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在线律师
   您的位置首页 >> 法规库 >> 法规正文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关于印发《杭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11-24 生效日期: 2009-01-01
发布部门: 浙江省杭州市卫生局
发布文号: 杭卫发[2008]262号
各区、县(市)卫生局(社发局),局属各单位,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杭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单位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杭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统一和规范卫生行政处罚中自由裁量权的行使,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等规定,结合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和卫生行政处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规定了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的基本原则、裁量依据和裁量程序等,对于需要处罚的卫生违法行为属于《杭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以下简称《自由裁量标准》)规定的行为之一的,实施处罚时应当符合本办法的规定。
  本办法以及《自由裁量标准》没有规定的卫生违法行为需要处罚时,处罚裁量参照本办法执行。
  法律法规和规章本身没有设定裁量幅度的,直接按法律法规和规章相应规定执行。
  第三条 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与具体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当,做到过罚相当、同案同罚。
  第四条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对下级卫生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的适当性进行监督、指导。
  上级卫生行政机关审理行政复议案件时,将本办法和《自由裁量标准》作为审理行政处罚行为适当性的依据之一。
  第五条 处罚裁量中的罚款数额,按照《自由裁量标准》相对应违法行为的罚款基数乘以罚款系数计算确定。《自由裁量标准》中已经明文规定的其他罚种,在处罚时应当同时作出。
  罚款系数包括区域系数、规模系数、情节系数。
  第六条 情节系数适用于全部应予处罚的卫生违法行为,区域系数和规模系数仅适用于《自由裁量标准》中有明确规定的卫生违法行为。
  区域系数、规模系数、情节系数可同时适用,但不得突破法律法规、规章相应条款关于罚款上限、下限的规定。
  第七条 区域系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杭州市主城区及萧山、余杭两区的城区为一类地区,系数为1;
  (二)各县(市)城区及中心镇以上地区为二类地区,系数为0.8;
  (三)除第(一)、(二)项外的农村区域为三类地区,系数为0.6。
  第八条 规模系数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经营面积5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餐饮业为1.3;
  (二)经营面积在200-500平方米的中型餐饮业为1;
  (三)经营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下的小型餐饮业为0.7。
  第九条 情节系数包括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有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从轻、减轻或从重实施处罚。
  有前款情形的,处罚时应就处罚幅度范围或者处罚种类说明理由,书面记录于合议记录中,存入处罚卷宗。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0.9以下0.6以上的系数标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当事人为限制行为能力的个人;
  (二)当事人是下岗职工、残疾人等就业援助人员自谋职业的;
  (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四)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其他依法从请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单位新设立三个月内首次发生违法行为的,法律规定"可以"罚款的,不予罚款;"应当"罚款的,应从轻处罚,但有从重情形的除外。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情节严重,应当按1.1以上1.5以下的系数标准从重处罚:
  (一)隐匿、销毁、伪造证据的;
  (二)阻碍卫生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调查的;
  (三)卫生行政机关依法提出改正措施后,拒绝执行的;
  (四)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明知是违法行为而不及时纠正,致危害后果扩大的;
  (六)处罚后,一年内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在突发事件时期实施违法行为的;
  (八)因投诉、举报或媒体曝光而被立案处罚的
  (九)其他应当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十二条 对一年内有2次违法行为,按1.5系数标准处罚仍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中限标准的,可按中限标准处罚;对一年内有3次以上违法行为,按1.5系数标准处罚仍未达到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中限标准的,可按中限以上,上限以下标准处罚。
  第十三条 对违法行为进行处罚,从重情形已在《自由裁量标准》中作为裁量标准确立的因素或者作为查处违法行为的前置条件的,不再重复适用从重处罚情形中的相应规定。
  第十四条 市卫生行政机关因阶段性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制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处罚标准的,可以不受本办法有关规定的限制。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执法机关因阶段性专项整治工作需要,制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处罚标准的,应当报市卫生行政执法机关批准。
  第十五条 各区、县(市)卫生行政执法机关辖区范围内,对同一性质、相同情节、相同地段违法行为进行处罚,其处罚依据和标准应当统一。
  第十六条 法律明文规定必须先给予警告或者限期改正的,应当先予以警告或责令当事人限期改正,不得直接实施罚款或其它处罚。
  第十七条 同一案件内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应当给予处罚的违法行为时,应当分别裁量、合并处罚。
  罚款数额合并时,应在其中单项最高罚款数以上、各单项罚款数之和以下的幅度内合理确定。
  第十八条 违反本指导意见的各条规定,由市、区两级卫生行政执法机关的法制稽查、监察和信访工作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责令责任人改正,并按照有关考核规定处理;拒不改正的,有权机构可直接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予以通报批评;违反纪律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杭州市卫生局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试行。
附件:杭州市卫生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略)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176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