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文号: 闽国税函[2008]263号
各设区市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747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结合《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国家税务局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分行关于印发〈福建省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闽财预〔2008〕45号)一并贯彻执行。
一、实行就地预缴办法的分支机构范围
(一)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不实行就地预缴办法的分支机构范围
(一)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二)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但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四)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五)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纳入 库。
(六)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如能提供总机构税务机关出具的小型微利企业证明,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三、实行就地预缴办法的分支机构的管理
(一)分支机构按时提供总机构分配表的,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对总机构分摊本地分支机构的分配比例进行核实。经核实认为收到的分配表确定的分配比例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分支机构应先按分配表确定的税额预缴。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除及时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复核建议外,还应督促分支机构向其总机构反映。总机构对分配表
进行调整的,分支机构预缴税款的差异,在下一期预缴时调整。
(二)分支机构未按时提供分配表的,或总机构对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的疑议未及时进行答复的,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可责成该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待分支机构提供总机构分配表后及时多退少补。
四、省内(不含厦门)跨市县总分机构企业,根据闽财预〔2008〕45号文的规定,总分机构统一计算当期应纳税额,应纳税额的60%由总机构所在地就地预缴入库,40%由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入库,其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28号)及相关规定执行。
根据闽财预〔2008〕45号文规定,按照现行省对下体制规定为省级收入的企业总分机构,包括金融、证券、保险、烟草、地方铁路、移动通信、高速公路、电力等所属企业和控股公司,省属宣传文化企业、原福建炼油化工有限公司、东南(福建)汽车工业有限公司、三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本部)、三钢(集团)闽光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属企业和控股公司,其总分机构均在省内(不含厦门)的,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由总机构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五、各地要加强对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摸清总、分支机构分布情况,认真核实"三因素",加强总分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之间的信息沟通,做好汇总纳税企
业的监管工作。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省局报告。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八年十月二十四日
附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经研究,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总机构不向分支机构提供企业所得税分配表,导致分支机构无法正常就地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的处理问题
首先,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二级分支机构进行审核鉴定,如该二级分支机构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可以确定为应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其次,对确定为就地申报预缴所得税的二级分支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应责成该分支机构督促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同时函请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责成总机构限期提供税款分配表,并由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对总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未尽责的,由上级税务机关对总机构主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规定严肃处理。
二、关于实行跨地区汇总纳税的企业能否核定征收所得税的问题
跨地区汇总纳税企业的所得税收入涉及到跨区利益,跨区法人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并准确计算经营成果,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
二○○八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