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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卫生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09 生效日期: 2008-07-09
发布部门: 黑龙江省卫生厅
发布文号: 黑卫医发[2008]377号
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全省医院工作会议精神,实现对医疗机构的属地化全行业管理,进一步完善医疗行业长效监管机制和量化管理,有效规范医疗机构执业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省卫生厅制定了《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认真遵照执行:
  一、提高认识,加强领导。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充分认识实施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工作作风,依法加强医疗机构监督管理,全面提升我省医疗机构的整体管理水平。
  二、建立档案,量化管理。各市、行署卫生局,省农垦、森工总局卫生局要统筹抓好本地区、本部门对《办法》的贯彻执行。按照属地化原则加强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监督量化管理,建立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管理制度,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档案归入医疗机构一户一档内,归档材料包括医疗机构的基本情况和《通知书》。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三、建立信息上报制度。各地要将本辖区内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情况每季度末定期上报省卫生厅医政处,重大不良执业行为要即时报送。省卫生厅和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将其作为医疗机构年度评价的依据。 附件: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通知书
附件:黑龙江省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
二〇〇八年七月九日
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省医疗机构医疗执业行为,维护医疗市场正常秩序,增强医疗机构依法执业意识,实施对医疗机构的有效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黑龙江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经依法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各级各类医疗机构。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指医疗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等医疗执业活动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制度、诊疗常规和医疗诚信的行为。
  第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全省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积分管理工作,并对市(行署)卫生行政部门的积分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积分将作为医疗机构原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对其进行校验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对本辖区内医疗机构有监督管理和记分的权力,按照分级管理和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采取日常监督与专项督查等多种形式,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检查,对不良执业行为中的违法行为,在实行记分管理的同时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二章 记分标准
  第六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7分:
  (一)在医疗行为中,对于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没有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隐瞒、缓报、谎报造成不良后果的;
  (二)违反血液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非法采、供血液或血液制品;
  (三)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药品、消毒药剂;使用伪劣、过期、失效和假药品以及违禁药品;
  (四)违反医院消毒管理有关规定,造成医疗机构内感染性疾病暴发、传播;
  (五)发生重大自然灾害、突发重大伤亡事故、传染病流行或者其他严重威胁人民生命健康的紧急情况时,医疗机构拒不服从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调遣;
  (六)转让、出借《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或借用、冒用其他医疗机构名义从事诊疗活动;
  (七)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的,或者发生同类医疗事故未采取有效防范措施,或者连续发生原因不明的同类患者死亡事件;
  (八)违反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有关规定,使用无产品注册证书、合格证书医疗器材;使用过期、失效、淘汰医疗器材;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重复使用一次性医疗器械和器材;
  (九)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准入擅自开展特殊临床诊疗项目(器官移植、介入手术、试管婴儿等)和新技术、专项技术;
  (十)新审批的医疗机构,在未完成卫生技术人员注册等事项擅自开业的;
  (十一)在暂缓校验期内发布有关医疗服务信息,不设床位的医疗机构在暂缓校验期内仍然开展门诊的诊疗服务;
  (十二)违反《医疗广告管理办法》,被撤销《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或未取得《医疗广告审查证明》发布广告的;
  (十三)抗拒卫生行政部门监督执法或者拒不改正违法违规行为;
  (十四)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不执行卫生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5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主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以雇佣'医托'等实施不正当行业竞争;
  (三)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与境内外社会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设置非独立法人营利性'科室'、'病区'和'项目'的;
  (四)超出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五)违反《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受到卫生行政部门处罚;
  (六)隐匿、伪造、擅自销毁或者未按有关规定保存病历及有关资料;
  (七)使用一名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医疗卫生技术工作;
  (八)将科室或者房屋承包、出租给医疗机构内的有关人员或者其他人员、机构,承包人、承租人以该医疗机构名义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上罚款;
  (十)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擅自配制和使用自制药剂;
  (十一)《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到校验期,逾期不主动申请校验;
  (十二)出具虚假证明文件造成延误诊治,或故意出具虚假医学检查报告;
  第八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3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未经变更登记,医疗机构擅自改变地点、服务方式和服务对象等;
  (三)使用一名未经注册的医师、外籍医师或者护士从事诊疗活动的;
  (四)使用一名卫生技术人员从事本专业以外诊疗活动的;
  (五)使用一名执业助理医师独立从事诊疗活动的(乡镇卫生院除外);
  (六)未按规定配置、使用大型医用设备;
  (七)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医师定期考核规定的;
  (八)冒用、买卖、出借或者转让标有医疗机构标识的票据和病历册以及处方笺、各种检查的申请单、报告单、证明文书单、药品分装袋、制剂标签等;
  (九)无故不参加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经医疗、预防、保健机构批准的卫生支农、会诊、进修、学术交流,承担政府交办的任务和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义诊等;
  (十)对传染病、精神病、职业病等患者的特殊诊疗和处理,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
  (十一)违反《放射诊疗管理规定》受到处罚的;
  (十二)未按照规定购买、保管、使用、销毁麻醉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精神药品、放射药品的;
  (十三)违反临床用血有关规定的;
  (十四)未按照有关规定将医疗机构的资质信息、医疗服务价格、收费信息等进行公开;
  (十五)未按照规定上报重大医疗过失行为和医疗事故;
  (十六)违反抗生素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及其他卫生行政规章制度、诊疗技术操作规范、各级各类人员责任制;
  (十七)未向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备案,擅自组织义诊活动(大型健康咨询、健康体检与疾病普查等);
  (十八)未按批准内容发布医疗广告或者使用过期被撤消的医疗广告审查证明文号发布医疗广告的;
  (十九)违反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受到3000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不良执业行为情形之一的,一次记1分:
  (一)发生一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次要责任;发生二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主要责任;发生三级医疗事故,医疗机构负有事故完全责任;
  (二)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定,使用一名未注册在本医疗机构内的医师从事诊疗活动的;
  (三)医疗机构不按照规定使用核定名称,或者擅自变更业务科室名称;
  (四)《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正本未按照规定悬挂在醒目位置的;
  (五)未按照规定对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诊疗科目、诊疗时间等进行公开,或者医务人员不佩戴胸卡上岗;
  (六)未按规定组织外出会诊或者对外出会诊疏于管理的;
  (七)未按规定执行消毒、隔离制度,或者对医疗废物、污水处置和管理不符合要求的;
  (八)未经许可,医疗机构以与其他机构合作名义挂牌开展诊疗活动的;
  (九)医疗机构所属的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网站违反规定从事医疗卫生信息服务的;
  (十)为未在本医疗机构内聘用实习的人员出具试用期满一年并考核合格证明的;
  (十一)从事医疗美容、性病诊疗工作的卫生技术人员不符合相关要求的;
  (十二)未按规定在新、改、扩建一级、二级实验室时及时向所在地上级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三)未按《消毒管理办法》、《医院感染管理办法》以及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管理等法律法规开展工作,及使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准入的消毒剂、消毒器械等行为;
  (十四)被其他管理部门认定为属于擅自提高收费价格、分解收费、重复收费等行为后,反馈至卫生行政部门的。
第三章 记分管理
  第十条 本省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累积记分制度。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的累积记分周期以年度为单位,从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之日起计算,12个月为一个周期,期满后,该周期内的积分分值消除,重新开始积分。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医疗机构有不良执业行为的,应当在现场检查笔录上做好记录,要求医疗机构签字确认,并告知医疗机构立即或者限期改正。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监督检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制作《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记分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并送达该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违反相应的法律法规应受到行政处罚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制作《通知书》,并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其核准登记的卫生行政部门作为校验依据存档。
  第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建立本辖区医疗机构不良行为日常监督档案。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年度累积记分超过10分的,属地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该医疗机构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告知其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实行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公示制度。登记机关应当每年两次将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和积分情况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引导群众安全就医。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不良执业行为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5分时,登记机关及时将该机构的积分情况以《关于加强医疗机构执业管理建议函》的形式通知有人事处分权的主管机关,并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进行诫勉谈话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培训,督促其对不良执业行为进行整改。
  第十七条 校验期为1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5分以上,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校验期为3年的医疗机构,其不良执业行为积分在一个积分周期内达到15分以上,或者其三年累积超过45分的,登记机关在办理校验时,给予1至6个月的暂缓校验期。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八条 根据新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办法》进行修改和补充。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7月9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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