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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政府关于《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3-07-25 生效日期: 2003-07-25
发布部门: 沈阳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业经市政府2003年第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七月二十五日 
 
 
沈阳市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公平竞争,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 
  (一)以高额回报为诱饵,以推广种植、养殖等项目的名义吸纳加入者的资金,或者以劝诱他人交纳入门费、认购商品、职业介绍等变相交纳费用的方式招募人员,通过被招募人员扩大队伍组成网络,并以销售业绩计提报酬或者给予其他经济利益,利用后加入者所交付的部分费用支付先加入者的报酬维持运作,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二)以认购商品、职业介绍或者通过交纳入门费等方式,取得加入资格,并通过发展他人所交纳的费用中获取收益,收益数额由加入者的先后顺序或者发展人员的数量决定的; 
  (三)其他以传销和变相传销行为,扰乱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 

    第四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领导。城市社区委员会和农村村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人民政府做好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工商、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房产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开展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 

    第五条   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查处工作,实行行政首长负责制。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主管领导是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本部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或者参与任何形式的传销和变相传销。未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举办本单位以外的人员参加各种培训班和训练班,进行营销培训。 

    第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为传销和变相传销的组织或者人员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房产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 

    第八条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公开举报电话,对举报的案件应当及时予以查处,并为举报人保守秘密,保障举报人的安全。 

    第九条   城市街道、社区委员会和农村乡镇、村民委员会应当做好本辖区人员的监控工作,发现组织或者参与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基层公安派出所应当建立责任区,做好对本辖区外来人员的监管工作。 

    第十条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打击传销和变相传销相关政策,揭露传销和变相传销的欺骗性和危害性,对典型案件予以曝光。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建立奖励制度,所需资金由同级财政列支。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对举报传销和变相传销的个人,经查证属实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对传销和变相传销的参与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 

    第十三条   对利用培训、集会等形式劝诱、欺骗他人参加传销和变相传销,发展下线人员5人以上或者骗取钱物获利500元以上的组织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财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拘留或者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对在传销和变相传销中,以扣押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财物等方式限制人身自由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的,予以劳动教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为传销和变相传销提供居住、办公等活动场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房屋出租人或者从事房产中介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行为,没收其违法所得,并按出租房屋每平方米50元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房产中介单位和个人处5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在查处传销和变相传销中,对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予以行政拘留;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传销和变相传销查处工作中采取措施不力的地区和部门,对第一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对社区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发现传销和变相传销不及时报告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元罚款。 

    第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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