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浙安监管危化[2008]165号
台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你局《关于船舶修造等企业使用天然气和自备气体储存设施安全监管的的请示》(台安监管〔2008〕185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对经营天然气(包括压缩的和液化的)单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问题,要视天然气使用功能不同区别对待。对所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用作燃料的燃气经营单位应按照《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由燃气主管部门对其实施行政许可;对所售天然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用作工业气体(如气割等)的经营单位应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乙种)。已持有燃气主管部门核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件的经营单位,不得将瓶装燃气供应给工业用户作工业气体使用,安全监管部门也不应对同一经营单位重复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关于自备气体储存设施(不含空分等气体制造设施)单位的安全监管问题。对自备工业气体(液氧、液氮等)储存设施、采用供气管道供气自用的单位不宜作为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可定性为危险化学品使用单位。对该类建设项目的“三同时”可参照《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许可实施细则》(浙安监管危化〔2007〕41号)规定执行。 此复。
二○○八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