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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渔业资源的管理,保护生态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造、销售和使用渔具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渔具是指用于渔业捕捞的各种网具和其他物品。
第三条 市农业局是本市渔具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市渔政监督管理站负责实施。
区、县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辖区内渔具管理的主管机关,具体工作由区、县渔政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实施。
第四条 严禁制造、销售和使用禁用的渔具。
第五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渔业捕捞时,允许使用的网目尺寸分别是:
(一)捕捞青鱼、草鱼、鲢鱼、鳙鱼使用的刺网;网目14.5厘米以上(含14.5厘米),允许加外衣,网高不限。
(二)捕捞鲤鱼、鲫鱼、鲂鱼、鳊鱼使用的刺网;网目8-9.6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只允许加底网,不得浮钓。
(三)翘嘴红?N鱼类(鳜嘴):网目5-5.5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四)餐条(浮清)鱼网:网目2.8-3.2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五)池沼公鱼网:网目1.8-3.2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六)密鲴鱼网:网目5.2-5.8厘米,不允许加外衣,网高不得超过2米。
第六条 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的方法进行捕捞的,或使用禁用的渔具、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目进行捕捞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渔具,吊销捕捞许可证;情节特别严重的,可以没收渔船;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制造、销售禁用渔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没收非法制造、销售的渔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二○○八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