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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对外籍人员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暂行规定

状态:有效 发布日期:1987-03-26 生效日期: 1987-03-26
发布部门: 山西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
发布文号:
 
  第一条 为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保证驻晋中外合资、合作企业、外资企业、外国经贸团体以及其他来晋外籍人员使用无线电台,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外籍人员在晋设置使用无线电台,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进口、购买、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或短波收信机,应由负责接待的主管部门向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领取电台执照,并按规定缴纳注册费和管理费(缴费标准见附表一)。 
  第四条 使用无线电台应按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核定的频率,严禁使用规定外的频率。通信设备的频带宽度、频率稳定度、残波辐射等技术指标,应符合规定标准。 
  第五条 经批准的无线电台站,如需变更台址、更换设备、增大功率和加高无线等,均须按第三条规定重新办理手续。 
  第六条 在晋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的外籍人员或团体,应接受各级政府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投检查。 
  第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应由各级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以警告、罚款、吊销执照(违章罚款标准见附表二)。 
  一、擅自购买、进口无线电设备的; 
  二、私设电台或其他发射设备的; 
  三、擅自增大功率、改变台址、增高天线的; 
  四、发射设备不符合我国技术标准的; 
  五、擅自使用、超占无线电频率的; 
  六、因管理不善丢失电台或未经批准转让、租借的; 
  七、不遵守规定,扰乱空中电波秩序的; 
  八、未经批准,私自测量无线电场强的; 
  九、不服从无线电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工、科、医设备,不加屏蔽,对通信造成有害干扰的。 
  第八条 凡被罚款的团体和个人,在接到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罚款通知后,须在十五天内到指定地点缴费,逾期不交者,按原定罚款标准每天增加百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九条 本规定也适用于台湾、港、澳同胞和华侨。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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