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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8-07-17 生效日期: 2008-09-01
发布部门: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发布文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57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电力设施保护办法》已经2008年7月7日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努尔·白克力
二00八年七月十七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电力设施,保证供用电安全,保障电力生产和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已建或者在建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及其有关辅助设施(以下统称电力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电力设施保护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电力设施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并将电力设施保护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林业、国土资源、建设、交通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法定职责,负责电力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电力设施的义务,对危害电力设施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六条 发电设施、变电设施、电力线路设施的保护范围和电力线路保护区,依照国务院《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的规定划定。
  750千伏电力线路保护区为杆塔及拉线基础外缘15米内、导线边线向外侧水平延伸25米并垂直于地面所形成的两平行面内的区域。
  划定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区,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移动、损坏保护标志。
  第七条 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应当将电力设施的新建、改建或者扩建规划和计划纳入城乡建设规划。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项目可能危及已建电力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应当征求当地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 埋设地下管道、线路与地下电力管道、电缆交叉或者并行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距架空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基础外缘的下列范围内进行取土、打桩、钻探、开挖或者倾倒酸、碱、盐及其他化学物品的活动:
  (一)35千伏及以下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5米的区域;
  (二)110千伏至50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0米的区域;
  (三)750千伏电力线路杆塔、拉线周围15米的区域。
  在前款规定距离范围外进行上述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预留出通往杆塔、拉线基础供巡视和检修人员、车辆通行的道路;
  (二)不得影响电力设施基础的稳定,对可能引起基础周围土壤、砂石滑坡的,应当负责修筑护坡加固;
  (三)不得损坏电力设施接地装置或者改变其埋设深度。
  第十条 禁止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种植可能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植物。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种植植物,应当符合国务院电力行政主管部门有关植物自然生长最终高度与架空电力线路之间安全距离的规定;新建架空电力线路,确需跨越城市绿化带的,对影响架空电力线路安全运行的树木,由管理单位进行修剪。
  不符合前两款规定的,电力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或者依法修剪、砍伐。
  第十一条 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燃放烟花爆竹;
  (二)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
  (三)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的其他行为。
  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通过架空电力线路时,应当告知电力企业或者电力行政主管部门,并采取安全措施。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铁路、公路、水利、电信、城市道路、桥梁、涵洞、管线等建设项目的,应当与电力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电力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电力企业协商,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三条 在电力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作业,应当经公安机关批准;公安机关应当征求电力企业和电力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的意见。施工单位进行爆破作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电力设施安全。
  第十四条 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的单位,应当对出售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或者出售单位的单位证明以及废旧电力设施的名称、数量、规格、新旧程度和来源等如实进行登记。
  第十五条 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电力设施,应当与周围现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保持符合规定的安全距离;确需迁移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或者采取相应技术措施的,电力企业应当与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六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不得跨越储存易燃易爆物品仓库区域;经过坝区、农田的,应当使用不带拉线的杆塔。
  第十七条 新建架空电力线路,应当避让林木。无法避让,确需修剪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确需砍伐林木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并与林木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协商,予以经济补偿。
  第十八条 电力企业与建筑物、构筑物、林木等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人就补偿标准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有关补偿标准执行;也可以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业机构对补偿事项进行评估后,按照评估标准给予补偿。当事人对补偿标准有异议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电力设施进行巡视、维护、检修,设立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人员防范、技术防范、设备防范等措施,及时消除隐患,排除故障,处理事故,保障安全。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机制。
  电力企业应当制定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专项应急预案,储备相应的应急设备、器材、物资。
  第二十一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组织营救受害人员,撤离、安置受威胁人员;
  (二)迅速组织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排除妨碍,限制通行,保证抢修通道畅通;
  (四)调集物资、人员、交通工具及相关设备,支援抢险;
  (五)调度电力供应,确保重要单位供电。
  第二十二条 发生危及电力设施安全的突发事件时,电力企业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消除危险源,控制事态发展;
  (二)立即抢修受损电力设施;
  (三)组织应急电力供应,保证重要单位用电;
  (四)其他恢复电力正常供应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移动、损坏电力设施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恢复的,处以2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架空电力线路保护区内燃放烟花爆竹,放飞航模、风筝以及垂钓、悬挂气球或者其他飘浮物,攀登变压器台架、杆塔和拉线,以及超过规定高度的车辆或者机械擅自通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购废旧电缆、变压器等电力设施不登记或者未如实登记的,由公安机关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力企业和其他电力设施经营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电力设施保护职责的,由电力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根据情节、性质和后果,由有关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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