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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对《劳动法》第六十九条中“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如何理解的复函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96-03-07 生效日期: 1996-03-07
发布部门: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原劳动部)
发布文号: 劳办发〔1996〕39号
广东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对<劳动法>第 六十九 条“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一词的理解的请示》(粤劳技〔1996〕38号)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条规定:“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主管全国劳动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工作。”职业技能鉴定是劳动工作的内容之一,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进行管理。《工人考核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第二十条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六十九条中“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 
 
 
一九九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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