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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2000-09-07 生效日期: 2000-09-07
发布部门: 国家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 (国税发〔2000〕15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等文件精神,总局制订了《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报告总局。 
 
 
2000年9月7日 
 
 
出口加工区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加强与完善加工贸易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出口加工区监管的暂行办法〉的批复》(国函〔2000〕38号)的精神,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特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加工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监管的特殊封闭区域。 
  二、对出口加工区运往区外的货物,海关按照对进口货物的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报关手续,并对报关的货物征收增值税、消费税;对出口加工区外企业(以下简称“区外企业”,下同)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视同出口,由海关办理出口报关手续,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本办法所述“区外企业”是指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包括外贸(工贸)公司外商投资企业和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内资生产企业。 
  三、区外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以下简称“区内企业”,下同)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区外企业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生活消费用品、交通运输工具,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行政管理部门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其使用的进口机器、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和基建物资,海关不予签发“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税务部门不予办理退(免)税。 
  四、出口货物实行免税管理办法的外商投资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本办法第三条所述予以退(免)税的货物,在2000年底前仍实行免税政策。 
  五、对区外企业销售并运入出口加工区的货物,一律开具出口销售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六、对区外企业销售给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实行退(免)税的货物,区外企业在向海关报关时,须在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的“运抵国别”栏中注明“***出口加工区”。对上述货物,海关按现行有关规定对其报关单信息予以单独录入、传输,以便退税机关办理退税时对审海关电子信息。 
  七、对区内企业在区内加工、生产的货物,凡属于货物直接出口和销售给区内企业的,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对区内企业出口的货物,不予办理退税。 
  八、区内企业委托区外企业进行产品加工,一律不予退(免)税。 
  九、区内企业按现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缴纳地方各税。 
  十、区内的内资企业按国家现行企业所得税法规、规章缴纳所得税,外商投资企业比照现行有关经济技术开发区的所得税政策规定执行。 
  十一、在海关对出口加工区进行正式验收、监管前,对区内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已购进的基建物资,海关不得出具或补签出具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 
  十二、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段骗取退(免)税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十三、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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