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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06 生效日期: 2008-11-06
发布部门: 河南省许昌市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许政[2008]7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40次常务会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十一月六日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偿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偿资金的管理,根据《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许政〔2008〕42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许昌市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有偿资金由许昌市市属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管理。领导小组组长由市政府主管副秘书长担任,副组长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主管领导担任,成员由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企业发展服务局相关业务科长组成。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财政局,负责日常工作。
第二章  申报条件
  第三条 申请使用专项资金有偿资金的中小企业一般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治理结构规范;
  (二)企业连续两年盈利;
  (三)属于当年确定的支持方向和支持重点;
  (四)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并及时参加年检;(五)近两个年度没有拖欠银行或财政借款本息,依法纳税,具有较好偿债能力;
  (六)截止提交申请之日,未被金融机构列入“不良客户黑名单”,具体界定标准为:
  1.该企业的贷款卡中无逾期银行贷款余额和欠息余额;
  2.该企业银行贷款的占用形态未被银行列为关注类及其以下类别;
  3.该企业未被银行列为诉讼中或执行中企业。
  (七)能够提供有效财产抵押或担保且法定代表人承诺负担连带责任。其中担保单位需具有担保能力,具体标准为:
  1.包括本次拟担保额在内担保企业的负债率低于65%(担保企业负债率=[本次担保金额+银行贷款总额+贷款卡中对外担保总额+应付帐款+其他应付款]/资产总额);
  2.持有人民银行颁发的贷款卡并及时参加年检;
  3.未被金融机构列入“不良客户黑名单”,具体界定标准同上。
  (八)按时向财政部门报送财务及统计报表;
  (九)同一企业按时归还上期借款本息,间隔3个月以上。
第三章  借款期限、费率及金额
  第四条 单笔借款期限一般不超过1年。
  第五条 借款费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计算。
  第六条 单户企业借款额一般不超过300万元。
第四章  借款审批程序
  第七条 符合条 件的中小企业借款申请应按下列程序审批。
  (一)初审。申报企业按照借款条 件的要求将申报资料报送其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行业主管部门就企业的财务状况、经营业绩、资信程度、还款能力、借款额度等方面提出初审意见。申报资料主要包括:
  1.申请报告;
  2.营业执照及章 程;
  3.董事会决议;
  4.资产抵押、担保资料(担保单位需提供公司章 程、董事会决议、担保函、经年审的贷款卡及密码、近两年经审计的财务报告等);
  5.法定代表人负担连带责任的承诺;
  6.近两年经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告;
  7.贷款卡及密码;
  8.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二)审核。初审通过后,由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市财政局、市发改委、市企业发展服务局、企业行业主管部门等相关人员组成审查组深入企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核,出具审核报告并报领导小组审查。
  (三)审批。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报市政府主管副市长、常务副市长、市长审批。
  第八条 因特殊原因发生的借款事项,按一事一议处理。第九条 借款事项必须录入人民银行信贷咨询系统。第十条 为确保资金安全,对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偿还本息的企业,由企业提出申请报领导小组研究同意后,可一次性给予3―6个月的延缓期,到期仍不能归还的,将依法收回借款。
第五章  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建立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借款责任制,初审人员和审核人员为具体责任人,初审人员承担该笔借款发放后的管理责任,审核人员承担该笔借款发放后的协助管理责任。
  第十二条 如因初审人员提交的初审意见反映的情况不真实,掩盖企业的真实风险程度,或因审核人员审核不认真,造成贷款到期后发生风险的,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其失职渎职责任;如当事人有违法违纪行为的,应依法依纪对当事人进行纪律处分或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三条 市级专项资金有偿借款的管理按本办法执行,各县(市、区)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本地的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许昌市市属企业发展资金管理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凡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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