。
(二)从业人员的基本信息:
1.从业人员的身份证明及履历;
2.从业人员的执业注册及持证上岗状况;
3.从业人员的工作业绩;
4.依法登记的其他有关从业人员身份的情况。
第十条 良好行为信息包括:
(一)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市级以上(含市级)有关表彰及通报表扬的情况;
(二)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鲁班奖”、“绿岛杯”(海南省优质样板工程)、“椰城杯”等奖项;
(三)承担的工程项目获得省、市级施工安全文明工地等荣誉;
(四)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为可以记入的有关企业及从业人员的其他良好行为信息。
第十一条 不良行为信息包括:
(一)违反工程建设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认定和行政处罚的行为;
(二)违反合同管理、劳动用工、环境保护、城市建设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三)违反建设部制定《全国建筑市场责任主体不良行为记录基本标准》中的不良行为。
(四)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从业人员受到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通报批评的行为;
(五)以商业贿赂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 ;
(六)妨碍或干扰监督管理的行为;
(七)施工现场发生人员重伤或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
(八)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确认予以记录的其他不良行为。
(九)不良行为的具体类别和表现形式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诚信信息的征集采取以下几种方式:
(一)企业按要求上报(网络填报和纸件上报);
(二)海口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提供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记录;
(三)通过与工商、税务、纪检、监察、司法、银行等部门建立的诚信信息共享机制获取的建筑市场主体的诚信行为记录。
提供诚用信息的企业、单位、部门对其所提供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三条 建筑市场主体及其从业人员的诚信行为应当依据下列法律文书或其他文件之一认定:
(一)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受到的各类表彰奖励决定或文件;
(二)已生效的判决书或仲裁裁决书;
(三)已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专业主管部门及相关执法部门签发的责令整改通知书、责令停工通知书、通报批评及不良行为认定记录等;
(五)经有关职能部门或机构查证、并做出处理决定的文书;
(六)经媒体披露、查实的不良行为事实认定文书或文件。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征集、认定、记录按照下列规定进行:
(一)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如公司简介、注册资金、经营业绩、统计报表及从业人员的履历、注册执业情况、业绩等,由建筑市场主体上报(网络填报和纸件上报),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存入信用信息系统;
(二)建筑市场活动中涉及的金融机构、行业组织、公用事业单位及中介组织掌握的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原则上由信息掌握部门负责提供信息,申请诚信行为信息公开的企业和个人也可自行提供,但须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存入诚信行为信息系统;
(三)反映合同履约情况的工程项目承发包评议卡信息,由承发包双方各自将为对方评议的情况通过网络上传,业主对建筑业中介机构的评议情况,由中介机构通过网络上传,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存入相关信用信息系统;
(四)生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法院判决书和仲裁裁决书、相关管理部门发出的通报批评文件或责令整改通知书、相关管理部门在日常检查中发现及根据举报、投诉核实的建筑市场主体不良行为,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认定后存入不良行为信息系统;
(五)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经认定的信用、统计、评估信息存入相应的诚信行为信息系统,同时载入相应的建筑市场主体的基本信息中。
第十五条 各从业企业,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市政府有关部门,各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已生效的诚信行为信息上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收集的诚信行为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诚信行为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第三章 诚信行为信息公示记录
第十六条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数据库由公示信息数据库和存储信息数据库组成。需要公示的信息,可在相关数据库中提取,但必须符合公示条件。
第十七条 公示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二)在信贷、赊购、缴费支付、合同履行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行为信息;
(三)已经公开的诚信行为信息;
(四)其他不涉及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的诚信行为信息;
(五)诚信行为信息系统中的基本信息、不良行为信息、良好行为信息的内容。
第十八条 公示信息期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设定:
(一)不涉及商业秘密的基本信息,记录期限为长期;
(二)一般不良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1年,发生导致人员重伤或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不良行为信息记录保存期为3年。不良行为信息公示工作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或通报批评文件生效之日起1个月内完成;
(三)良好行为信息公示期限为3年,从建筑市场主体受到表彰、获取奖项、称号之日起计算,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建筑市场主体评价公示信息为动态实时评价信息,即当前时刻的建筑市场主体有效期内的良好行为记录或不良行为记录加(扣)分值的累加(减)情况。
第十九条 公示信息在海口市建设局网站(网址:construction.haikou.gov.cn)上统一公布,任何组织和个人都可以登录网站查询。公示信息记录期限届满后,系统自动解除记录并转入存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存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作为资料档案在数据库中永久性保存,仅供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纪检、监察和司法部门,各行业协会和信用评价中介机构有特殊需要时查询,一般不对其他部门及个人公开。
第二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建立诚信行为信息修正维护机制,对发布的错误信息进行修正,或对已公布不良行为的单位视其整改情况,对公布期限进行调整,保证信息准确和有效。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规定的,诚信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可以调整:
(一)缩短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已经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纠正了违法行为,且发布期间未发生新的行政违法行为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缩短不良行为信息公开发布期限。但公开发布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二)延长发布期限。建筑市场主体拒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行政处理决定,或者违法性质恶劣、后果严重,或者在发布期限内再次发生不良行为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延长不良行为信息发布期限。延长发布期限不超过4年。
第二十三条 行政处罚决定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以及行政执法监督被变更或撤消,应当及时变更或删除该不良记录,并在相应诚信信息平台上予以公布,同时应当依法妥善处理相关事宜。
第二十四条 企业或从业人员认为其被公布的诚信行为信息与事实不符的,可以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更正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资料。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组织调查核实,自接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更正或不予更正的意见,对确认需更正的应当及时更正,并在网上公布。
第二十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诚信行为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定期对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设置诚信行为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
第四章 信息评价管理
第二十六条 海口市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评价实行加、扣分制,并作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的依据。当企业或从业人员发生良好行为或不良行为并经确认记录后,其诚信分值随即奖加或扣减。
信息评价的加扣分实行动态实时管理,从扣分或加分生效之日起计算,有效期为12个月, 12个月后恢复为原来的分值。有效期内多次发生的加(扣)分值实行累加(减)。加、扣分实施细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的诚信基准值总分为100分。其良好行为或不良行为记录一经公布,按每发生一次(件)奖加或扣减相关条款分值。
第二十八条 当同一建筑市场主体分别以多个责任主体从事建筑活动的,其不良行为记录扣分分值将累减。
第二十九条 对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实行绿色、蓝色、黄色、红色“四色通道”管理制度。
各相关部门在日常监督管理、行政审批、企业资质资格等级评定以及周期性检查和表彰评优等工作中,应当按照授权查阅其诚信行为信息,作为分级管理的依据。
在工程项目分包中,建设业主可以按照授权查阅其诚信行为信息,作为资格预审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条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分值大于100分时, 其诚实信用信息栏显“绿色”,实行“绿色通道”管理;当诚信分值低于100分(含100分),其诚实信用信息栏显“蓝色”,实行“蓝色通道”管理;当诚信分值低于90分(含90分),其诚实信用信息栏显“黄色”,实行“黄色通道”管理;当诚信分值低于70分(含70分),其诚实信用信息栏显“红色”,实行“红色通道”管理。
第三十一条 从业人员的诚信分值低于70分(含70分)时,暂停其在本市范围内从事职业活动,需经再教育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方可恢复执业。
第三十二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于绿色通道的从业企业和人员,给予鼓励:
(一)减少对其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和专项检查、抽查;
(二)在周期性检查、审验中,当年度可以免审;
(三)在国有资产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发包中,同等条件下给予优先考虑。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鼓励。
第三十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黄色通道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将其列入重点关注名单,严格监督检查,给予警示劝诫,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人可与其负责人进行约谈告诫,并记录约谈告诫情况。
第三十四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进入红色通道的建筑市场主体,应当将其列入重点监督检查名单,加大抽查频率,对其相关业务活动及有关行政许可、备案等事项的办理进行严格监督和审查,并可给予通报批评、警示谈话或由媒体曝光。
第三十五条 对依照本规定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法采取下列行政措施:
(一)对从业企业和人员,可暂停其承接业务或从业;
(二)对外来从业企业和人员暂停其在海口建筑市场承接业务或从业;
(三)对建设单位,可暂停其自行招标资格、暂停办理招标投标、施工许可、竣工验收备案等业务;
(四)对评标专家可暂停或冻结其评标资格,直至清出专家库;
(五)对企业负责人,可提请有关机关给予其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对依照本规定受到红色警示的当事人,在警示期内,有关单位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可以不接受其加入预选承包商名录申请,已加入的,可暂停或冻结其投标资格,直至清出预选承包商名录;
(二)政府及国有资金投资工程建设单位可以不接受其参加投标或在工程中从业的申请;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建设业主不得委托其从事相应的中介活动。
(三)直接发包工程的建设单位可禁止其承接本单位业务或在其中执业。
招标代理机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等建设活动中介机构和人员因不良行为正在受公示的,国有投资占主导地位的工程项目建设业主不得委托其从事相应的中介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建筑市场主体诚信行为信息的录入、更改、增加、删除,必须以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和行政文件为依据,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擅自更改诚实信用信息。
第三十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建筑市场主体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披露法律、法规禁止披露的信息,并保证所提供信息的合法性、时效性、准确性、完整性。任何单位、个人非依规定权限、程序,不得擅自修改、增删信用信息。
第三十九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其他相关行政管理机关、税务部门、金融机构、行业协会等建立诚信行为信息数据互通的渠道,建立资源共享和管理联动的机制。
第四十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其相关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违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严格的责任奖罚机制,对在诚信行为信息的收集、认定、记录、披露和移送中工作表现突出的相关人员和单位,应当给予奖励;对玩忽职守、弄虚作假、隐瞒不报或徇私舞弊的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行业协会应当开展以行业自律为主的信用体系建设活动,协助配合建设行政主管理部门做好各类制度安排、诚信行为记录、信息发布和信用评价等工作。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建设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8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